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10篇)
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10篇)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破产法庭•【公布日期】2020.04.22•【字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10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破产法庭•【公布日期】2020.04.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一节接管职责第二节调查职责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第四节追索财产职责第五节审核权利职责第六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关职责第四章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第五章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职责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第三节终结程序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全面依法独立高效履行职责,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三条(忠实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到注意义务,避免给债权
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利用管理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管理人协会的培训与监督)管理人协会应当注重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设,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五条(降低时间与成本)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及时高效履行职务。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积极运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线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职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合理控制破产费用,不得把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案件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案件进展,并可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一次。
第六条(工作报告制度)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完整记录工作情况,并按人民法院要求定期提交书面履职报告。
第七条(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工作预案;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当第一时间向人民法
院报告。
第八条(财产处置方式)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网络拍卖程序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
报酬的规定》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收取报酬。
第十条(履职保障)人民法院将依托常态化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解决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依托各类市场资源,化解管理人正当执业风险,推动建立健全管理人执业保障机制。
第二章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不得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指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记入管理人动态考核档案。
第十二条(回避)经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公告邀请参与竞争选
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职务并书面说明情况。
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及时更换相关人员。
管理人及其派出人员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工作平台)管理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履行披露流程节点、公开案件信息等相应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团队组建)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组建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负责人、联系人以及其他组成人员名单附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对管理人团队人员数量、专业等提出意见,管理人不能作出相应安排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团队组成)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团队管理工作,并负有推进案件办理进程、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相应职责。
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团队其他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前,团队负责人原则上不
得变更。
第十六条(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管理人因案件需要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拟签订的聘用合同副本,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并应当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更换中介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六)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七)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六)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七)执业责任保险失效;(八)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九)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第十九条(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尚未审结案件中已指定但未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换外,应当继续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工作制度)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应急预案等,报人民法院备案。因案件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印章刻制与管理)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函之日起五日内,前往经公安机关审批具备公章
刻制资质的企业刻制管理人公章及管理人财务章,印文分别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财务专用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台账,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二十三条(银行账户开立)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账户开立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存款、财产变价款、清收的债权等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但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除外。
管理人管理账户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会计制度)破产清算案件中的企业会计处理,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务收支)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照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
第一节接管职责
第二十七条(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九条(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授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适用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条(通知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债务人税收债权的申报事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接收并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通知申报社保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申报社保债权,并及时开展欠缴费用的核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接管准备)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了解债务人财务状况,告知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配合做好接管工作,以及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管方案)管理人应当制定接管方案,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全面接管)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由他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三十五条(接管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交接清单和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相关文书由管理人和债务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无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可以由管理人直接接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债务人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保全措施的衔接工作,并及时接收相关单位移交的财产。
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接管报告,说明财产交接具体情况,并附相关交接材料。
第三十六条(接管时间)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接管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适宜分期、分批实施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诉讼衔接)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告知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以及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恢复诉讼或者仲裁。
第三十八条(妨害接管的处理)债务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拒绝协助或者妨碍接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妥善保管义务)管理人对所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者遗失。
第四十条(会前决定债务人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保持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作出上述决定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分析报告,报人民法院批准许可。
第四十一条(会前财产处分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拟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并附相应说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文件依据,报人民法院批准许可。
第二节调查职责
第四十二条(调查内容)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立即对债务人的营业状况、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职工、出资人的出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可以利用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的,管理人可以不必再次调查。
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北京法院智汇云系统查询债务人在审诉讼案件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
管理人不得以债务人财产状况混乱、缺乏相应书面凭证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调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调查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调查人员、调查相对人应当在笔录或者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相对人拒不签字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妨害调查的处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调查工作,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其他有关人员协助调查。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怠于或者拒绝配合调查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遇到的困难,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支持。
第四十五条(妨害清算的处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六条(调查完成后的工作)管理人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严格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管理方案执行。
第四十八条(分支机构)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其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财产管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妥善管理,并按照实际情况开展评估、审计等工作。
第五十条(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或者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评估、审计机构选定工作的有关规定,随机确定评估、审计机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以节约成本、提高履职效率为原则,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考量是否采用。如需重新评估、审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营业的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
第五十二条(重大行为报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且人民法院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确认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
委员会的,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三条(为继续营业借款及设定抵押担保)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或者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未履行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提供履约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所提供的保证人或者担保物的具体情况。
第五十六条(无形资产核实)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核实,以确定权属。
第五十七条(股权投资清理)对于债务人的对外股权投资以及收益,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
第四节追索财产职责
第五十八条(通知次债务人、财产持有人)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告知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但在清偿率不高或者明显没有催收价值时,管理人拟不予催收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取回担保物)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向相应担保权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担保物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清偿方式或者替代担保方式等内容。
管理人拟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回担保物,或者与担保权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如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当以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条(不当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但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该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除外;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六十一条(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个别清偿除外: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执行异议权告知)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财产处置、案款分配等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六十三条(主张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六十四条(追回因不当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相对人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向占有财产的相对人送达通知书,告知相应财产名称和数量、返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追回相应财产。返还财产确有困难或者确已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相对人支付等值的价款。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以上行为或者确认以上行为无效的,可以同时向相对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支付等值价款。
第六十五条(要求撤销担保)相对人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取得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应当向相对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具体情况,并提出撤销财产担保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行使求偿权)债务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有权就债务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其所担保债务的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主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追究高管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追缴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资人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出资人限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债务人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抽逃出资,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管理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七十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员送达通知书要求返还,并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属于前款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第五节审核权利职责
第七十一条(接受申报)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地点和期限内,安排专人负责接收债权申报材料,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分类登记造册。
管理人接收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出具回执。对申报材料不齐或者有误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补正。
第七十二条(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必申报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调查后制作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的,管理人应当予以核实。管理人经核实予以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诉讼权利。
第七十三条(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债权审查)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编制债权表,制作债权核查报告,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期间保管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五条(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
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
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七十六条(异议债权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债权人会议上或者会后作出解释或调整。如对债权表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经管理人复核后,异议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异议人在收到管理人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应当将相应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七十七条(提请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债务人意见以及无异议债权清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八条(审查取回权)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并向权利人送达同意或者不同意取回财产的通知书。管理人经审查同意取回的,可以将该财产返还权利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
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九条(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管理人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应予准许,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债务人已支付的价款。
前款情形下,管理人亦可以支付全部价款,书面通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八十条(抵销权)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并向权利人送达同意或者不同意抵销的通知书。管理人经审查同意抵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关职责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建议人选并说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八十二条(提议职责)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书面报告,并列明拟表决的议题。
第八十三条(通知职责)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制作通知书并附会议议题,载明注意事项,提前十五日送达已知债权人。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四条(筹备职责)管理人负责筹备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五条(会务预案)管理人筹备债权人会议应当拟定会务预案,并一般提前三日书面报送人民法院。会务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预计到会情况、会议流程预案、人员配备、物资配置、文件准备情况等。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与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并报送人民法院。
第八十六条(会务职责)管理人应当完成以下会务工作:(一)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草拟的会议议题和议程;(二)确定债权人、职工代表等参会人员,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参会。通知债务
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涉及审计、评估、拍卖事项的,可以通知委托的中介机构派员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
(三)召开参会人员较多的债权人会议,提前布置并熟悉会场;(四)会前向参会人员提供会议议程,分发供审议、表决的文件以及表决票,告知注意事项;(五)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收取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列席债权人会议,将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七)及时汇总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到会情况以及表决情况;(八)保存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九)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完成其他会务工作。
第八十七条(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和规则,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八十八条(确定临时债权额)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尚未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
第八十九条(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审查)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管理人经审查成员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决定认可。
第九十条(报告履职情况)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工作报告,如实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第九十一条(报告会议情况)管理人一般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会议的最终到会情况、表决情况以及决议结果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第九十二条(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事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者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结束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会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三条(向人民法院报告报酬方案)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根据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工作量的预测,或者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管理人报酬方案,由人民法院予以初步确定。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参与竞争时提出的报价制作管理人报酬方案,但不得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九十四条(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报酬方案)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九十五条(报酬方案的调整)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债权人会议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决议。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书面报告,并附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
第九十六条(收取报酬)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管理人报酬方案。报酬方案经过调整的,还应当附管理人报酬调整方案。
第四章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九十七条(基本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提议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第九十八条(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
管理人除应当履行本指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一般职责外,还应当制定与债务人的分工方案,并报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负责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制定监督制度,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聘任人员)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向人民
法院书面报告并经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一百条(转让股权、分配收益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重整期间,管理人不得准许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妥善保管担保物)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或者监督债务人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毁损、灭失。
第一百零二条(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及限制)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如果认为担保物并非债务人重整所必需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及时制作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及时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担保物处置变价所得价款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制定变价方案时,应当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并充分听取担保物权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使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审查结果。
权利人主张取回的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与取回权
人协商保留相应财产并予以合理补偿。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终止重整程序)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进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辅助。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违法、不具有可行性或者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债务人提出相应修改意见。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管理人应当针对上述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见。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六条(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申请延期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债务人申请延期的,管理人应当就该申请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对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或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决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七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可以设小额债权组,其他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分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讨论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各表决组的分组设置建议。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零八条(请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并附重整计划及各表决组的表决结果。
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就表决的合法性提出监督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再次表决)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但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在合理期限内,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或债权人拒绝协商,或者拒绝再次表决,且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条(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在合理期限内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请求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是否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是否高于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出具书面分析意见。
管理人请求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处理)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在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前经核查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并报人民法
院备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监督期届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并说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延长执行和监督期限)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管理人认为存在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管理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就变更重整计划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表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七条(新的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仅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在此期
间,管理人参照重整期间履行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转破产清算后的处理)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条文适用)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应当同时依照《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
第五章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基本职责)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履行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提交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务人拟定或者修改和解协议草案,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供债权人会议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终止和解程序后的职责)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
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和解协议的无效)管理人发现和解协议属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裁定无效或终止执行后的职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或者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章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提请宣告破产)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报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情况)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制作书面报告,并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和清偿情况明细表,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因费用不足终结)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予以垫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
第一百二十九条(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变价报告,并附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应当按照通过的方案变价处置。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包括变价原则、财产状况、评估情况、变价方式、进度安排、预计费用以及无法处置时的预备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财产变价方式)破产财产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第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依照本指引规定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变卖或者实物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外投资的收回)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法通知该有限责任公司及全体股东;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法通知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评估、审计、拍卖等程序,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的,相关程序无需再次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表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分配方式)管理人分配破产财产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可以释明并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以非货币方式进行分配的决议,并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六条(多次分配)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破产分配的受领)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终结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因分配完毕而终结)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分配的执行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因无财产分配而终结)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状况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办理注销手续)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前两款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档案保管)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簿、文书等资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比照破产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予以垫付的,管理人可以将上述资料移交破产企业股东等有关人员保存。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文书材料)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
《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出具文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债权人知情权)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要求债权人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事项决定)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充分披露财产调查、财产追索中可能需要提起的诉讼,或者需要申请的仲裁、执行程序。
管理人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放弃权利的,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一百四十八条(效力)北京破产法庭依据本指引对管理人进行管理、考核。
第一百四十九条(解释)本指引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情况工作简报
州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组:我院接到州中院关于开展民事工作调研的通知后,院班子高度重视,妥善成立了由相关副院长为组长的调研组,从办公室、民一庭、民二庭、立案庭、**人民法庭抽调了精干人员作为调研组成员,对州中院要求的调研内容进行了广泛交流、讨论,把调研任务细化督查分解到每一个调研组成员,各成员进行了深入调研后,我们集中进行了讨论,现将我院民事审判工作作如下报告,不足之处,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20xx年以来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今年以来,我院共约受理民事案件937件,现已结案817件,结案率8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54件,占受理总数的80.5%;在审结的817件案件中,调解结案248件,撤诉161件,调撤率达50.1%,速裁结案133件,占结案总数的16.2%;共上诉95件,其中:维持原判33件,改判32件,发回重审6件,调解2件,撤诉4件,移送1件,未发回17件。
受理一审案件926件,审结810件,审结率87.5%。其中:受理确权侵权案件243件,审结207件,审结率85.2%;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390件,审结352件,审结率90.3%;受理合同纠纷案件293件,审结251件,审结率85.7%。
二、主要做法及经验
(一)加强队伍建设
造就一支军事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的法官队伍,刑事是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保障。我院在队伍建设中,一是加强专业化建设。以岗位培训、能力培训为重点,不断提高民事法官的职业素养
和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研究疑难问题,开展应用型审问研究;继续大力提倡鼓励干警参加学历教育和国家司法考试,提高干警的学历层次和法律专业水平。二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开展法官廉政教育活动,提高法官的心智约束能力,在思想上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建设项目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约束法官不廉洁行为。建立《法官干警廉政档案》制度,每一位法官干警都有一份廉政档案,纪录了他们的收入申报、奖惩等廉政情况;坚持开展经常性的司法文明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警钟长鸣。三是每个季度召开1次司法审判工作联系会议,及时总结民事法律审判此项工作工作经验,学习、讨论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加深对即新法律和相关规章司法解释的理解,提高了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四是每两周召开1次在政治业务学习会议,每每的学习时间不少于1小时;同时,不定期开办“法治论坛”,指定1名法官到台上组织学习新法律法规或就某一方面的法律审判工作展开发言,其他法官再成功进行交流发言,对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注重社会效果和普通法效果的最佳统一
和始终力求做到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我院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具体工作中,一是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要求广大法官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的相关服务意识、维护稳定的意识和为司法为民的意识,在审判时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二是重视审理涉农案,制裁各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三是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主动接受基层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我院积极主动在工作中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接受评议,听取意见,认真整改。盐务对人大及其党委会督办的民事案件,高度重视,公正处理,及时上报结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进一步认真落实《建水县人民法院关于邀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审理的规定》,同时,我院规定从今年起把此项工作纳入对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的岗位目标进行考核,使人大
代表、政协政协委员旁听重大案件的审理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五是注重协调好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婚姻关系,从而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民革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使一些社会热点、难点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三)注重提高办案质量和运行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1.进一步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20xx年以来,我院“大立案”格局基本形成,由立案庭标准化立案、排期开庭、送达法律文书。通过1年多的实践表明,原来所谓“大立案”格局有利有弊:利主要包括表现在方便了详解群众诉讼,对审判法官形成一种良性监督制约,有助促进司法公正;弊多半表现在造成法官对表现出色当事人无任何接触,无法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心里状况,法官只在开庭时抱着电话录音审判案件,因为无针对性,降低了调解的危险性和调解使用效率效率、审判效率。今年以来,我院积极探索和优化内设机构职能,由立案庭标准化立案,但排期开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创造审判法官了解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心里状况的机会,以此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和调解针对性。此项工作我们正在积极探索中,在权衡利弊之后,我们将做出科学选择。
2.大
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能力一是切实提高司法制度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着力抓好庭审驯服、法律适用、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重点环节,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成立案件质量评查组,按季度对各个案件进行评查,查找问题,奖惩法官,抓好整改。二是推进司法为民能力建设,全面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要求法官以公正高效的审判和人格魅力拉近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对初访的涉诉当事人,建立办案首席法官接访和接访答疑制度,不断提高
法官陪审员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增强法官的亲和力,树立法官公信力。
3.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高度重视案件审理效果,立足化解和疏导矛盾,积极推动采用诉讼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将庭前、庭中、庭后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优势地位,以当事人的和解促社会和谐,调解结案的一小部分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比如,20xx年我院曲江人民法庭华阳审结民事案件92件,其中调解结案的42件,撤诉的有11件,调撤率高达58%。
在调解工作中,我们的具体做法主要是:(1)注重抓住调解原则。我们的原则是“合法、公开、效率、规范”,协议合法就是所有调解协议素材都必须合法,不得出现强迫当事人调解的结构性问题;欧洲联盟公开就是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做到公开调解;效率就是不允许法官以调解为名拖延办案时间;进行规范就是法官的仪态、语言、调解文书必须标准化。(2)建立健全调解机制。把调节纳入工作考核内容;不定期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谈调解工作的经验和体会;充分利用和乡(镇)、村、自然村三级人民调解网络,人民法庭认真指导不好好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仅20xx年,我院曲江人民法庭就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功调处民事纠纷445件,把大量的矛盾劳资纠纷化解在法庭之外。
4.推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提高审判效率,减轻被害者诉讼负担,我院积极推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制度。20xx年至今年6月审结的817件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754件,占80.5%。
在速裁方面,20xx年我院共速裁审结116件案件,多数以调解、裁定方式结案,部分以判决方式结案,具体为调解44件、裁定33件。具体做法为:(1)在立案之初进行繁简分流时,对案件事实简单,较少的案件在安排开庭日期后直接移送速裁组审理。(2)对可以速裁的案件,填写口诉笔录,计算诉讼费,当事人预交举报人未领后即开庭调解,力求当日结案。20xx年,我院专门在立案庭成立速裁组,负责
速裁案件。今年4月,我们又撤销了速裁组,由各民事审判庭审理速裁案件。具体是哪种方法更适合我院实际,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5.推行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我院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尽量使用方便群众的方式审判案件。我院民一庭、民二庭、曲江人民法庭每年均有一部分案件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审理,即收、即审、即结,走一路审一线,或使群众在自家门口就能打官司讨说法。由于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民一庭、民二庭巡回审理案件的数量较少。**芙蓉区巡回审理的数量相比较多些而言更多一些,5年来,该庭在所受理的473件案件中,巡回审理189件,占收案总数的40%。
三、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近几年来问题
(一)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巡回审判等司法保民措施难以落实
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法院所收诉讼费用降低到的三分之一,而办案经费难以落实,巡回审判、司法调解、走访回访当事人等一些司法为民措施无可落到实处。
(二)编制紧缺的问题得不到根本无济于事解决
我院现有民一庭、民二庭、**芙蓉区审理全县各类民事案件,以上3个庭仅有法官11人。全县每年发生的民事案件在20xx到2500件之间,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在500到800件之间,其余由各级调解委员会调解,法庭不仅审理这些案件,还要指导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力繁杂的不足和繁重的审判任务之间的歧见十分突出,如果要认真落实巡回审判等制度的话,人力资源的不足更加明显,而受到中院现有编制深受的影响,不会法院没有能力增加民事法官。
(三)息诉服判任务更加艰巨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的迅速提高,越来越多的群众有打官司的意识,《诉讼费用交纳法律条文》的施行,并使大部分群众打得起官司,因此,民事案件有增多的趋势。由于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加上在证据采用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一些当事人的
诉讼风险意识不强,把自己举证不能、诉讼决策失误、不当执行诉讼权利、不积极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不利诉讼结果视为司法不公,从而不断申诉,加大了息诉服判的难度。
(四)在本案审理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1.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该类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有的上百人,如果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更大的争端。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这时,不能纯粹从法律的角度需要进行审理,还要顾及弱势群体效果。有时,这类案件不是法院不在意一家就能解决,需要多部门配合,给法官协调各类潜藏着关系会带来了难度,进一步提高了审判工作量。
2.司法鉴定方面的难题。有些法官同志司法鉴定不公正的问题,对负责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
3.职工全额二审集资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在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中会,单位与物管签订了合同,各集资建房人分人也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由此带来诉讼主体混乱的问题。
四、几点意见和建议
1.对于办案经费难以保障和人员紧缺的问题,请调研组多呼吁、协调,尽量维护办案经费,为基层法院增加编制,确保有人办案,办得好案。
2.对于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中同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请调研组向相关部门反衬,以便逐步形成紧密联系多部门协调联系机制,确保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
对于司法鉴定和职工建房合同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望高院作出规范性解释。
篇三: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03.312020.03.31
破产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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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工作指引为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功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制定本指引。一、基本原则1.本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2.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创新工作机制、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3.管理人应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控制破产成本,充分运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充分借助各种平台,降低变现成本等。4.简化审理程序中,应突出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意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适当弱化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二、适用范围5.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简化审理程序:(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4)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5)受理时债务人已知债权总额低于100万元的。6.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低于100万元的。(2)债权人数量少于10家的。(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5)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者易于变价的。(6)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负债已确认完毕的。(7)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金额较大的。(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3)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尚未终止的。(4)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5)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6)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7)存在复杂未结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影响简化审理的。(8)涉及刑民交叉的。(9)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三、程序启动与转换8.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立案、审查、受理的期限应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得延长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于三日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为七日。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法院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或债务人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的企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其他有效地址,无法送达通知的,可认定为无法通知债务人。
9.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认为符合本指引第5条规定情形的,如无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情形的,可依职权决定简化审理程序;认为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简化审理程序。
10.人民法院决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应当在受理公告中一并公告简化审理事项。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告知简化审理事项。如无法通知的,前款公告视为通知送达。11.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采用简化审理程序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自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公告并由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1)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3)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简化审理程序。12.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债务人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简化审理程序。四、审判组织与公告、送达13.对符合简化审理条件的破产案件,一般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也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14.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15.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公告原则上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16.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便捷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除外。五、破产管理人17.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同步开展管理人选任工作,并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18.简化审理程序的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原清算组由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或参加
的,除存在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可以直接指定原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
属于本指引第5条所列的案件,由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可以申请将集中受理的案件随机指定同一管理人办理,但同一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五件。
19.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安排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应当自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接管工作。管理人应当自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
因债务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管理人无法接管的,管理人应于收到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并附上已调查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的工作记录和证明材料。
管理人因寻找债务人、债务人财产较多或存放于多处、财务资料较多等客观原因而无法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接管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工作记录。
20.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司法强制措施。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1.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章。
22.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指引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的要求,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工作情况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六、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23.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事项。24.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自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25.鼓励债权人和管理人采取电子方式申报和审查债权。债权人可在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实名注册,预留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并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后申报债权,提交有关申报材料。26.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管理人复核。
27.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28.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微信、钉钉或其他网络平台进行。
29.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30.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经征询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如系网络会议,最迟不得少于三日。管理人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
31.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32.债权人会议表决的事项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的,可以当场裁定,并于三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三日内裁定确认。七、财产调查与处置分配33.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应当自完成财产调查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34.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根据执行部门移交的材料认为执行部门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将执行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但管理人发现新的债务人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确有必要的,可报请人民法院采取查控措施。35.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时,管理人可直接将破产前三个月内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结果及自执行部门取得的财产调查结果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依据,原则上不再重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除外。36.破产案件受理后,为调查破产企业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提出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运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查控。37.破产审判部门应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办理查询;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管理人查控申请后五日内向大连中院民六庭提交书面申请,经大连中院民六庭审核后转交大连中院执
行部门办理。“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破产案件开放权限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38.审理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查控结果告知管理人;确有必要的,可先行通过人民法院
的专用电子邮箱、微信等线上方式将电子版查控结果发送给管理人。39.在破产受理前执行部门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并且出具的报告在有效期内,或
者虽然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6个月且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在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
40.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或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应人民法院要求,已提供了债务人年度或申请前半年内的专项审计报告,破产程序中可不再委托审计。
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不再单独委托审计。未委托审计的,管理人仍然应当按照财产调查情况和有关财产线索追收破产财产。追收过程中,管理人如认为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清查财产线索的,可以另行委托审计。
41.破产财产的处置应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但是财产处置收入不足以支付财产处置费用或者支付处置费用后剩余价值较低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变卖、折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管理人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网络询价、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参考同类资产交易价格等方式确定破产财产处置参考价。
42.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前先行处置。
43.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担保物处置所得价款在支付处置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44.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也可以通过以物抵债等非货币方式进行。
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但不视为对可能进行的追加分配的限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45.对于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尽早提交宣告破产的申请,原则上不应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当场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46.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的,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且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
序应当继续进行。4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
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衍生诉讼等原因尚未完成个别
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
日内公告。48.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49.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管理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终结破
产程序的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在申请中同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之规定,在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中告知债权人可以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管理人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但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管理人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中按照前款规定说明。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提起前款有关主张的,可以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并将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50.如人民法院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且案件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相关事项。
九、其他51.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审理。52.本指引自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实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
——结束——
篇四: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
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
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一)指导思想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
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报告;
请求人民法院批准职工工资性债权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工作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资产变现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权分配方案和实施方案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案报告等。
(2)对人民法院的内部请示包括:即在执行破产管理人业务中,遇到较重大事件,或对全体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决策事项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请示。
(3)保持与人民法院的经常性沟通包括:即在执行破产管理人业务中,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人和业务部经理保持与破产案审判长和经办法官的经常性沟通,及时报告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情况和进度,取得人民法院的指导。
(4)阶段性报告和内部请示的流程,按邦信阳工作制度执行并经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人签发。由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人负责督促报告和请示的批件执行。
2、文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邦信阳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立即组织人员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按邦信阳破产管理人业务流程建立相关的文档。在整理建档的同时,把相关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向审计、资产评估机构及人民法院送达。(2)按破产管理人业务流程的规定,对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一式二份)进行表观审查后一份存档,另一份送审
计部门进行实质性审查。接到审计机构的审查意见后,由破产管理人业务部提出确认与否的意见并报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人签署后存档,由破产管理人业务部向债权人发《债权确认情况通知函》。
(3)按事务所制度规定建立文档收发制度,并提高文档流转办理的速度。
3、资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债务人财产的接管。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立即组织人员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已经停产,原企业管理人员不易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处于非有效管理的混乱状态。给管理人的接管工作造成了困难的情况下,管理人必须动员债务人的留守人员的大力配合与协助,必要时采用以公告形式宣布印章作废、提起返还破产财产诉讼程序等措施。(2)债务人财产的管理①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企业账面记载的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函”。并根据回函决定通过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的催收程序,报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②对受理破产案企业账面记载的实物资产进行查询寻找和追索,必要时采用诉讼手段追索。
③破产管理人可根据知情人的举报,及时报请人民法院对受理破产案企业的资产进行追索。
4、信息公布制度及时将与破产案相关的信息,如债权人申报情况、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工作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破产财产变卖情况等通过书面形式传达到全体债权人和与本案相关人。(三)工作能力及作风1、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清算制度正处于初级阶段,由于企业的破产而对其职工及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尚未能让社会大众所接受。因此,在执行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时,将面临大量的宣传解释我国企业破产法律法规工作。这就需要管理人在自己加强学习的前提下,努力做好对群体性矛盾的化解工作。根据管理人的经验:在处理破产案中的群体矛盾时,要从大局出发,针对债权人、原企业职工、及相关利益人分别耐心进行相关说服宣传。2、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目标。同时在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的前提下,并保持一定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特别是在破产清算期间的诉讼等法律事务的处理中更应该在考虑整个破产案件处理的需要,把握原则与灵活的对立统一。既要坚持法治合理原则,又不能成为广大职工和债权人的对立面。
3、企业破产案涉及较多的复杂的经济关系,管理人在执行相应业务和处理这些复杂关系时要深入调查,理清头绪。不能以主观意见来代替客观的事实,要坚持以证据说话的原则。
4、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所有工作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指导,在履职过程中加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的沟通是非常重要的工作方法。
5、在破产清算中要坚持节约原则。对清算费用的开支要有计划,经批准后实施。严格遵守破产管理负责人与法院经办法官会签制度。严格区分破产清算费用与破产管理人执行业务的成本费用。
四、尽职情况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在执行破产案件及强制清算案
件中,严格按照《破产法》、《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列支破产清算费用;在业务操作中及时与主审法院保持联系,保证所有工作在法律规范下、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勤勉尽责,保证债权人利益。自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后,未收到任何投诉、索赔事项。
五、其他鉴于管理人业务的复杂性,目前管理人单位由于职业的局限
性,难以十分满足要求,建议上海高院建立对管理人单位的后续培训制度,并建立为长效机制。逐步提高管理人单位的综合业务能力,提高管理人的执业水平。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篇五: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11.152021.11.15
破产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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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为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一条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繁简分流、效率提升、权利保障原则。第二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一)债务人账面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债权性质较为单一的;(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大额财产隐匿的;(三)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五)预重整转重整的;(六)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一)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导致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间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的;(二)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重整案件未经过预重整的;(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第五条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指引第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六条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第七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预重整转重整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合议庭评议拟受理破产申请并致函审判管理部门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的,应当在收到审判管理部门通知当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或者原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第九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刻制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等工作。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第十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查询债务人有关诉讼、执行案件情况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已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
以在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当日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第十五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第十六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第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第十九条受合议庭委托,合议庭成员可以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第二十条债权人会议上,全体债权人对债权核查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庭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预重整转重整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二十二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审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五)其他不予审计的。
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三)其他不予评估的。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调查后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者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第二十七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二条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六: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办案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办案指引(试行)
为更好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办,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办案指引》等,结合我市两级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实现简案快审、快结,提高破产审判效率。2.(效率原则)破产案件的快速审理以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
利和程序权利为前提,注意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兼顾效率与公平,旨在通过并联破产进程事项、缩短破产程序时间、优化破产流程等方式加快审理进度,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
3.(程序经济)破产管理人应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应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案件公告及召开债权人会议,减少破产费用支出。应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应充分运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应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财产处置成本。
二、适用范围4.(优先适用情形)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快速审理机制:(1)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3)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4)债务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5)债务人无营业场所、无人员安置问题,或者债务人已经停工停产、歇业,且不存在人员安置问题的;(6)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5.(可以适用情形)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资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1)债务人资产总额不大的;
(2)债权人数量相对较少的;(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5)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者易于变价的;(6)债务人已经人民法院强制清算,负债已确认完毕的;(7)其他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6.(不适用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金额较大的;(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的;(3)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尚未终止的;(4)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5)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6)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或涉及债权人人数较多的;(7)存在复杂未结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受理后可能发生衍生诉讼,影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8)涉及刑民交叉的;(9)其他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三、立案受理及审判组织7.(立案审查)债权人、清算义务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同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
产原因,以及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8.(征询意见)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如认为符合本指引第4条规定
的情形,可以用依职权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如认为符合本指引第5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就简化审理程序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9.(裁定受理)破产审判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且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在《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同时作出适用快速审理机制决定书。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后,应立即将裁定送交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以“破”字号登记立案,并将相关立案信息录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10.(审判组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应当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11.(审理期限)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于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四、程序性事项12.(公告通知事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指引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应按照本指引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13.(简化公告)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决定简化审理事项、申报债权、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均应当依法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可以采取合并公告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
公告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14.(简化送达)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15.(程序转换)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或者不能在本指引第11条期限内审结,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应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1)申请人、债务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快速审理机制提出异议,并附充分理由的;(2)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3)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适用普通审理方式的。对于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的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五、破产管理人指定及接管工作16.(指定管理人)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当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17.(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相关材料的接管,并于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管理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财产较多或存放于多处、财务资料较多等客
观原因无法在前述期限内完成接管工作的,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报告人民法院,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工作记录和证明材料。
18.(拒不移交的处理)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包括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19.(简化开户)对于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
20.(管理人积极履职)管理人应勤勉尽责,按照本指引规定期限和人民法院的要求,依法高效履行管理人职能。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管理人工作情况作为管理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21.(案件统查)管理人需要通过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了解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等情况的,应当向破产审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六、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22.(债权申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除应当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相关
事项。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一
般不得超四十五天,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23.(申报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申
报债权审查、债权表的编制工作。管理人可通过债权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债权人补充、核查债权申报资料,告
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结论。债权人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管理人指定的网络平台提出异议并申请管理人复核。
24.(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通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
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日告知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事项。经征求债权人同意,可以缩短提前通知的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三日。
25.(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此后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由合议庭审理的破产案件,受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可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26.(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管理人可以将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已经提前书面确认的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发表意见,进行表决。
27.(法院裁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于五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管理人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请求确认无异议债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五日内裁定确认。
七、财产查控与处置分配28.(财产调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及时清理债务人财产,一般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本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向管理人提供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29.(财产统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为调查债务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申请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运用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控。30.(简化审计)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或其他主体已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了债务人年度或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破产程序中可不再委托审计。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如无审计必要,可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清算报告,不再单独委托审计。未委托审计的,管理人仍然应当按照财产调查情况和有关财产线索追收破产财产。追收过程中,管理人如认为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清查财产线索的,可以另行委托审计。
虽然债权人会议决议审计,但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31.(执行行为效力的延续)适用快速审理机制时,对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三个月内的查控结果和自执行部门取得的财产调查结果,管理人认为执行部门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原则上不再重复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发生变动的除外。
在破产受理前执行部门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并且出具的报告在有效期内,或者虽然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六个月且原中介机构同意出具补充报告或者作出说明的,管理人在认为客观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无其他重大影响报告结果的因素的情况下,无需重复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或审计。
32.(强化审查)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是否得到保障以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等内容的审查。
33.(财产分配与处置)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应优先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款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分配,但上述处置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也可以通过非货币方式进行。
破产财产以一次性分配为原则,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仍可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追加分配。
34.(先行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经报告人民法院同意后,管理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前先行处置。
八、破产宣告与终结35.(宣告破产期限)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经审查,对于符合宣告债务人破产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36.(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管理人经尽职调查后,查明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37.(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衍生诉讼等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于三日内公告。38.(注销登记)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39.(终结裁定需载明事项)如人民法院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且案件同时存在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相关事项。如管理人以债务人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中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
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九、其他40.(申请费减免)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酌情减免。
41.(参照适用)对于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在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的意见后,针对部分事项参照本指引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指引的规定进行审理。
42.(实施时间)本指引由本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七: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调研报告
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法院工作的建议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的影响,企业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与日俱增,案涉债权金额大,牵涉企业职工人数多、亟待解决的各种纠纷与矛盾凸显。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债权,维护国有资产不无故受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我行工作实际,就在破产案件中遭遇的问题进行了概述,并就依法合规推动破产案件提出了一些建议。一、破产案件存在的问题1、破产清算期间长。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对于企业破产清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而言,破产案件破产清算的时间在2-3年,但法律并未就这一块进行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时间过长,资产变现能力可能逐年下降,尤其破产企业的动产等资产,贬值更为严重,使得资产变现能力大打折扣,损害债权人的权益。2、破产处置协调难。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安置、土地厂房设备的处置、利益关系人、多方债权人等利益协调各方面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破产企业的职工在通过法律措施维权的同时,往往伴随着聚集到法院、政府等相关单位要求维权,面临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问题,法院在破产案件处置中也处于非常两难的境地:完全依法进行处置,尤其涉及破产企业以其资产对外作抵押担保的情形时,如优先满足了抵押权人的债权,则可能无法全面妥善进行员工安置;如优先安置了员工,则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抵押优先权的实现将大打折扣。如何实现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与社会稳定的利益平衡,协调多方共力达成处置,是实践中较为突显的问题。3、破产资产变现难。实践中,破产企业的厂房、设备往往非常陈旧、落后,存货也是长期积压,价值大大贬值甚至丧失,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严重偏离,经依法拍卖,有的甚至出现整体拍卖无人竞买或最终均为流标的现象。企业资产难以处置、变现,一些破产企业的房产已经抵债过户给债权人,房产下的土地无法处置,其容易变现的优质资产已经被抵债变卖,宣告破产后所剩余的土地、房产比较零散,甚至产权交错,处置起来极为困难。4、破产清算小组或管理人未依法合规清算并分配破产。目前我行涉及到的一例破产案件,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提议召开并通知我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参会外,此后涉及到关于财产分配以及破产财产的处置问题等均未通知我行参与。清算小组未通过债权人会议有效决定而制定财产分配方案,且在分配方案出具之前,就与第三方签订批产资产转让协议并以不到评估价格的30%低价贱卖破产企业的资产,告知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外的其他债权人零受偿,并要求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登记。实践中批产清算小组诸如此类的行为,在损害了债权人权益时,债权人竟难以进行救济。二、对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建议1、理性处理政府牵头与法院独立审判的关系,做好维稳和安置工作。处理好政府牵头组织破产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关系,是办理好破产案件的重要问题。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尤其对于企业经营者跑路的、职工聚集维权的企业,更应积极开展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在审判中,对于企业职工可适时寻求政府协助,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对破产审判程序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和矛盾冲突,主动协调、联系政府及相关部门,争取理解和支持,促使相关部门履行好职责,为破产案件及时顺利审判营造良好的外部氛围。2、依法处理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关系,做好释明和协调工作。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宗旨,因此应严格依照破产法律、政策规定,积极在破产程序中维护债
权人合法利益。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固然亟待解决,但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同时,也不能让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故受损。法院可在立案时认真审查政府主管部门职工安置方案的可行性,尽可能的把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化解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确保职工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依法公正维护债权人权益,尽量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3、正确处理法院与破产清算组职能分工关系,做好指导与监督工作。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审判机关,与破产清算组系指导、监督和裁判的关系,法院不能代替清算组实施具体的清算行为,而应注意发挥破产清算组的作用。同时对清算组的工作更应定期监督、审查检查。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合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尤其涉及到各方利益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定,更应当秉承合理、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就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分配方案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一切违反程序操作的事项,法院应该依法责令其纠正,建立健全并做到做好对债权人的救济机制。4、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提高破产清算工作的透明度。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中也发挥相应的职能。这些职能发挥的优劣,直接决定着企业破产的成败。同时,由于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整个过程中掌握着非常集中的权力,也很容易因其行为不当或过失、故意而给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建议法院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重点加强对管理人的职业道德义务的监督、对管理人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监督、对管理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监督以及对管理人的费用的监督。
篇八: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1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指引
为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繁简分流、效率提升、权利保障原则。
第二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债权性质较为单一的;(二)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大额财产隐匿的;(三)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
(四)债务人无财产或者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五)预重整转重整的;(六)其他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一)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导致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间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的;(二)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重整案件未经过预重整的;(四)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第五条对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指引第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破产案件,应当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六条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转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第七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预重整转重整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为管理人。
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的案件,原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组成或者参加的,可以直接指定该中介机构为管理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合议庭评议拟受理破产申请并致函审判管理部门随机摇号确定管理人的,应当在收到审判管理部门通知当日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或者原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当日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刻制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等工作。
因债务人没有财产等原因,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第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查询债务人有关诉讼、执行案件情况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网络账户等财产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管理人反馈查询结果。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已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管理人送达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当日就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三十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
第十六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第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受合议庭委托,合议庭成员可以单独主持债权人会议。第二十条债权人会议上,全体债权人对债权核查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庭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预重整转重整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审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一)债务人财务账册不完整、重要财务资料严重缺失,明显不具备审计条件的;(二)债务人资产规模小,权属清晰,债权债务关系简单,通过其他措施可以明确资产以及负债的;(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四)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审计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自行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审计报告符合破产审计要求的;(五)其他不予审计的。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决定不予评估并向人民法院报告:(一)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时间处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的;(二)债务人财产形态和财产结构简单且价值较低,能够采取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三)其他不予评估的。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自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
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管理人调查后未发现债务人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者虽有少量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七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可以采取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衍生诉讼等原因暂时无法注销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篇九: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及时将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职工反映的问题反馈给政府帮助适时调整安置预案以保证破产企业职工得到相对较好的安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淄博市张店区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纪实
近年来,淄博市张店区法院围绕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发展大局,积极探索破产案件审理技巧,念好“破”、“立”、“安”三字经,充分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以来,该院共受理审结破产案件48件,破产案件结案率达到100%。案件所涉标的5.2亿元,共处置资产3.1亿元,妥善安置职工上万人,没有发生过一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真正做到了让党委和政府放心、让企业称心、让群众安心。破:一枝一叶总关情该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于资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又确实没有盘活希望的破产企业,想方设法,开源节流,最大限度地降低破产成本,争取“把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他们巧选破产管理人,以土地、房产、工商、国资等政府部门的人员为成员组成清算组,从而节省管理人费用支出。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管理人费用支出一项即节省破产成本近三百万元;慎用变现方式。在破产资产变现时坚持“破产资产不足安置职工的,不允许整体出售”的原则,不仅将评估、拍卖费用压至最低,而且在选择变现方式上也是慎之又慎。综合考虑,通常选择竞拍方式,以便最大限度地变现用于职工安置;力追企业债权。管理不善、债权回收困难,成为部分企业破产的重要原因。对于有追回希望的,张店法院克服困难、想方设法将其追回,以保障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权益。2003年,淄博某毛纺厂申请破产,当时大量的债权凭证在业务员手中,近千万元的债权难以追回。张店法院在职工大会上做了大量耐心而细致的工作,集中收回企业债权凭证,破产人员南下浙江、北上东北,先后奔波到十几个城市,最终追回债权300余万元,使职工补偿标准达到每月900元。立:独辟蹊径保民生破产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决定着破产企业职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近年来,张店法院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突破传统的破产管理和处置方式的瓶颈,在如何使破产资产增值、保障职工安置方面独辟蹊径,走出一条新路。2006年,他们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决定对部分破产企业试行破产资产向外出租的处置方式。淄博某器械厂在职工们成为这一方式的首批受益者。该器械厂位于张店中心城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资产变现短期内难以完成。该企业仅拖欠职工的各项保险就高达70万元。破产后职工将面临没有任何保障的局面,且临近退休人员也无法正常办理退休,矛盾一触即发。掌据这些情况后,他们及时深入破产企业,认真分析资产状况,最后确定了将设备、厂房对外整体租赁,并将破产企业职工临时安置到承租单位。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解决了职工破产清算期间生活问题,而且大大增加了破产清算收入,利用租金以最短的时间补缴了破产前拖欠的各项保险,成功解决这一难题。安:甘作桥梁解民忧企业破产关系到大量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张店法院在此方面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在破产企业职工与政府、社会之间架设起一道沟通的桥梁。该院协助发放告职工书,让破产政策更加明了。进入破产程序后,协助破产管理人印刷制作《告职工书》,在企业及职工居住地张贴破产审理明白纸,现场解答职工提出的问题,邀请劳动部门就劳动政策进行宣传,消除职工的焦虑不安情绪。去年以来,该院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材料500余份,现场接待职工200余人次;推荐就业,为企业职工寻找出路。在保障职工债权前提下,利用现场解答等机会向破产职工发布就业信息,对有意向的职工,协调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推荐再就业。三年来,通过推荐再就业方式帮助300余名破产企业职工实现了再就业;沟通协调,让企业职工感受温暖。及时将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职工反映的问题反馈给政府,帮助适时调整安置预案,以保证破产企业职工得到相对较好的安
置。在审理淄博某家具厂破产案件时,该企业管理不规范导致职工住房土地证、房产证办理不全,对于企业的破产职工表现出极度抵触情绪,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张店法院针对这一情况,积极向相关部门发出建议,并督促破产组在三个月内解决了职工住房办证问题。切实从职工利益出发,尽己所能为破产企业职工解决实际困难,使其体会到政府和社会的温暖。
枣阳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探索与实践纪实
企业破产工作,政策性和敏感性都很强,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不慎,将产生强烈的冲击波,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严重影响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千头万绪,什么是主要矛盾?什么是关键所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在破产案件审理中探寻着、思考着„„终于在饱尝了酸甜苦辣的审判实践中摸索到问题的真谛和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他们把处置变现破产企业资产作为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关键,列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把延伸司法服务作为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列为化解各种矛盾的一把钥匙。坚持做到“让破产企业活着出售、让买售人放心购买、让呆滞资产盘活增效、让下岗工人重新就业”,巧妙地化解了道道难题,使企业破产与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结合起来,确保了破产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三者的统一。尝试资产托管和租赁经营让破产企业活起来再拍卖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绝大多数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创建于计划经济时代,资金短缺,包袱沉重,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他们无力竞争,落伍淘汰,可当职工们听到他们亲手创建的企业要被宣告破产时,思想上难于接受,他们不但要失去饭碗,而且有的职工投入企业的集资款,他们一辈子的血汗钱也要泡汤,一旦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破产企业职工群体上访,债权人讨债络绎不绝,围政府、围法院,堵企业大门,清算组难于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思想疏导、维护稳定、谈何容易!枣阳市人民法院的领导和从事破产审理的法官们,根据这一情势,研究企业现状,对企业厂房设备完好,产品市场销路广,企业职工众多,技术力量雄厚的破产企业,尝试采取资产托管,实行租赁经营,把破产企业盘活再拍卖的过渡破产清算方案,既可赢得资产最优的变现值,又可组织破产企业职工生产自救,稳定社会。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是1970年创建的国有中型企业,属二汽配套产品厂家,在册职工1975人、离退休职工700人,是原襄樊市主要领导试点进行动态股权改制企业,1998年7月,将企业优良资产评估后作为原企业的动态股权,改制设立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企业负债,新企业经营。因不完备现代企业制度,改制后仍沿袭传统模式经营,新老企业同时不得安宁,难于生存发展,该企业实有资产88815万元,负债12977.9万元,资金枯竭,被迫选择破产之路,解脱企业困境。2001年5月经主管部门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指定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这起破产案件。宣告破产当初,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职工怀着不能接受的情绪奔走相告,他们的家属情绪激动地拥向厂区讨说法。枣阳市法院的领导和民三庭的法官们,针对企业改制时把优良资产剥离给改制企业飞龙摩擦材料公司而原企业只享有股权,改制后的企业投资股东在改制后又撤股将股权转让给企业职工,企业破产后又不能立即收回在改制企业里享有的投资股权,产品销售渠道畅通,又不能丢掉市场,特别是要保护好企业享有盛名的注册商标“隆中”、“飞龙”牌刹车片产品,不能影响破产后新生企业的经营发展的客观情况,由院、庭长带队、全庭工作人员全部一起上夜以继日地召开破产企业职工大会,企业中层干部会议,耐心疏导,达成共识,按照清算组委托评估的厂房、全套设备价值,委托破产企业的原董事长兼总经理
刘顺辉管理,实行租赁经营,由全员职工参与,共同集资、生产自救,清算组协助管理,法官监督指导并及时处理经营中的各种困难,调处遇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短期内恢复了生产,保住了企业名牌产品和市场,盘活了破产企业。两年后对企业进行了整体拍卖,获得了拍卖价款5810万元,清偿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集资、离退休职工的医保费、发放了在岗职工的安置费,防范和杜绝了职工上访事宜的发生。买售人湖北金兰集团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对企业进行了简单的整合,立即规模投资,恢复生产,破产企业的下岗职工,不但领取了安置费,又在新企业就业上岗„„行政权、司法权形成合力搞变现产权转让排困难资产处理,产权转让,尽快获得清算资金,分配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破产审理的关键环节,是清算工作的重中之重,但实际操作太难了,清算组不是万能的,政府不是万能的,法院不是万能的,法律不是万能的!但在这一关键环节上,破产清算组、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债权人,人民政府和法院都有一个共同的期盼,那就是越快越好。怎样实现这一愿景呢?枣阳市法院的领导和法官们,主动向市委汇报,与市委、政府领导共同研究对策,制定出台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提出司法建议,从有利于资产处置,有利于实现资产价值出发,与国土、房产、城建、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协调,形成一条龙服务体系,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紧密结合,形成合力,为资产处理、转让创造条件。原枣阳市化肥厂,始建于1970年,在岗职工1720人、退休职工83人,临时工400余人,主要从事合成氮、尿素碳铵、精细化工产品生产经营,兼营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业务,是枣阳市具有辉煌历史的老国有企业。2001年完成工业总产值202亿元,实现销售收入1.7亿元,上交利税400多万元。该企业改制后,帐面资产16317万元,负债20210万元,资不抵债3693万元,累计亏损7771万元。2002年9月经主管部门批准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导破产清算组尽快清理评估资产,2002年11月,在市委统一部署下进行招商引资,进行公开拍卖、资产转让,湖北宜化集团公司以全员接收职工,承担破产企业经债权人申报,破产审计确认的有限负债为条件,竞争出价3850万元拍卖成交。买断企业后,进行规模投资,检修后立即恢复生产。2003年5月,因新企业的管理者,对企业所属部门、车间等岗位进行整合,定人定岗,实行班前学习、班后军训„„,部分习惯了国有企业上下班制的职工受不了,开始有怨言„„,加之个别不满意现状人的挑唆,他们开始停工停产,在厂区静坐、堵塞企业大门通道,有要求买断职工身份发放安置费的、有要求改善工作环境条件的„„长达一个多月不能平息。市委、市政府派出工作组驻厂疏导,法院工作人员24小时在厂轮换看管财产,通过说服疏导工作,由职工代表与新企业管理人多次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不愿意在新企业上班的职工,按国家政策规定一次性发放安置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愿意上岗的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督导新企业改善管理方式和方法,促进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营,真正转换经营机制,迈步市场。从2004年起,该企业蒸蒸日上,每年上交税款1000多万元,职工安居乐业。延伸司法服务,做破产资产买售人的贴心人破产资产的买售人,是新企业的投资者,他们不仅关心破产财产资质的好坏,更关注投资环境的优劣,仅有招商引资的书面文件和有关领导的承诺是不够的,他们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服务和真真切切的关怀,很多实际问题的处理并不是法官审理案件份内的事,但枣阳法院的法官们也要同样管,无偿地为他们答疑解惑,消除他们的顾虑。在拍卖成交后帮助他们办理有关法律手续,以尽快的速度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将呆滞的资产盘活增效。枣阳市棉纺针织厂,是五十年代初期由街道居民小作坊发展起来的县级集体所有制企业,厂小人多,包袱沉重,资金困难。
2004年7月经主管部门批准棉纺针织厂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立即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进厂与市政府改制工作组合暑办公,通过清理,该厂帐面反映资产总额为1624.6万元,其中未核消的呆死帐和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清收的货款达619.3万元,实物资产中房地产、机械设备等评估值仅有613万元已抵押给银行、信用社,企业负债为2106.7万元。在岗在册职工244人,退休职工55人,临时工135人。拖欠职工工资、集资、养老保险金、医疗费等470余万元。厂区占地面积仅有六亩地,无发展空间。如何处置资产?如何安置职工?枣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从改革的高度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对待面临的问题,一方面做职工的思想疏导工作,争取他们对破产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把主要精力放在资产处置上,与市委、市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一起研究处理资产措施,最终以530万元整体拍卖给与棉纺针织厂有长期业务关系的企业老总(襄樊市国棉五厂的买售人)积极帮助他们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注册新企业、招收原厂熟练工人,短时间内恢复了生产,使破产企业获得生机,使下岗职工有了就业的岗位。从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枣阳市人民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110件,成功的整体拍卖转让了12家破产企业,变现资金达15269万元。对资质较差的破产资产,采取分解或分批进行拍卖处理,边变现边安置企业职工,顺利审结了70件,受到破产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好评。千方百计处置资产,延伸服务盘活企业,维护稳定保障改革,心系职工审理案件,已成为枣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坚持的重要理念。
篇十: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法院
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破产法庭•【公布日期】2022.06.07•【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破产案件接管工作办法
为更好促进管理人依法及时履行接管职责,规范接管行为,不断促进提升管理人专业能力,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理破产质效,上海破产法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以下简称《依法高效审理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的有关规定和指导意见,结合上海破产法庭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1.法院依法支持、监督管理人履行接管职责。2.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接管职责,依法依规开展接管工作,提高接管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接管工作应公开透明,依法保障债权人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接受债权人监督。
二、基本要求4.接管范围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以下统称债务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1)经营证照。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经营资质等相关经营的审批文件;(2)印鉴。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专用章、银行账户印鉴、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等;(3)财务会计资料。包括: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空白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审计、评估报告等财会资料;(4)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凭证;(5)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及权利凭证;(6)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产品,以及办公用品等;(7)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经营许可等无形资产;(8)文件资料。包括: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商业合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材料等;(9)有关电子数据、管理系统授权密码、U盾,以及支付宝和微信等电子支付工具的账号密码;(10)其他应当接管的财产和资料。
5.接管规范要点(1)调查财产和相关人员信息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需立即进行调查,查明债务人财产和相关人员信息或线索。调查途径可包括:①信息公开平台: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庭审公开网等信息公开平台;②档案户籍:债务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的户籍和居住地信息;③产权登记部门和银行:不动产、船舶、机动车、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产权登记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和相关资金往来银行;④实地查看:包括债务人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经营场所。债务人系“三无”企业的还需向物业等周边可能知情人员询问;⑤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卷:向相关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查阅涉诉涉仲裁涉执行案件卷宗,必要时可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协助。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相关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的调查,管理人可直接沿用调查结果,但有证据或线索显示确有重新调查必要的除外。⑥其他途径:第三方线上支付平台、线索征集、悬赏等途径。管理人调查发现债务人资产与负债规模过度失衡的,应责令债务人对重大资产去向作出说明,严格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切实防止逃废债。(2)审核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性债务人有关人员或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财产合法的,管理人根据相应法律关系依法处理。占有缺乏合法依据的,管理人应依法及时接管。(3)制定接管方案法院根据案情明确接管完成时间。对于债务人财产分布于不同地区,难以短
期内完成接管的,管理人应制定接管方案,并按方案完成接管工作。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报告阶段性接管情况。
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应按照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198条要求的时间完成接管。
(4)释明配合接管要求管理人凭《破产受理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及财务管理人员、直接保管人员等责任人员配合接管,通过约谈、书面、电话、电邮、通讯群组等方式,告知以下内容:①破产案件受理和指定管理人情况;②接管的时间、范围等事项安排;③责任人员应配合接管的法律规定;④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接管的法律后果;⑤管理人联系方式;⑥其他需告知事项。(5)现场接管管理人根据个案情况做好人员、车辆等接管准备工作。接管过程应制作接管笔录、工作记录,或视情摄影摄像,实行全程留痕。管理人接管时可视现场情况,在财物上贴封条,或在债务人经营或财物存放场所周边张贴告示,载明破产案件受理情况、财产情况、接管依据等有关内容。管理人应注意邀请债权人代表现场参与、见证接管过程。(6)制作接管清单管理人需审查所接管财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清点核对后制作接管清单,按不同财产类型记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编号、价值、外观现状等财产信息。数量众
多、难以清点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等财产,可以采用存储箱/柜等方式计数,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接管完成时,债务人有关人员和管理人均应在接管清单上签字确认。债权人代表参与见证接管的,一并签字确认。上述人员拒绝签字或无法签字的,管理人应在清单上记明情况和原因。
接管清单应提交法院存卷。(7)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移交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需依法将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债务人,并参照上述第(5)/(6)点接管清单要求制作移交清单。6.有效管控管理人对已接管财产不得脱管,须视情采取上锁、贴封条、聘用人员看管等有效管控措施,确保所接管财产置于有效管控下。接管物移转应报告法院同意。管理人须定期核查接管财产保管状况,发现财产可能发生毁损、遗失等风险的,应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7.归集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以下情形,管理人需依法及时追回、归集债务人财产:(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2)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3)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4)应收账款;(5)其他应追回的财产。管理人追回、归集财产应尽量采取协商、催讨等非诉讼方式,以降低程序成本。非诉讼方式未能实现财产归集效果的,管理人应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
者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其他方式处置。对于涉嫌妨害清算、虚假破产,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8.“三无”企业的调查接管管理人需按上述第5/(1)点的六种调查途径全面开展调查。调查情况及结果应书面报告法院,并附调查笔录、寄件凭证、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等材料。管理人未能穷尽前述“六查”途径调查的,应向法院报告原因,法院予以督导。管理人“六查”工作情况以及后续措施,应完整、如实地向债权人会议报告。9.及时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配合接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及时依法追究其责任。10.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接管物系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管理人应依照相关危险物品处置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审慎处理,并做好必要防护措施。债务人经法院批准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依照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责任。11.及时报告管理人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管理人报告接管工作应提交书面报告。一次性接管难以完成的,管理人须提交接管进展的定期或专项工作报告。报告一般应包括:接管措施、进度、困难和对策意见,并附接管清单、笔录、影像、录音等材料。若附件材料系复制件的,需与
原件核对无误,原件由管理人妥善保管。接管中出现重大、突发事项,或生鲜易腐食品、保质期临界货物等需尽快处
理的,管理人应主动及时报告,并提出拟采取的处置意见。遇紧急情形,管理人可以口头方式先行报告法院,事后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三、特殊情形的接管12.一并接管情形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被裁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融资租赁物、售后回租物等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权属不明的财产,管理人应一并接管后予以妥善保管。13.债务人财产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扣情形债务人财产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管理人应及时与有关机关沟通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依照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48条第3款规定提供协助。有关机关尚不能移交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需注意了解后续进展情况,适时完成接管。对可以通过复印、扫描等方式复制的文件资料,可先行接管复制资料。14.委托保管情形船舶、飞行器、大型设备等不便移动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可以委托保管并报告法院。遇紧急情形,管理人可以先予口头报告。采取委托保管的,管理人需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明确保管责任及失责后果,并附保管的财产清单。管理人对委托保管过程,可采取笔录、摄影、摄像,以及第三方见证或公证等措施留存。管理人需定期核查委托保管财产状况,发现财产有受到毁损或者脱离控制可
能的,应立即终止委托保管,并报告法院,及时采取场地租赁等适当措施予以直接接管。
委托保管终止时,管理人需核对财产数量,确认财产状况。财产毁损的,应依法及时追究受托人责任。
15.境外和港澳台资产管理人需及时接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债务人财产,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如需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
四、强制接管16.管理人需开展的工作依法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移交、故意拖延移交或部分移交,以及实施其他阻挠行为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1)约谈释明管理人应约谈债务人有关人员,告知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和接管事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依法配合接管义务以及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约谈应做好笔录或录音录像。(2)收集和固定证据对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配合接管的行为,管理人须注意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笔录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3)强制接管和预案制定经释明后债务人有关人员仍然拒不配合接管的,管理人应实行强制接管。采
取强制接管前,管理人需制定接管预案并报告法院。预案内容可包括接管范围、财产状况、拒不配合情形、拟采取的强制措施、准备工作和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法院予以指导监督,确保强制接管稳妥进行。
(4)保障债权人程序权利管理人可邀请债权人参与强制接管,保障债权人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取得债权人的支持和协助。17.申请法院依法处理管理人开展上述工作后仍然未能完成接管的,应将相关情况以及申请拟采取的强制措施意见,书面报告法院。法院审查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高效审理意见》第八条等规定作出处理。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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