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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5篇)

发布时间:2023-01-07 14:2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5篇)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检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5篇),供大家参考。

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15篇)

篇一: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检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作出具体规范指导。最高检实行的检察案例指导制度旨在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最高检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共4个,均为最高检办理的核准追诉方面案例。案例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其中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2个为核准追诉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2个为不核准追诉案例。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通过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核准追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法准确适用核准追诉制度——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发布了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记者就有关情况

  对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进行了专访。记者:我们注意到,第六批指导性案例均为最高检办理的核准追诉方面的案例。请介绍一下什么是我国的核准追诉制度,为什么要设立这样一种制度?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核准追诉制度的根据在于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一般认为,时效规定在促使和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便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犯罪和维护社会关系持续稳定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刑法根据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期限,原则上只要经过上述期限,对相应犯罪就不再追诉。但刑法同时考虑到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往往都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大犯罪,经过20年后可能仍然对社会安全有一定现实影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仍然没有恢复,如果一律不予追诉,可能不利于追诉时效制度目的的实现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待。因此,对这类犯罪除了规定20年追诉期限之外,还特别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仍然必须

  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核准追诉权,体现了对已过追诉时效犯罪进行追诉的极其慎重态度,也有利于保证核准追诉结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记者:现实中社会公众可能会从“杀人偿命”、“有罪必究”等自然正义观出发,认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就不再追诉,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您怎么看?负责人: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并不是为了放纵犯罪,而是要正确实现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司法机关肩负的重要使命。但是除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也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目的,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犯罪危险性已经减弱,随着犯罪影响逐渐消失,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适用刑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效果,再对其追诉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已经趋于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变得不稳定,甚至引发激化新的社会矛盾。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在规定时效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分别规定了比较长的追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时效中断和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如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说明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对这类犯罪分子进行追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

  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而绝不是说犯罪分子只要想方设法熬过了追诉期限就可以逃脱法律制裁。特别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即使已经过了20年追诉期限,但如果从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仍有追诉必要的,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对其追诉。从实际情况看,对于一些情节和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即使已经过了追诉期限,但如果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这些犯罪分子一般也都是核准追诉的,如本批公布的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等,就是依法核准追诉的典型案例。因此,并不存在公众所担心的放纵犯罪问题。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方面的情况。负责人: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规定了核准追诉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至今已过三十余年,一些发生在1997年刑法生效实施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犯罪,目前不少已经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随着司法机关不断加大追逃和清理积案的力度,一些当年没有被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陆续抓获归案,如果其涉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已经超过20年追诉期限,再对其追诉就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在这一背景下,近年来各地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明显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加大了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和办理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对核准追诉条件、案件办理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又在此基础上,对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为各级检察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办理核准追诉案件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核准追诉使一批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同时对一些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决定不再追诉,以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充分发挥了核准追诉制度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追究犯罪方面的重要功能。记者:发布本批指导性案例有哪些意义?负责人: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核准追诉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有些问题如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条件还比较原则。我们知道,法律也好,司法解释也好,一般都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等特点,但是核准追诉涉及的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核准、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该核准,实际上是一项很复杂、而且法律性和政策性要求都很高的工作,这就需要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原则性规定之外,还要通过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加强对办理此类案件的具体规范指导。这次最高检共发布了4个指导性案例,其中马世龙抢劫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案2个为核准追诉案例,杨菊云故意杀人案、蔡金星等抢劫案2个为不核准追诉案例。从几个指导性案例的内

  容来看,在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核准追诉时,实际上是综合考虑了犯罪的性质、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社会秩序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虽然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都比较准确地体现了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通过发布这批指导性案例,有助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核准追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具体要求,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同时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既有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追诉的案例,也有对真诚悔罪、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分子不再追诉的案例,这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刑法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坚决惩处的基本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积极鼓励和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预防犯罪目的,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都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印发你们,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

  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世龙,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树振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树振卧室。马世龙、许云刚、曹立波分别持刀逼住李树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树振及其妻子拿钱。李树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许云刚随即逃离。马世龙在逃离时被李树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树振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立波、许云刚、马世龙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树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马世龙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世龙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红”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红”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世龙,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

  獾子洞村李树振家抢劫,并将李树振用刀扎死后逃跑。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世龙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世龙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世龙刑事责任。(二)案发地群众表示,李树振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世龙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世龙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马世龙核准追诉决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马世龙犯抢劫罪,

  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世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要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核准追诉情节恶劣无悔罪表现【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丁国山,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犯罪嫌疑人常永龙,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犯罪嫌疑人丁国义,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犯罪嫌疑人闫立军,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1991年12月21日,李万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国义家中。李万山酒后因琐事与丁国义侄子常永龙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永龙。12月22日上午7时许,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闫立军为报复泄愤,

  对李万山、董立君、魏江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万山、董立君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国山等四人用绳索将李万山和董立君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江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万山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案发后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闫立军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龙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丁国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万山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山、丁国义、常永龙、

  闫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闫立军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丁国山、常永龙、丁国义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立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要旨】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

  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家庭矛盾被害人谅解【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杨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1989年9月2日晚,杨菊云与丈夫吴德禄因琐事发生口角,吴德禄因此殴打杨菊云。杨菊云乘吴德禄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德禄头部,后因担心吴德禄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德禄杀死。案发后杨菊云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德禄继父魏某去吴德禄家中,发现吴德禄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菊云采取强制措施。【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杨菊云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德禄亲属得知杨菊云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菊云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

  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菊云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杨菊云与吴德禄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德禄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菊云。吴德禄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菊云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二)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德禄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菊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菊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菊云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菊云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菊云予以释放。【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关键词】不予核准追诉悔罪表现共同犯罪【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犯罪嫌疑人陈国辉,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金星、林俊雄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陈国辉、李建

  忠、蔡金文、陈锦城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金星、陈国辉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金星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国辉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金文、陈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金星、陈国辉核准追诉。另据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与被害人(林文忠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

  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蔡金星、陈国辉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陈锦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陈国辉,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案件结果】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金星、陈国辉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金星、陈国辉解除取保候审。【要旨】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

  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篇二: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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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性裁判案例的生成

  作者:刁岚松冯兴吾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4期

  一句话导读

  生成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关键是要生成具有指导性的裁判摘要或指导要旨,这需要满足外在和内在两个条件:一是案例素材的选取:二是司法人员释法或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

  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在此之前,关于案例指导制度也有大量理论和实务方面的研究,并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可以说,“两高”《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出台是多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成果的结晶,诚如2011年1月5日《法制日报》所用的醒目标题——“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所昭示的,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对指导性案例的理解

  目前,对于在我国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普遍共识是: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的“遵循先例”制度,此案例非彼判例,不具有拘束力或者法律效力。代表性的观点是:“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成文法的法律体制下,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运用典型案例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是‘司法造法’。”以上观点表明,指导性案例主要是释法、弥补成文法不足的法律适用,非司法造法。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有关条文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即“应当参照或可以参照,认为不应当参照的,需要呈报理由,并经决定”。由此可见,参照是常例,不参照是例外。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释法上的效力,因此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对同类案件和相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规范性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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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最根本的一个问题就在于如何定位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当下,我国立法尚没有明确指导性案例本身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拘束力的前提下,本文认为,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我国应当怎样借鉴英美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的合理内核,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来形成或者生成中国特色的具有指导力的裁判案例以指导司法实践,“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一种共识,形成一种制度化的和习惯性的做法”。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持续性、可预测性和安定性。

  二、生成具有指导性案例的设想

  就实践层面而言,并且从长远来看,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他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作,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于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只有在其运行的效果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并得到社会的接受和认可,才能认为是正确的。指导性案例的释法和适用法律的拘束力不是来源于权威部门的公布,而是来源于指导性案例自身的裁判理由和论证过程的正确性和权威性,并得到社会接受、认可和尊重。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生成具有指导性裁判理由的案例。“两高”在其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对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选择范围、工作机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一般而言,从形式上来讲,经过这些程序而最终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具有权威性。但所公布的案例是否真正具有释法和适用法律上的拘束力,在实质意义上还必须依赖于判决本身内在的品格。“发生先例拘束力的不是有既判力的个案裁判,而是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某法律问题所提的答复,该问题于当下待判个案又以同一方式发生。有拘束力的不是判例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指导性案例的内在品格取决于“判决理由中对某法律问题所提的答复、解释”以及“被正确理解或具体化的规范、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制作或者生成具有指导性裁判案例的过程中,应聚焦于其内在品格的形成。

  本文对指导性案例的体例设计为二大部分:一是裁判摘要或称为指导要旨(包括裁判理由或处理理由及案件事实精要);二是附具有既判力的案件判决书。

  (一)裁判摘要或指导要旨的生成

  裁判摘要或者指导要旨是指导性案例的主要部分,其构成要素应当包括:一是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二是案件事实精要。其中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集中在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部分,是通过解释法律创设的规则,也是整个指导性案例具有拘束力的部分。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判决也只能借助经过明确阐释的支持判决结论的理由,法官和检察官参照案例也主要查看、研析裁判理由或处理理由,因此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成为应当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是“个案针对性”之“裁判解释”的升华。口’关于案件事实精要,在历来的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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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中都没有体现,案件事实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但是,作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在裁判摘要中对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以便于类似案件的裁判者对照、区别和参考。

  生成具有指导性的裁判理由或者处理理由需要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

  1.外部条件:案例的选择。“两高”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均列举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和案例的遴选程序、办法。范围大体上包括五类:一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二是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三是具有典型性的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四是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是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本文认为,上述案例选取范围有的在性质上难以界定,比如,某案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反映强烈,受到关注,但该类案件不具有普遍性,甚至在其他区域从未发生过或者发生过却没有受到关注和强烈反应,那么此类案件就可以排除出选取范围之外。再如,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对典型性或者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有不同理解的案件等等。在案例的选取上,应当坚持一个总得原则:有法可依的裁判案例不选,无法可依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而裁判的案例可选。在案例选择方法上,如下几种方法可以使用:一是形成“案例市场”进行竞争性地选择具有指导性的案例,㈣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选出指导性案例的精品和范例:二是可通过加强最高司法机关对带有普遍性法律问题的案件的提审的方法,使指导性案例逐步朝着司法解释案例化方向发展;三是注重联合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研究、选取、制作具有指导性的案例。

篇三: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刑事指导性案例内涵解读

  李涛;范玉【摘要】判例、案例与指导性案例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也具有相当的异质性.在目前中国司法语境下,指导性案例的称谓具有折衷性;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承载的规则内涵的关系实质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与刑法规范的关系,二者具有内在一致性;指导性案例颠覆了传统司法解释的抽象性.长久来看,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产生的规则来约束和指导法官办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刑事司法解释功能将逐渐淡化.【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7(033)003【总页数】6页(P94-99)【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刑法规范;司法解释【作者】李涛;范玉【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003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对指导性案例的探讨离不开对判例、案例的比较分析。通常,判例是判例法系的术语,而案例和指导性案例是各个法系都有的概念。为此,很有必要厘清判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的区别。

  (一)判例通解通常而言,判例含义包括案件陈述,即法官对案情的描述和法律问题的论述;也包括先例,即先前判决对以后案件具有约束力。因此,具体来说,判例的含义有两种,第一种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实例,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1];第二种为判决之案例或事例之义,其本身并没有当然判例法含义,也没有普通法中的遵循先例之义[2]。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判例和判例法两种意义上使用,“判例”在一些国家中与“判例法”是等同使用的,由此可见,在普通法系国家的一些作品中,这两个词可能是通用的[3]551。本文并不认同后一种观点,而是认可通常所称的判例为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法律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法律原则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法律原则[4]5。因此,判例是判决中的一种,判例是判决,但并非所有判决都是判例。可见,判例法是与成文法相对应的概念,但判例并非与法条对应,即使成文法国家也有判例存在。普通法系中,判例是法院从生效判决里挑选出一些具有典型性的判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公布,以形成对以后同类或者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换言之,在普通法系里,只有具有典型性且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判决能成为判例。具体而言,在普通法系里,判例分为有拘束力的判例与有说服力的判例[5]。顾名思义,有拘束力的判例具有法定约束力,能够对法官审判产生直接影响,包括上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以前的判决。而有说服力的判决,只是根据判决本身的魅力来指导法官行为,没有强制约束力,包括不同管辖权的法院的判决等。在普通法系里,遵循先例是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创造的规则作为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法律规范的创制并非完全通过立法语言抽象表达,主要是通过活生生的判例确立原则和规则,因而判

  例是正式法源。通常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找出与待决案件相同或类似的判决,然后根据该判决调取出适用于处理该案件的规则,最后依据这些抽象出来的规则作为裁判理由,在这里法典并非首先考虑的因素。在这一过程中,制定法并没有起主要作用,相反是判例成为裁判依据。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判例是先前的整个判决——通过分析针对先前案件整个事实背景的判决,识别判决理由;由于相近案件的判决往往有百余个,法院印证所有的判决是不现实且不必要的,法院判决中往往引证的是一些随机选择或者新的判决[4]5。大陆法系中的判例并非正式的法源,法典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首要依据,而判例通常是辅助的、次要的参照资料。通常由于判例是最高法院整理编纂的,鉴于审级的影响,尽管远不及成文法的判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被法官重视。在法国,古典理论就宣称判例不是法源,但在某些情况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决事实上经常具有几乎不低于法律效力的约束力。在德国,自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德国曾为剧烈的危机所震撼,这些危机使法对情况的适应较之其他地方更为必要。为此,判例不得不代替经常无所作为的立法者[6]113。在日本,上级裁判所作出的裁判对下级裁判所在审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大木雅夫指出:“大陆虽然确实没有先例拘束原则,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况且,在存在法官升任制度的情况下,有敢于反抗上级审之勇气的人,实属罕见”[7]126。为了使法官在裁判时查询方便,日本有《最高裁判所判例集》《大审院判例录》等专门收集整理判例的刊物。因此,在大陆法系里,判例只是由对先前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非常一般而简要的陈述构成,这种陈述与制定法规则非常接近,且源于较高级别的具有判例制作权的权威机构,相应的,这种判例不是用来决定判决,而是支持判决[4]。(二)案例概念解析

  从语义上来讲,案例泛指一切具有典型性的事件或者事例,其涉及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应用于人文社科领域,还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由于案例具有举一反三的论证功效,因而广泛运用于研究领域里。除了法学外,案例也常常出现在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里,如医学案例、心理学案例、教学案例等等。仅仅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案例同样比判例内涵更加丰富。具体表现在,案例是以判决书为载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裁判,即将法院判决结果,以文字记载成为书面,这种书面称为判决书,一般通称为案例。由此可见,在世界范围内,案例与判例这两个术语虽仅一字之差,但案例涉及范围比判例宽泛得多。具体来讲,对普通法国家而言,判例之外的判决可以成为案例,但由于该法系的判例传统,案例更多具有规范意义之外的科研、教学内涵。对成文法国家而言,由于案件判决结果都称为案例,而判例也并不是成文法国度所排斥的概念,加之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模式,判例之外的案例对判决产生影响很难确定。案例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却是常用术语,而对判例却是小心翼翼地保持某种距离。这种奇怪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判例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度,使用判例一词容易引人误解,这与恪守中华法系旧传统扯上关系,毕竟中国历史上“以例破律”恶名远播。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英美国家牢固的判例法传统,加之中国法官缺乏职业性训练,判例与“法官造法”的亲密关系让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大打折扣。因此,尽管在我国语境下案例与判例似乎差别不大,但法律界更愿意谈论案例而非判例。综上,在我国,案例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具有示范意义或具有参考价值的生效判决。案例法包括优质案例和劣质案例。优质案例通常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清晰,具有较高参考意义,对启迪法律思维有积极作用的判决。而劣质案例是作为反面教材避免法官重蹈覆辙的案例。因此,就法律意义而言,案例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判后所做出的结论,其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都可以作为参考的样本,也可以作为学术界分析研究的素材,普通民众亦可以把案

  例作为学习法律规范、普及法律知识的样本。而就现阶段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体制而言,无论是哪种案例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是正式法律渊源。简言之,以案例角度对某个判决进行分析时,完全只是具有一种参考价值的判决。(三)指导性案例解析指导性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具有指导、参考意义的案例。由于我国现行体制并无判例的生存空间,而案例又具有适用的广泛性,指导性案例这一称谓无疑是折中的选择。在新中国指导性案例演变过程中,类似指导性案例的用语还很多,如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新类型案例等。这些术语都小心翼翼地避免着让受众产生对判例的联想,这种态度或多或少都表达出某种犹豫态度以及心态的谨慎。直到2005年10月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五年后的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颁布最终确认“指导性案例”名称的主导性的话语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指导性案例”的称谓,该名称的压倒性优势地位被张扬,其他概念则被逐渐淡忘或者成为次要性术语。因此,所谓的“指导性案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作出的具有典型性和参考性的,并经过法定机构以法定程序认可进而形成了相应裁判规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案例。指导性案例源于案例,但与案例又有区别和联系。联系在于案例包含指导性案例。案例通常是一个事实性的事物,如果某些案例中呈现有一些规范性的面相,且这些规范性的内容是可以加以提取的,该案例就有可能成为未来的一个指导性案例。区别在于:其一,表现形式不同。案例是以判决为载体的案件事实处理结果,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过程。其表现形式就是判决书。而指导性案例是对判决书的提炼和总结,其内容包括案件简要事实、裁判结果以及由此推导出的裁判规则等等。其二,产生过程不同。案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结果,包括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结论。其

  是否成为案例完全取决于使用者的态度,即对同类案件是否产生影响难以确定。而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选拔并最终确认的,有正式的发现、推荐、决定,发布机构和程序,并有法定程序加以更新。其三,法律拘束力不同。案例可以成为重要参考,而完全没有法律拘束力。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法源,但具有事实拘束力,如违背指导性案例且明显造成司法不公,上级法院或者本级法院有权以法定程序加以纠正。其四,案例分为优质案例和劣质案例,两类案例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司法适用和法律研究提供参考。而指导性案例是相应机构通过法定程序遴选的新型、疑难、复杂、重大、典型案例。包括三个条件:裁判结果正确;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具有指导性[8]。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名”,但“指导性案例”这一用语也遭到诟病。在汉语中,“指导”意在“指点引导”。而“指导性案例”的名称恰恰似乎将案例定位于指点引导的意趣,在这里更多看到的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即该名称强调了案例自上而下的权威而忽视案例本身所体现指导同类案件裁判的司法智慧和经验。而且,我国大陆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倾向久已有之,尤其是目前一些法官遇事请示庭长、分管副院长、审委会,下级法院遇事请示上诉审法院的惯性思维下,若只突出上级法院在案例指导中的权威,而忽视其他法院的积极作用以及案例中所延伸出来可贵的法理论证,可能培养出一批毫无建树和懒惰的法官,诱致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走向错误[5]。但也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案例由原来的示范意义和参考价值转变为指导意义,并因此而获得了事实上的拘束力。指导性案例通过案例来提示法官在法律规定不够清晰时,必须接受案例的“指导”,以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9]。因此,指导性案例通过对“指导性”的强调,强化案例的指导作用,以具有事实拘束力的方式,既不违背我国现行体制,又统一了司法适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同过去有不同,

  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有创新的制度,但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10]。(四)刑事指导性案例内涵根据上文思路,可以推理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刑事指导性案例特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特定司法机关编纂的,旨在为处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提供有效指导以统一司法适用,传递司法信息、提高司法能力,从而具有事实拘束力的案例。特征如下:其一,与其他指导性案例不同,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刑法适用以及刑事程序法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在目前刑事一体化思潮影响下,二者统称为刑事指导性案例。其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由特定司法机关创制,目前,两高均已出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意味着两高都能成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编纂主体。其三,刑事指导性案例是为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参考和指导,具有规范自由裁量权、宣传司法理念、提高司法能力等功能。其四,刑事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的、实质的拘束力。需要提及的是,此处刑事指导性案例并非单指刑事实体法方面的案例,而且还包括证据适用等具有程序指导作用的案例,很明显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出台的很多案例就涉及这些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是针对个案事实裁定的规则的提炼,因此静态的刑法规范是指导性案例成立的法律依据。(一)二者区分与联系二者的区别是:第一,刑事指导性案例来源于诉讼实践并由最高司法机关创制。刑法规范是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产物。第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基本内容通常包括裁判要点、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部分,是对规范内涵的具体表达。刑法规范是规范性表述,即用法律术语完整概括司法规则。二者的联系是:刑法规范是体系性考察和具体论证个案事实性质的依据,它的原则与具体规则构成了这类刑事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刑事指导性案例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对同类起到参考作用的案例,属于刑法规范适用的产物,其中裁判要旨,亦即主审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建立在对刑法规范充分理解基础上的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构成它的核心,显示其存在的重要价值。该规则对他及他的同行在后续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参考甚至规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还能促成立法的改变,进而形成司法与立法间的互为因果的密切关联。裁判要旨,从字面含义来讲,是裁判的要点和宗旨,前者既针对事实又指针对事实择用法律,后者指对事实做出的法律评价,因而作为对刑法规范的具体应用,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承载的规则内涵的关系实质是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与刑法规范的关系。归言之,裁判要旨一般体现为对案件裁判规则的归纳[11]。对于裁判要旨之具体所指,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其历年众多的判决,经由判例会议慎重审核讨论,选定若干‘足堪为例’的,采为判例,录其要旨,称为‘判例要旨’。”[12]69在香港,判例的表现形式“并非指某个案件判决的全文,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原则或规则。在一个具体判决中,作为权威拘束后来法官裁判的惟一部分是案件据以判决的原则”。可见,尽管因特有历史原因归属不同法系,无论是作为成文法系的台湾地区还是判例法系的香港地区,裁判原则(或称裁判要旨)在其司法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的支配作用。这一方面表明在既有刑法框架下仍须细化裁判的规则,另一方面引出这样的追问,何为裁判规则?(二)裁判要旨与刑法规范刑法适用过程是刑法的一般规则在个案得以体现的过程。通常情况下,法律人通过司法三段论论证方式,以刑法规定为大前提和个案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裁判结论。法官通过将法律规范的裁剪并同时对个案事实加以适用得出结论,从而使三段论的

  思维方式得以实现。在面对非典型事实时,法官只能针对事实创造性解读刑法规则亦即创造性地将规则适用于事实,这一以法定形式向公众予以昭示的过程就是展示其合理的创造性地适用刑法规范的过程。如同古人所言,徒法不能自行,静态的法律必须通过司法活动变成动态的法律,其间包含了法律人对相关刑法规范的选择和规范内涵的解读,而解读本身又是一个思想加工的过程,由此生成的具体裁判规范包含着法律人创造性劳动。在这个意义上看,存在于每一案件裁判结论中的规则都是经过了法官加工过的规则,进而作为文本意义的法律在司法过程中产生实际效力的阶段,裁判规则是对客观条文的主观化处理。与此同时,正是法官审理案件适用的“规范”不再是躺在法律文本中一般性、抽象性的表述,法官通过法律文本的解读将规范转化成了具体的、可操控的和可经反复验证的规则,这种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进而产生个案规范——裁判规则,更接近生活常识和基本伦理规范,更能为诉讼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裁判规则是指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是成文法规则的具体化[11]。可见,存在于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案件判决书中的裁判规则。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法条文是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影响法官裁判的除了规范还有诸如个人的生活环境、受教育背景、体制限制、当事人的贿赂影响或者有权机构及个人的干扰等隐性因素,它们实质决定着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适用,因而每个案件都存在独有的裁判规则,其中只有经过有权机构以特定方式加以认可和提炼的裁判规则才能称为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通过一审或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活动,案件结论经加工后定罪规则才可能清晰可鉴,其中那些运用法律准确、解释法义得当的具体规则才会被司法部门选定了能够向同行及诉控双方推荐的规则,进而个案裁判规则才真正转变为裁判要旨。在这个层面看,裁判要旨的产生得益于审判法官及同行的心智和付出。裁判要旨产生的前提是:法官能够以刑法规范为基础,充分利用自身理论修养和职业经验,排

  除个人偏好,客观衡量法益;他能够根据普通人伦理情感和生活直觉形成正确的判断;而且他已经养成正确的法律思维习惯;进而形成优良的裁判规则,继而经最高人民法院加工成为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核心部分——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提供识别标准,消除“同案不同判”,还在于为社会评估案件结论提供相对客观易识的标准,使法律规则为普通人所认知与认同。因此,不同于仅仅在单个案件中产生作用的个案规则,裁判要旨会对司法适用提供指导性参考。(一)司法解释的特征刑法司法解释是特定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定罪规范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以法律文本为对象,即有规范才有相应的解释,因而司法解释与刑法规范的关联类似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规范,它引出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应然关联。刑法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提出进行的解答。其中所谓最高司法机关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牵涉行业管理的政府部门虽然也能解释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但必须在两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才能参与刑法的解释。正式司法解释的类型包括解释批复规定等等。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解释主体的特定化。按照法律的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通常是省级的)也根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自行对涉及刑事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可以成为“二级司法解释”。这些没被“正名”的解释,对于统一该地区司法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两高具有司法解释权,故这类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经公布生效后既时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官在裁判中可以直接援引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刑事指导性案例实质就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司法人员个别解释。个别解释是法官个人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对刑法的理解,只针对具体个案,不具有普遍的既判力。既然是个别的解释,那么就会存在良

  莠不齐的情况。为了发挥优质个别解释对其他案件的参考作用,又避免劣质个案解释误导他人,最高司法机关以法定程序将优质个案解释固定下来,刑事指导性案例就此产生。(二)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区别其实,如果把刑法的适用归属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每一个法规范都需要解释,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12]。既然对刑法条文的具体解释不只是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置的解释性条文,不限于两高解释形式,也不只是来自学界的学理性诠释,刑法解释等同于刑法的具体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就应当是适用刑法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现象。相对于静态的稳定的宏观法——刑法而言,适用刑法是活法、个案法,刑法规范(宏观立法)通过适用解释具体化为个案判决(微观立法)[13]190。由此可见,刑法适用解释并不仅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创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理解——法官的个案解释,与之共同构成了刑法司法解释。只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机制已将刑法司法解释概念专门化,人们不得不将其与个案解释区别开来。如果非要分清二者的关联,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第一,文本形态不同。被现行机制正式确认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与刑法典相似的形式,即解释体系由条、目、款等层次组合而成,解释以概念为主且形成概念链条,一个司法解释中可以有多个司法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就是针对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相关条文进行的逐条解释,它们涉及认定毒品范围、数额、行为特征等多个规则。而个案解释是审理案件的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就适用法律所做出说明,所谓审理案件的法官指负责案件一审或二审的法官,他们对刑法的解释不可能采取抽象解释方法,由此生成的规则往往较为单一;第二,效力不同。司法解释公布生效既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各级司法机关如无充分理由都应当认真遵循。而后者的效力取决于后续审理的案件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前提,法官就选

  择哪一案例为依据具有较大余地;第三,表现形式不同。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在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其表现形式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改装过的刑事判决书。具有灵活、具体的性质,也更具鉴别性。可以说,刑事指导性案例是对刑法规范动态的阐述。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普遍的、抽象性的解释,也即用规范性语言解释规范的解释形态,是针对刑法规范静态的阐述;第四,作用不同。同刑法规范一样,刑法司法解释也是一次性解释,其产生后通常不易变更,适用中遇到新问题还会存在再一次被解释的可能,这无法逃脱无止境地规范解释规范的窠臼。而刑事判例(指导性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遇到新情况时,就可通过区别技术来修改、解释(发展)判例(指导性案例)[14]。二者还存在功能互补的关系,刑法司法解释是刑法条文的细化,有助于使用者的理解,但规则无论如何细化,还是规范。而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实际上是要增加理解者的经验成分,使生硬的规定变成活生生的经验,使法典理性与司法经验在法律人的头脑中融为一体[15]17。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对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阐述,而指导性案例则通过具体事实强化对规范的理解。(三)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下司法解释的未来走向刑事指导性案例把抽象的刑法条文甚至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形成指导性案例,其颠覆了传统的司法解释的抽象解释的形式,二者都属于刑法解释体系的范畴。这是极具我国特色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通常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里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字眼,但这似乎成了不言自明的事情[16]11。因此在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解释,而我国则存在司法解释和个别解释(指导性案例)二元解释体制。但是,现行的司法解释面临责难:“法治国家经验表明法律的模糊性正是其生命所在,其模糊性应当留待司法机关在适用时予以清晰化,希翼用统一司法解释去填充立法无法覆盖的模糊领域,恰恰与立法本意和司法适用的特性大相

  径庭。”[17]因此,如下建言不无道理: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使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和富有针对性,为此司法解释应当向具体化方向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可能针对法律适用问题已具体的判例形式公布,从而使司法解释判例化[18]252。可见,就长期目标来看,完全可以通过刑事指导性案例产生的规则来约束和指导法官办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淡化现行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

篇四: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2010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规定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虽然法院的规定仅短短的十条检察院的规定也仅十八条但是规定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做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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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摘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而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保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仍在起步阶段,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困惑,这一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与总结。

  【关键词】案例指导;适用;制度完善当今世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层面出现了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和日益融合的趋势。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是对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更是充分发挥案例的积极作用,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的法治建设经验的科学借鉴。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规定》),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虽然法院的《规定》仅短短的十条,检察院的《规定》也仅十八条,但是《规定》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做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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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运用,却未出台统一的更为具体的解释或规定,本文拟对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谈几点看法。一、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地位与效力

  如何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效力,既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指导性案例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①

  首先,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而非作为与制定法并行或补充的一种法律渊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由此可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仅是作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一种机制,是有别于普通法系的先例制度,也是有别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的。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指导性案例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

  其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功能上具有辅助性,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指导性案例直接源自丰富的司法实践,明确、具体、灵活,富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一方面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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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实证基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对于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条件,案例的甄选、发布的范围和程序等两高的《规定》中均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尽量寻求制定法作为起诉或裁判的依据,只有在出现类似“指导性案例”时才可能援引先例作为审查起诉或裁判的依据。

  再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效力上是一种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司法制度,而非法律效力。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工作机制,其拘束力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重点。由于我国宪政制度的基础及司法体制的特点,将先前的判决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来对待是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相应的诉讼制度支撑。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来源于指导性案例正确适用法律所具有的逻辑性、说服力、案例指导制度的科学性和指导性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根据最高法《规定》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当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不是法律约束力,法官在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不能将指导性案例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来援引,但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②。案例指导旨在“指导”,“指导”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包括参照、示范、引导、启发、规范、监督等多重含义,需要进球全面理解和把握。③最高检《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最高检对于参照只是规定“可以参照”④。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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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实践中的运用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即案例指导制度“如何指导”

  的问题,也既是待审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如何通过一套法律适用技术去寻找指导性案例及指导性案例的具有指导力的部分来指导处理案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识别问题,二是如何援引的问题。(一)识别

  首先要识别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判例在我国实践中是确实存在的,最高法颁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等在实践中指导着多数司法人员审查、判决案件,但是判决仍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裁决案件时应首先查找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时才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待审案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法律存在漏洞;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比较抽象、模糊,容易产生歧义。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指导性案例就应当作为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照依据。第二识别可适用的指导性案例。首先要对待决案件事实部分和争议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这是确定待援用案例范围的基础。其次,要确定待援引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将待决案件法律事实与指导性案例法律事实进行仔细比对,看二者是否属于“类似案件”,是否具有相似性,并正确判断指导性案例在新情况下的适用性。在此,有必要明确“类似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当然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此案与彼案在细节上总会存有差异,“类似案件”是指此案与彼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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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本质属性上的相同,换言之是指决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同,是“必要事实”、“基本事实”的相同,而非具体细节的完全一致,法官应该具备这种“区别技术”的方法。(二)指导性案例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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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4.2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1〕29号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等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08—110号)作为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7日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保证责任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指引错误执行监督【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

  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2014年7月9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日,毛某芹与某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毛某芹以其名下某银行开具的2张存单共计1000万元对前述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某银行有权实现质权;质押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当日,毛某芹向某银行交付上述质押存单2张并签订《权利质押清单》。某银行依约向某公司开具2张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兑付款,但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某银行。2014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杨某娥、连带保证人毛某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已质押给某银行的500万元的存单。2015年1月7日,某银行以涉案存单到期为由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的书面申请,未获批准。同年4月28日,某银行根据法院要求,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我单位申请解除对该质押存单的冻结,若申请解除冻结的行为存在错误导致损失的,我单位提供反担保,对上述存单的申请解除冻结行为承担责任。”次日,法院解除冻结。2015年6月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某娥、毛某芹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娥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本息,毛某芹等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2月29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以某银行出具的《承

  诺》系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裁定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银行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因行使质权需要,申请对涉案存单解除冻结并无过错,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苏1182执异5号裁定,认为某银行自愿为毛某芹提供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并告之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遂根据法院指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出具的《承诺》不构成保证;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及驳回异议裁定。2016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裁定驳回起诉。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银行可通过普通确权诉讼另行主张质权,驳回上诉。

  2016年底,某银行按照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引,以毛某芹为被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为第三人,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质押合同诉讼。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2民初4094号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其提供的《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来源2017年3月初,某银行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对毛某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担保,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法。调查核实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某银行的监督申请后,查明以下事实:一是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审查,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因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

  期日将应付票据款1000万元交存某银行,某银行有权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对毛某芹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二是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同时执行的另案,即毛某芹与王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审判及执行情况。该案一审中,法院依王某龙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在某银行的12张存单共计6400万元,某银行同样以其对12张存单享有质权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与本案《承诺》基本一致。法院解除对上述存单的冻结后,王某龙不服,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某银行对该12张存单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王某龙提出的诉求未予支持。

  监督意见2017年3月14日,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法院裁定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且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又告之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导致某银行饱受诉累,建议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2017年7月28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回函以某银行提起质权确认之诉为由,未采纳检察建议。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持续跟进监督,发现在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已强行划扣某银行260万元。在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承诺》不构成对毛某芹债务的担保后,法院亦未将划转的260万元执行回转。扬中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8年8月1日,再次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某银行与毛某芹、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审理完毕,原复函中提出的“某银行正在提起质权确认之诉”的情形已不复存在,建议法院依法纠错并进行执行回转。

  监督结果2019年1月2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复函称,该院作出的(2015)扬执字第1614号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该院已于2018年9月6日裁定执行回转,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将260万元执

  行款返还某银行。【指导意义】(一)质权人为申请解除对质物的冻结,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

  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错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执行程序中将案外人认定为保证人,意味着直接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将产生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影响,因此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慎重审查认定。本案中,某银行作为案外人,只有在向法院明确其愿意为被执行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法院才可裁定执行某银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某银行出具的《承诺》虽然有“反担保”一词,但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某银行与毛某芹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某银行也未作出为毛某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反担保。《承诺》是某银行应法院要求出具,内容是愿对其申请解除冻结错误可能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并非为毛某芹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不属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的“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某银行的财产错误。

  (二)执行程序中应正确区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准确适用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某银行是对法院认定《承诺》系对毛某芹担保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据此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

  的异议,而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引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指引有误。在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某银行就涉案存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并对其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而不应指引其另行提起普通确权诉讼主张质权。

  (三)对已经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某银行作为涉案存单的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法院在某银行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存单享有质权的情况下,应解除对涉案存单的冻结。此时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人若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仍不能解决双方争议,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法院在解除对涉案存单冻结后,诉讼保全申请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存单财产并指引某银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质权确权之诉,事实上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适用法律及程序指引均存在错误。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履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时,经调查核实,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法院已错误划扣的财产应当建议法院进行执行回转。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关键词】鉴定材料评估结果明显失实评估异议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监督【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

  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基本案情】2004年9月,某银行与某娱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娱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90.45万元,某银行对担保人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裁决生效后,某银行于2004年11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某银行以当时拍卖变现抵押物会对该行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拍卖,该院于2005年10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2013年1月,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04)武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对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资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地块1.3万余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为期两年的查封,并于2015年1月作出(2004)武执字第00428-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土地续查封一年。上述两份执行裁

  定均未向某房地产公司和某银行送达。2014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778.57万元。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评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审查,亦未交评估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复核。

  2015年2月25日,涉案土地公开拍卖,某置业公司经两轮竞价,以5798.57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2016年6月,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为竞买人办理变更使用权人登记时,为确定税费对涉案土地再次委托评估,确定总地价为21300.7万元。后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来源2018年3月,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主要理由是执行程序中涉案土地的容积率明显有误,土地价值严重低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调查核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调查核实查明以下事实:一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保存的原始地籍资料显示,涉案土地出让时容积率为4.16。二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曾于委托评估前调取该地籍资料并入卷,但委托评估时未向评估机构提供。三是本案土地价格评估时,评估人员未查实涉案土地容积率,自行依据周边情况设定容积率为2.0。四是某房地产公司及本案其他债权人曾于2014年9月和2015年2月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未予处理。五是竞买后,某置业公司变更权属登记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经核算确定涉案土地的容积率为4.61,并依此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示;为确定土地交易税费,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委托三家评估机构分别进行价值评估,其中估价为21300.7万元的结果居中,该交易中心按21300.7万元的总地价确定交易税费。六是某置业公司后已在涉案土地上开发“盛世公馆”项目并销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13214.19平方米,建设规模60969.75平方米,据此计算容积率为4.61。

  监督意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第一,在已调取地籍资料的情况下,未将地籍资料移交给评估公司,未对委托评估资料的完整性负责,致使涉案土地评估价格5778.57万元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第二,未依法对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第三,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2018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纠正错误执行行为;采取有效措施,统筹解决执行纠错及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问题,维护某房地产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执行人员的失职行为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另,本案在启动监督程序后,对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已移送有关部门。

  监督结果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审查;2018年11月8日,该院复函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确认执行人员委托鉴定时未依法移交调取的鉴定资料,未能保证鉴定资料的充分性、完整性,导致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结果失实,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且存在其他程序违法问题;2018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8)鄂01执监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2019年1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复函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确认竞买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拍卖秩序。

  就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害,某房地产公司以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赔偿某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失11760.09万元及相应利息;就该判决的履行,双方已达成具体的履行协议。

  另,对本案移送的犯罪线索,有关部门已分别对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估价师黄某4人立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翟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拍

  卖,导致翟某所控制的公司拍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远低于实际价值,以翟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现已生效。贾某、黄某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一)对于可能存在的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应着重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特别是评估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损害财产权利人利益,是执行监督中当事人反映比较集中的一类问题,尤以土地、房产和重大设备价值评估为多发领域。评估结果失实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线索来源,人民检察院应据此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导致评估结果失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依法监督。土地作为执行标的物时,其市场价格与土地容积率、地段、周边配套等因素密切相关,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违法情形时应当重点围绕决定土地价格的密切相关因素进行。以土地容积率为例,可以查实地块出让时确定的容积率、执行人员对容积率的查明掌握情况、评估鉴定机构确定容积率的方法、权属变更登记公示时的容积率和确定土地交易税费时的容积率,遇有容积率的确定存在前后明显差异的情形,应重点查实确定容积率的方法、途径和变化因素等。(二)查实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对于相关人员可能存在的违纪违法和犯罪线索,应当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对确有错误的执行案件,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发现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的,应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办理涉及评估鉴定的执行监督案件时,应当注意查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是否向评估鉴定机构提供了真实、完整、充分的评估鉴定材料,是否将已掌握的相关情况全部告知评估鉴定机构,从中发现委托评估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

  违法行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执行依据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违法跟进监督【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

  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基本案情】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张某因销售燃煤急需资金,向魏某借款共计35万元,到期未偿还。魏某以张某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27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本金35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魏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22日,张某与何某协议离婚。2015年7月30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何某工资。何某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2月28日,铁力市人民法院

  作出(2015)铁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4月11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的复议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线索来源2017年5月31日,何某向黑龙江铁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违法。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监督意见2017年6月28日,铁力市人民检察院向铁力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裁定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建议纠正。7月26日,铁力市人民法院复函,认为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上级法院已作出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故不予采纳检察建议。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伊春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11月8日,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生效判决并未确认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环节不应直接改变执行依据,在未经法院改判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将判决确认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既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又剥夺何某诉讼权利,使得何某未经审判程序即需承担义务,建议纠正。监督结果2018年3月22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民监1号回复函,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何某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4月16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2)铁执字167-2号执行裁定。后铁力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何某工资账户的冻结。【指导意义】

  (一)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审判和执行程序分工不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不能变更、追加,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虽然是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才明确表述的,但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原则、程序一直是确定的,这一规定只是对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规则的重申。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二)办理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注重保护未共同举债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事关交易安全、社会诚信和家庭稳定,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既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也要注意到可能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特别是要防止简单化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要严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经由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错误,可以提请上级院跟进监督。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发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以及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或者提请上级院监督。

  【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篇六: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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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XX城纸业XX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与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XX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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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与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与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1号:XX中原物业顾问XX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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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XX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原告XX中原物业顾问XX(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XX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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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XX10月22日,XX某房地产经纪XX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XX某房地产顾问XX(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篇七: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1.24•【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0〕64号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81-84号)作为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4日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关键词】单位认罪认罚不起诉移送行政处罚合规经营【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1.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2.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3.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考虑

  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1.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2.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3.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

  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

  条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2号)

  【关键词】认罪认罚律师参与协商量刑建议说理司法救助【要旨】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基本案情】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

  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1.依法听取意见,开展量刑协商。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针对辩护人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同时提交了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并听取被害方意见后予以采纳,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量刑建议说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本案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等。被告人表示接受,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3.开展司法救助。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检察官多次到被害人家中慰问,了解到被害人家中仅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二人,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

  费,被告人也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检察机关积极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困难,促进双方矛盾化解。

  【指导意义】1.有效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组织开展量刑协商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2.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帮扶措施,切实为被害方纾解困难提供帮助,做实做细化解矛盾等社会治理工作。【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琚某忠盗窃案

  (检例第83号)【关键词】认罪认罚无正当理由上诉抗诉取消从宽量刑【要旨】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基本案情】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年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年3月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

  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1.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2.依法提出抗诉。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指导意义】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例第84号)

  【关键词】认罪认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宽严相济追赃挽损【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

  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1.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梳理全案证据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根据先认罪的胡某凯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情况,向其讲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多个步骤,证实了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骗取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推动了全案取证工作。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胡某凯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供述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同时开展对公司业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后业务人员白某金、吴某等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共有12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据此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等事实更加清晰。庭前会议阶段,围绕定罪量刑重点,展示全案证据,释明认定犯罪依据,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

  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一是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为精细化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基础。二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

  3.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出庭公诉人通过讯问和举证质证,继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取得良好庭审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

  4.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查清涉案财产走向。审判阶段,通过继续推动认罪认罚,不断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在庭前会议阶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退赔到位时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

  400余万元。【指导意义】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

  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

  3.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八: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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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

  作者:蒋涤非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10期

  201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同年12月31日,最高检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截止2014年9月15日,最高检共计公布了五批19个案例。随着案例的陆续公布,如何评价、理解和适用上述案例,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以检例第8号“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为例,就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所具有的“指导性”提出一些浅见,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些思考素材。一、指导性案例的定位欲评价指导性案件,首先应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定位,说白了就是为什么公布指导性案例。只有明确“为什么”,我们才能知道指导性案例是在什么样的立场下被公布,所谓“评价、理解、适用”指导性案例才具有目的性、针对性。经查,目前尚无专门文献针对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进行评论,现能查询到的文献多专注于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中,在刑法领域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4号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引发的死刑截量权讨论较有影响。[1]就案例指导制度本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答记者问时说:“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机关不仅是人民法院,而且还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今后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三个系列,公安指导案例系列、检察指导案例系列和审判指导案例系列,分别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工作,这与其它国家的案例或判例一般仅指法院的判例有很大区别。”[2]从该讲话中可以看出,案例指导制度并不是公、检、法三机关中哪一部门的单独创举,而是整个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顶层制度设计。因此,在前期专题文献不充足的情况下,我们不妨参照学者对最高法指导案例的评论来理解最高检印发的指导性案例。目前,学界对于为什么公布指导性案例各有不同见解。2012年4月27日,多名学者会聚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题为“聚焦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沙龙,学者们就该问题做了不同的发言。有学者认为这是有中国特色判例制度建立的开始;有人认为这是法律解释的必然;有人认为是实现同案同判,司法统一的需要;还有人认为这是在立法框架内完成对法律的续造,等等。[3]本文认为,上述认识都言之有理,但从最高法及最高检公布的全部指导性案例[4]来看,上述认识可能并未切中指导性案例之所以公布的关键。从两高公布的全部50个案例来看,其中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例在犯罪定性上都没有争议(量刑上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如前述“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许霆案”、“梁丽案”、“孙伟铭案”、“时建锋诈骗案”等疑难案件均不在其中,更不存在如德、日刑法中“窃电算不算偷”这种经典争议案例。案件定性上的稀松平常、缺乏智识挑战导致部分学者认为现在公布的案例“四平八稳”、“缺乏创新、突破”。有人甚至提出:“选择指导案例是偏重稳妥还是注重创新?社会公众都认同、学界都肯定的那种裁判要点里反映的立场,我们把它确认为指导性案例,基本上比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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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稳妥,但如果基于安全和稳妥,有的时候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学界的共识和法院内部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场,还有必要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加以确立吗?”[5]学者本身就是以挑战权威、创新知识为已任的群体,站在他们的立场上理解上述认识,这些观点并无不妥。但站在指导性案例的角度上看,我们不禁要问:难道指导性案例仅仅是为了满足智识挑战而存在?指导性案例的受众仅仅是学者?本文认为,之所以“两高”要公布指导性案例,其关键原因可能在于: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的文理解释需要。注意,这里明确了是出于文理解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法律解释的需要。通俗的说,就是要让指导性案例变身为《新华字典》中字、词解释下的“例”,通过“例”的方式使受众更清楚、直观地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到底在“说”什么。理由如下:第一,指导性案例的受众并非局限于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社会全体成员才是法律的最终受众。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公布除了“实现司法统一”的宏大愿景外,更为现实的功用在于对社会全体成员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知识的普及,首要的前提不在于立法条文目的探寻(目的解释),法律条文历史意蕴的讨论(历史解释),法律条文前后左右的关系分析(体系解释),法律规定背后价值判断立场的反省(论理解释),而在于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理解(字义解释)。法律条文的抽象规定,如果能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直接呈现出来,给受众最为直观的感受,相信这种条文解释效果远较于口号式的宣传、法教义学式的论理解读要好得多,也更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形象地说,指导性案例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构成什么罪(如什么是“抢夺”,什么是“抢劫”),应该量什么刑;检察院在案件处理中可以做什么事;检法之间如果认识不同,会启动什么样的程序,有什么样的程序后果;等等。这也才能解释胡云腾主任所说“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设计初衷!如检例第一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说明在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积极参与矛盾纠纷调处。检例第二号则重点说明检察机关如何启动抗诉程序,以及死刑抗诉的证据要求。这两个案例都以真实的事实说明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中可以做什么事、相应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式以及诉讼进程中存在的障碍,是对《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条款的直接说明。很直观、很具体,老百姓一看就懂。从这个层面上说,之所以公布指导性案例,就是意图通过案例的形式将法律条文中的“法言法语”具体化,实现法律知识普及,推动全民法治素养提高,加快法治国建设进程。相反,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于高端智识挑战素材,案例内容越复杂越专业越好,争议越广泛越好,会使得法律知识越来越脱离社会公众,成为精英知识,但这无疑是变相回到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封建时代。[6]上升一个层面说,我们甚至可以认为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说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司法工作改变工作作风,走出庙堂,贴近民生,回应社会广大民众要求司法公开呼吁的重要举措。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我们还可以认为,公布指导性案例也是司法实践呼唤法学理论研究走出“高大上”的象牙塔,将注意力放到中国司法实践中寻求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课题,助力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第二,与东洋和西洋诸国不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工作并非判例法制度下的“造法”活动,而是法律创制完成之后(或司法解释生效之后)的“说明”活动。对此,胡云腾在答记者问

篇九: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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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及其运作

  作者:孙光宁来源:《东方法学》2018年第02期

  内容摘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两高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回应和表述也是高度相似的,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中。由此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具体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前者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集中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后者则是广泛收集整理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配合,例如类案检索机制、以案释法制度等。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凝聚着两高的高度共识,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类案检索以案释法刑事审判

  一、马乐案:两高指导性案例的首次共识

  从2010年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都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被长期热切呼唤的案例指导终于变成了制度实践。截至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十六批共87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八批共32个指导性案例。虽然指导性案例的关注度较高,在司法实践中也获得了一些直接适用。但是,总体而言,两高的指导性案例大多数曲高和寡,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较小,突出的表现在裁判文书中很少有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根据北大法宝的统计,截止到2016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得到549次实际应用。每年全国各地审理的案件已经超过一千万件,前述直接运用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比例是非常低的。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两高一直关注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同年对其《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从现有的实际效果来看,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目的。在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实施了七年左右、制度的直接建构已经比较固定的背景下,如何实现实践运行的中的突破,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从后者的历史经验来看,先例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很大程度上受到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的影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经常被认为是对各级法院都有着强制的约束力。〔1〕“先例之所以有拘束力是由于其渊源——它们是上级法院的判决,而与其内容无关。”〔2〕“上级法院的判决被收录于官方或者非官方的法律报告中。……对先例的重视程度等同于对成文法或者法典的重视程度。”〔3〕就我国的司法权力结构而言,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享有司法权,两高分别发布指导性案例,都属于其业务范围。从案件实际运行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中必然包含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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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的参与。但是,形式上的“法出多门”可能会造成不够统一的效果,其中出现重叠甚至抵牾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整个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确定为“应当参照”,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规定为“可参照执行”。对以上指导性效力的定位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而两高规定的差异又加剧了争议的激烈程度。如果两高能够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那么,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消极影响的产生。虽然目前两高尚未实现这种合作,但是,两者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为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提供了有益的试验素材。

  马乐案是近几年证券领域中颇具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原因不仅在于其老鼠仓式的作案手法,更在于该案审判的曲折发展过程。而且该案是第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的刑事抗诉案件。该案基本案件事实比较清晰,马乐利用其股票证券投资经理的身份,获取了特定股票的非公开信息,进而使用自己控制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非法获利1900余万元。该案的基本案情非常清楚明确,但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该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第180条第4款,在理解上发生了较大差异。

  《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这两个量刑档次;针对马乐的主体身份,应适用该条第4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该款只规定特定主体“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无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直接规定。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仅依据该条第一款中“情节严重”进行量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对此持有异议,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理解做出了再审判决。

  在马乐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两高最终形成了共识;同时也正式基于这种共识已经该案的影响,两高“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61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例24号)。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在将马乐案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时间也是非常接近,都是2016年年中,距离该案结案大约经过了一年时间。相比于其他被成功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从结案到遴选成功的时间间隔是比较接近的。例如,在指导性案例61号所属的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2号的结案时间是2013年;在检例24号所属的第七批检察机关指导性案例中,检例25号的结案时间也是201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从审结到遴选成功并正式发布,间隔时间在10年以上的案件就有四件。从结案到遴选的间隔越短,就越能够说明特定案例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能够有效针对司法实踐中的突出问题。在遴选马乐案的问题上,两高“及时地”形成了整体性共识。

篇十: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作者:孙光宁

  作者机构: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东方法学

  页码:130-138页

  年卷期:2018年第2期

  主题词:指导性案例;法律解释;类案检索;以案释法;刑事审判

  摘要: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约而同地将马乐案确定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正式文本中,两高针对核心争议问题的回应和表述也是高度相似的,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中。由此可以看到,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具体来说,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助于缓解频繁刑法修正带来的紧张关系,有效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质量,扩大指导性案例的实际影响力。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分为专题模式和分散模式,前者针对特定时期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集中发布若干指导性案例,后者则是广泛收集整理刑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并遴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两高联合发布指导性案例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形成配合,例如类案检索机制、以案释法制度等。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凝聚着两高的高度共识,对于刑事审判活动全过程都有着重要意义。

篇十一: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P>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9•【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贪污贿赂罪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

  察院:

  经202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决

  定,现将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27—130号)作为第三十

  二批指导性案例(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2021年12月9日

  (检例第127号-检例第130号)

  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

  (检例第127号)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证明标准鉴定人出庭举证重点

  【要旨】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有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够排除财产合法来源的可能性。人民检察院出席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庭审,应当重点对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白静,男,A国有银行金融市场部投资中心本币投资处原处长。利害关系人邢某某,白静亲属。诉讼代理人牛某,邢某某儿子。2008至2010年间,白静伙同樊某某(曾任某国有控股的B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固定收益证券总部总经理助理、固定收益证券总部销售交易部总经理等职务,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并在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两公司开设了资金一般账户和进行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丙类账户。白静、樊某某利用各自在A银行、B证券公司负责债券买卖业务的职务便利,在A银行购入或卖出债券,或者利用B证券公司的资质、信用委托其他银行代为购入、经营银行债券过程中,增加交易环节,将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引入交易流程,使上述两公司与A银行、B证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套取A银行、B证券公司的应得利益。通过上述方式对73支债券交易进行操纵,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2.06亿余元。其中,400余万元由樊某某占有使用,其他大部分资金由白静占有使用,白静使用1.45亿余元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9套房产,登记在自己妻子及其他亲属名下。该9套房产被办案机关依法查封。【诉讼过程】2013年9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白静立案侦查,查明白静已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2013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对白静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白静发布红色通报。2019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将白静涉嫌贪污罪线索移送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同年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对白静立案调查。同年5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同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检察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完善主体身份证据,依法妥善处理共同犯罪案件。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白静案时,审查发现证明白静构成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而共同犯罪人樊某某已经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将白静案和樊某某案一并审查,建议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针对二人主体身份进一步补充调取证据。监察机关根据检察机关列出的补充完善证据清单,补充调取了A银行党委会议纪要、B证券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任命文件等证据,证明白静与樊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贪污罪。检察机关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就案件新证据和适用程序等问题充分沟通后,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白静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对樊某某案变更起诉指控罪名。(二)严格审查监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意见,准确界定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白静亲属名下11套房产及部分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认定上述财产均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建议检察机关依法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监察机关查封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

  均登记在白静亲属名下,但登记购买人均未出资且对该9套房产不知情;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均来源于白静实际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白静伙同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A银行和B证券公司资金后转入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9套房产来源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

  其余2套房产,现有证据证明其中1套系白静妻兄向白静借钱购买,且事后已将购房款项归还,检察机关认为无法认定该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犯罪所得,不应列入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另1套房产由樊某某购买并登记在樊名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二人贪污犯罪所得,但在樊某某案中处理更为妥当。监察机关冻结、扣押的资金,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来源不清,且白静夫妇案发前一直在金融单位工作,收入较高,同时使用家庭收入进行了股票等金融类投资,现有证据尚达不到认定高度可能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不宜列入申请没收范围。监察机关认可上述意见。

  (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增强庭审举证效果。本案证据繁杂、专业性强,白静贪污犯罪手段隐秘、过程复杂,在看似正常的银行间债券买卖过程中将其所控制公司引入交易流程,通过增加交易环节、控制交易价格,以低买高卖的方式套取A银行、B证券公司应得利益。犯罪行为涉及银行间债券买卖的交易流程、交易策略、交易要素等专业知识,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2020年10月1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白静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时,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出庭,就会计鉴定意见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对白静操纵债券交易过程和违法资金流向等进行全面分析,有力证明了白静贪污犯罪事实及贪污所得流向,增强了庭审举证效果。

  (四)突出庭审举证重点,着重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庭审中,检察机关针对白静有贪污犯罪事实出示相关证据。通过出示任职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白静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运用多媒体分类示证方式,分步骤展示白静

  对债券交易的操纵过程,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贪污犯罪。对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属于白静贪污违法所得进行重点举证。出示购房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等书证及登记购买人证言,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系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但登记购买人对房产不知情且未出资;出示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的购买资金全部来源于白静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出示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证明甲公司和乙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白静套取的A银行和B证券公司的国有资金,且部分用于购买房产等消费;出示查封、扣押通知书、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等书证,证明申请没收的9套房产已全部被监察机关依法查封。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依法裁定没收白静使用贪污违法所得购买的9套房产。

  【指导意义】(一)准确把握认定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依法提出没收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无法收集的证据外,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在案。在案证据应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或者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部分财产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则不应列入申请没收的财产范围。(二)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是检察机关庭审举证的重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犯罪出示相关证据后,应当着重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对于涉及金融证券类等重大复杂、

  专业性强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增强证明效果。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彭旭峰受贿,贾斯语受贿、洗钱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28号)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主犯洗钱罪境外财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要旨】对于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洗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贪污贿赂违法所得。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至境外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申请予以没收。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逃匿境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在境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主犯应对全案事实负责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因素,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彭旭峰,男,某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曾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犯罪嫌疑人贾斯语,女,自由职业,彭旭峰妻子。利害关系人贾某,贾斯语亲属。利害关系人蔡某,贾斯语亲属。利害关系人邱某某,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另案被告人彭某一,彭旭峰弟弟,已被判刑。(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2010至2017年,彭旭峰利用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斯语及彭某一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其中,彭旭峰伙同贾斯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万余元、美元2万元。2015至2017年,彭旭峰安排彭某一使用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2085万余元,在长沙市购买7套房产。案发后,彭某一出售该7套房产,并向办案机关退缴房款人民币2574万余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彭旭峰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万元借给邱某某;2016年11月,彭旭峰和彭某一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了315万元利息。上述7500万元债权,邱某某以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某商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设定抵押担保。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上述股份,并将上述315万元利息予以扣押。2010至2015年,彭旭峰、贾斯语将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所送黄金制品,分别存放于彭旭峰家中和贾某、蔡某家中。办案机关提取并扣押上述黄金制品。(二)涉嫌洗钱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7年,贾斯语将彭旭峰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4299万余元通过地

  下钱庄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至境外。2014年至2017年,彭旭峰、贾斯语先后安排彭某一等人将彭旭峰受贿款兑换

  成外币后,转至贾斯语在其他国家开设的银行账户,先后用于在4个国家购买房产、国债及办理移民事宜等。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相关国家对涉案房产、国债、资金等依法予以监管和控制。

  【诉讼过程】2017年4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旭峰立案侦查,查明彭旭峰已于同年3月24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彭旭峰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彭旭峰发布红色通报。2017年4月21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洗钱罪对贾斯语立案侦查,查明贾斯语已于同年3月10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贾斯语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贾斯语发布红色通报。2018年9月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对彭旭峰、贾斯语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并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2019年6月22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邱某某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其中贾某、蔡某对在案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同时提出彭旭峰、贾斯语未成年儿子在国内由其夫妇抚养,请求法庭从没收财产中为其预留生活、教育费用;邱某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无异议,建议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将冻结的某商业有限公司40%股份变卖后,扣除7500万元违法所得,剩余部分返还给其公司。2020年1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彭旭峰实施受贿犯罪、贾斯语实施受贿、洗钱犯罪境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黄金制品以及境外违法所得共计5处房产、250万欧元国债及孳息、50余万美元及孳息。同时对贾某、蔡

  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解除扣押,予以返还;对邱某某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

  【检察履职情况】(一)提前介入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涉嫌受贿、洗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涉案境外财产分布在4个国家,涉及大量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检察机关发挥提前介入作用,对监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详尽梳理案件涉及的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境外证据、再生证据等,以受贿罪为主线,列明监察机关应予补充调查的问题,并对每一项补证内容进行分解细化,分析论证补证目的和方向。经过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所得去向和涉嫌洗钱犯罪的证据。(二)证明境外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在案证据显示彭旭峰、贾斯语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其中对在某国购买的房产,欠缺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贾斯语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59.2万美元,委托该境外公司购买上述某国房产,该公司将其中49.4万美元汇往某国,购房合同价款为43.5万美元。同一时期内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折合60余万美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斯语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彭旭峰、贾斯语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旭峰受贿所得,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对彭旭峰、贾斯语在上述4个国家的境外财产均提出没收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均予以支持。(三)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本案彭旭峰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系伙同彭某一共同实施,彭某一并未逃匿,其受贿案在国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二人共同受贿犯罪涉及的部分境内财产已在彭某一案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利用彭旭峰的职权实施,彭旭峰系本案主

  犯,对受贿行为起到了决定作用,宜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如兄弟二人在长沙市购买的房产、共同借款给他人的资金等,均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彭某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目前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

  【指导意义】(一)依法加大对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洗钱犯罪打击力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已先期将巨额资产转移至境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此类跨境转移资产行为属于洗钱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洗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应当加大对涉嫌洗钱犯罪线索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二)准确认定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境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在境外购置财产的支出小于所转移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以支付其在境外购置财产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在境外购置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需要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三)对于主犯逃匿境外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犯罪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办的,如果境内境外均有

  涉案财产,且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有利于全面把握涉案事实,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黄艳兰贪污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29号)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利害关系人异议善意第三方【要旨】检察机关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应当承担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据或者其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依法予以辩驳。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利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黄艳兰,女,原某市物资总公司(简称物资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黄艳兰朋友。利害关系人邓某某,黄艳兰亲属。

  利害关系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A银行上海分行)。利害关系人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简称B银行市南支行)。利害关系人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简称C银行虹桥支行)。1993年5月至1998年8月,物资总公司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融资借款经营期货等业务,由黄艳兰等人具体操作执行。其间,黄艳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控制和使用包括D商贸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等多个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累计盈利人民币1.8亿余元,其中1.1亿余元未纳入物资总公司管理,由黄艳兰实际控制。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黄艳兰直接或指使他人先后从D公司等六个账户转出人民币3000.35万元,以全额付款方式在上海购买2套房产,又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按揭贷款在上海购买50套房产,分别登记在李某某(黄艳兰亲属)、施某某等人名下。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黄艳兰隐匿并占有上述房产。2000年12月,涉案20套房产因涉及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为逃避债务,黄艳兰指使其亲属李某某将另外32套房产的合同权益虚假转让给施某某和高某某(施某某朋友),后又安排邓某某与施某某、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继续由邓某某全权管理该房产。之后,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用部分售房款和剩余的17套房产(登记在施某某、高某某名下)出租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其中4套登记在施某某名下,2套登记在蒋某(邓某某亲属)名下,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款存入以施某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经查,上述23套房产均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涉案23套房产,依法冻结施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

  【诉讼过程】2002年8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黄艳兰立案侦查,查明黄艳兰已于2001年12月8日逃匿境外。2002年8月16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艳兰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决定逮捕。2005年5月23日,国际刑警组织对黄艳兰发布红色通报。2016年12月2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申请参加诉讼,对涉案财产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没收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所得23套房产、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余万元、美元2.7万余元及利息,依法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支付贷款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害关系人施某某、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检察履职情况】(一)详细梳理贪污资金流向,依法认定涉案财产属于贪污违法所得。检察机关经审查在案资金流向相关证据,结合对黄艳兰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分析,证实黄艳兰贪污公款后购买52套房产,其中2套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50套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司法机关已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依法强制执行20套,黄艳兰指使邓某某出售15套,后用售房款和出租剩余17套房产所得款项又购买6套房产,另将部分售房款和出租房屋所得款项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因此,在案23套房产以及存入施某某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系黄艳兰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二)针对性开展举证、质证、答辩,依法驳斥利害关系人不当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李某某名义开设的E期货账户曾转出3077万元至黄艳兰控制的D公司账户,购房资金来源于李某某从事期

  货交易的收益,并向法庭提交了开户资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对此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方面,发表质证意见,提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开户资料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并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证监会对涉案部分期货合约交易中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期货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实E期货账户系由黄艳兰指挥物资总公司工作人员开设和操作,账户内的保证金和资金高度可能属于物资总公司的公款。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另一利害关系人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施某某、高某某名下房产系施某某合法财产。对此,出庭检察员答辩指出,上述房产是相关民事纠纷过程中,黄艳兰为逃避债务,与李某某、黄某一(黄艳兰亲属)串通,将涉案房产登记到二人名下。且在变更登记后,施某某即将涉案房产委托给邓某某全权管理,涉案房产仍由邓某某实际控制,售房款、出租款等也均由邓某某控制和使用。施某某无法提交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法院对检察机关上述意见均予采纳。

  (三)依法认定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切实保护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涉案23套房产均系黄艳兰利用贪污所得资金支付首付款后,向A银行上海分行、B银行市南支行、C银行虹桥支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家银行对按揭贷款房产依法进行抵押,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诉讼期间,三家银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涉案房产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三家银行既未与黄艳兰串通,亦不明知黄艳兰购房首付款系贪污赃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上述三家银行系本案的

  “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三家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指导意义】(一)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财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检察人员出庭时应

  当作为质证重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或其异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围绕财产状态、财产来源、与违法犯罪的关系等内容,有针对性地予以驳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善意第三方对申请没收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对申请没收财产因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者享有其他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抵押权设定时对该财产系违法所得不知情,或者有理由相信该财产为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方,对其享有的担保物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十七条

  任润厚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案(检例第130号)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财产混同孳息【要旨】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人在立案前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涉案的巨额财产,可以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说明来源。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者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占比计算孳息予以申请没收。【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任润厚,男,某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A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集团)董事长、总经理,B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环能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任某一,任润厚亲属。利害关系人任某二,任润厚亲属。利害关系人袁某,任润厚亲属。(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2001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A集团董事长、总经理,B环能公司董事长,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70万元用于贿选;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人民币123万余

  元;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办案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二)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2000年9月至2014年8月,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共

  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港币43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润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835万余元,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物品20件。任润厚亲属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币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说明来源。

  【诉讼过程】2014年9月20日,任润厚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同年10月1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12月2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任某一、任某二、袁某申请参加诉讼。2017年6月21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2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任润厚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及孳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万余元、港元42万余元、美元104万余元、欧元21万余元、加元1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检察履职情况】(一)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依法对立案前死亡的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任润厚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调查期间因病死亡。检察机关认为,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旨在解决涉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

  刑问题不同,违法所得没收作为特别程序主要解决涉嫌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不涉及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涉嫌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在立案前死亡的,虽然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也应当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其违法所得。本案中,任润厚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重大犯罪,虽然未被刑事立案即死亡,但其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仍应予以追缴,应当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处理。

  (二)认真核查财产来源证据,依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及违法所得数额。办案中,检察机关对任润厚本人及其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任润厚家庭支出及合法收入情况,进行了重点审查,通过对涉案270余个银行账户存款、现金、155件物品的查封、扣押、冻结,对160余名证人复核取证等工作,查明了任润厚家庭财产的支出和收入情况。根据核查情况,将任润厚家庭的购房费用、购车费用、女儿留学费用、结婚赠与及债权共929万元纳入重大支出范围,计入财产总额。鉴于任润厚已经死亡,且死亡前未对本人及转移至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检察机关依法向任润厚的亲属调查询问,由任润厚亲属说明财产和支出来源,并根据其说明情况向相关单位、人员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对于相关证据证实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工资奖金、房租收入、卖房所得、投资盈利等共计1806万余元,以及手表、玉石、黄金制品等物品,依法在涉案财产总额中予以扣减。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家庭重大支出数额,减去家庭合法收入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作为任润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违法所得,据此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任某一和袁某对检察机关没收申请没有提出异议。任某二对于检察机关将任润厚夫妇赠与的50万元购车款作为重大支出计入财产总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汽车裸车价格为30万元,提出余款20万元不能作为重大支出,应从没收金额金额中扣减。检察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为不应扣减,并在出庭时指出:该50万元系由任

  润厚夫妇赠与任某二,支出去向明确,且任润厚家庭财产与任某二家庭财产并无混同;购车费用除裸车价格外,还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任某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给任润厚夫妇。因此,其主张在没收金额中扣减20万元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该意见被法院判决裁定采纳。

  (三)依法审查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的财产,按违法所得所占比例认定和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孳息。经审查认定,依法应当申请没收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为人民币1265万余元、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冻结在案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为人民币1800余万存款、部分外币以及其他物品。其中本金1800余万元存款产生了169万余元孳息。关于如何确定应当没收的孳息,检察机关认为,可以按该笔存款总额中违法所得所占比例(约1265/1800=70.2%),计算出违法所得相应的孳息,依法予以申请没收,剩余部分为合法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其近亲属。法院经审理予以采纳。

  【指导意义】(一)涉嫌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人立案前死亡的,依法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不是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涉嫌实施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犯罪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无论立案之前死亡或立案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死亡,都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本人因死亡不能对财产来源作出说明的,应当结合其近亲属说明的来源,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以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已死亡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说明来源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或说明来源,或者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或者说明的来源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依法

  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三)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并产生孳息的,可以按照比例计算违法所得孳

  息。在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财产中,对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后产生的孳息,可以按照全案中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比例,计算违法所得的孳息数额,依法申请没收。对合法财产及其产生的孳息,及时予以返还。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十七条

篇十二: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P>  近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清理编纂,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清理编纂后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八个案例(指导案例45-52号),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发布。在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确立之前,通过《公报》刊发案例是人民法院案例工作的重要载体形式。《公报》刊发的案例形式规范、内容丰富、要旨鲜明,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发挥了重要的参考和示范作用,不少案例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性案例不同于以前发布的案例,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布,选编要求严格规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和参照适用效力。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对《公报》案例进行清理编纂,将仍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提升为指导性案例,对于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法治宣传都具有重要意义。这批发布的八个指导性案例,包括婚姻家庭案例一个,知识产权案例五个、涉外民商事案例两个。婚姻家庭案例主要涉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继承问题;知识产权案例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软件著作权等方面的问题;涉外民商事案例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方面的问题。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明确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列举,但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这有利于依法制止常见多发的网页上强行弹出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惩治损人利己、违背诚信和商业公德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公司诉鄄城鲁锦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明确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这就统一了商品通用名称的裁判标准,明确划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用名称正当使用的界限,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正当竞争。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的内涵及认定标准,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概念和范围。该案例还明确了对他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于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准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环境。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旨在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

  取的技术措施的边界。该案例通过进一步明确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有利于防止权利滥用,鼓励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促进技术创新。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旨在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案例合理界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转移,有利于明确侵权对比标准,保护著作人权的合法权益。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旨在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该子女出生后应当认定为婚生子女,以及在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等问题。该案例有利于依法保护通过人工授精出生子女的以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统一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指导案例51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条款所规定的“外来原因”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界定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该案例有利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促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的有序发展。指导案例52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航空旅客运输中,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航段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个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另外,该案例还明确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该案例有利于规范航空公司的服务行为,引导旅客依法理性维权,维护民航秩序,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篇十三: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P>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才刚刚起步它又是不同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判例制度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实行也是在不断地摸索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科学的地方笔者认为两高应该加强沟通与联系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制定出科学的可行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地不再出现相互冲突矛盾的制度规定笔者相信只要为了同一个目标我国的中国特色法治制度将会越来越精彩人们的合法利益会越来越得到尊重与保障民主法治进程将会加快它的脚步

  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摘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而是我国司法机关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统一法律适用,保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的一项重要改革,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仍在起步阶段,实践中仍存在很多困惑,这一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与总结。【关键词】案例指导;适用;制度完善当今世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国家在司法制度和工作机制层面出现了相互借鉴、相互学习和日益融合的趋势。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不仅是对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更是充分发挥案例的积极作用,是对其他国家有益的法治建设经验的科学借鉴。2010年7月和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规定》),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虽然法院的《规定》仅短短的十条,检察院的《规定》也仅十八条,但是《规定》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做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运用,却未出台统一的更为具体的解释或规定,本文拟对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谈几点看法。一、指导性

  案例的法律地位与效力如何确定指导性案例的定位和效力,既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

  心内容,也是指导性案例能否真正发挥作用的根本所在。①首先,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定位上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而

  非作为与制定法并行或补充的一种法律渊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由此可见,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仅是作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的一种机制,是有别于普通法系的先例制度,也是有别于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的。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只能是在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通过对指导性案例的遵循,使相同或大体相同的案件获得类似处理,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实现公平正义。指导性案例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其实质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

  其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功能上具有辅助性,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指导性案例直接源自丰富的司法实践,明确、具体、灵活,富有针对性和操作性,一方面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员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实证基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对于成为

  指导性案例的条件,案例的甄选、发布的范围和程序等两高的《规定》中均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尽量寻求制定法作为起诉或裁判的依据,只有在出现类似“指导性案例”时才可能援引先例作为审查起诉或裁判的依据。

  再次,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效力上是一种具有事实拘束力的司法制度,而非法律效力。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审判工作机制,其拘束力是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重点。由于我国宪政制度的基础及司法体制的特点,将先前的判决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来对待是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相应的诉讼制度支撑。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来源于指导性案例正确适用法律所具有的逻辑性、说服力、案例指导制度的科学性和指导性案例发布机关的权威性。根据最高法《规定》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赋予了指导性案例一定的效力,当然,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拘束力,不是法律约束力,法官在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不能将指导性案例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来援引,但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②。案例指导旨在“指导”,“指导”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包括参照、示范、引导、启发、规范、监督等多重含义,需要进球全面理解和把握。③最高检《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最高检对于参照只是规定“可以参照”④。二、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即案例指导制度“如何指导”的问题,也既是待审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如何通过一套法律适用技术去寻找指导性案例及指导性案例的具有指导力的部分来指导处理案件。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识别问题,二是如何援引的问题。(一)识别

  首先要识别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虽然判例在我国实践中是确实存在的,最高法颁布的《刑事审判参考》等在实践中指导着多数司法人员审查、判决案件,但是判决仍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各种法律、法规,所以司法人员在审查、裁决案件时应首先查找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时才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待审案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法律存在漏洞;二是法律虽有规定,但比较抽象、模糊,容易产生歧义。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指导性案例就应当作为司法人员办理案件时的重要参照依据。第二识别可适用的指导性案例。首先要对待决案件事实部分和争议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这是确定待援用案例范围的基础。其次,要确定待援引的案例。司法人员必须将待决案件法律事实与指导性案例法律事实进行仔细比对,看二者是否属于“类似案件”,是否具有相似性,并正确判断指导性案例在新情况下的适用性。在此,有必要明确“类似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当然不会有完全相同的两起案件,此案与彼案在细节上总会存

  有差异,“类似案件”是指此案与彼案在法律本质属性上的相同,换言之是指决定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相同,是“必要事实”、“基本事实”的相同,而非具体细节的完全一致,法官应该具备这种“区别技术”的方法。(二)指导性案例的援引

  在确定了参照的指导性案例后,由于指导性案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可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只能作为一种法律适用。但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经过严格程序发布的,体现出较高的权威性,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因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作为待决案件的审查理由来引用,但是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如果适用了指导性案例,都应当在审查意见书或判决书中对指导性案例的提出、使用及采纳情况做出明确、充分的说明与论证,否则案例指导制度就会形同虚设,发挥不出应有作用。三、指导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一)“裁判要旨”的指导问题

  指导性案件一经公布,其中的“裁判要旨”起着指导作用,但是没有案例是完全相同的,在对类似案件进行识别后,如何运用指导性案件“指导”待审案件没有统一标准也没有统一原则。以最高检发布的案例选送范例来看,只有简单“要旨”以及对该案件具体的“处理理由”,并无具体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最高检应当在发布案例的同时应形成一个指导意见,从“处理意见”部分提炼出法律规则以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处理理由”并非

  是一种学术探讨,而是经过严格的遴选、由专门的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程序方可成为指导性案例,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对究竟如何认定事实、证据,如何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定罪量刑等实体和程序问题所作的权威、明确、具体的阐述,体现了各级资深检察官将普遍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特殊案件的独到见解,也代表了最高检对这些问题的基本观点。因此,“处理意见”部分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作用和很高的学术价值,提炼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过程的最重要部分就是概括、提炼“处理意见”的规则。有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后,检察官在识别“类似案件”后,可直接地运用这一法律规则或原则处理案件,而无须再进行进一步地比对,节省了审查案件的时间,再者如果将处理意见的提炼权交由各个办案检察官,与案例指导限制裁量权、统一司法的目的不相符。

  (二)案例指导委员会能否对上报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中的“裁判理由”进行补充或修改,对法官独立审判权是否会造成威胁

  上报的案例经案例指导委员会审查之后,认为该案例符合指导性案例的条件,但是判决书中“裁判理由”不充分、不到位或者有偏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指导委员会能否对判决书的“裁判理由”直接作相应的修改,抑或形成另一个独立的意见再予以公布,如果直接作相应的修改,那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因此会受到威胁,有违法律的尊严。如果案例指导委员会再另外形成一种补充意见是否

  可行?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案例指导委员会应当尊重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为保证正确指导的作用发挥,应当单独形成“指导意见”,如前第一点所述,在指导意见中对裁判的理由作充分的补充和修正,再总结概括出法律规则,提出指导要求和意见,这样才能保证案例指导的正确性和权威性。

  (三)新旧案例存在相互矛盾时,如何适用、采取何原则处理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时代背景的不同,同类型的案件可能前后裁判结果不一致,出现新旧案例如何适用没有规定统一的冲突解决规则。笔者认为,成文法的相对滞后性是法律的本质特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新类型案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处理的方式方法也会不同,必然会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判的现象,为保证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案例指导委员会应定期对公布的案例进行清理,同时确定一个新旧案例冲突解决规则。四、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是应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培训与指导。指导性案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识别、援引对法律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律从业人员具备新的司法思维和技术,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均应加强司法从业人员的培训,上级院应加强与下级院沟通联系与指导,保证信息及时上传下达,以利于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不断地完善制度。

  二是加强调查研究。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虽然两高都颁布了各自的《规定》,但有些规定还是抽象化,具体案例的形式也不尽完美,我们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地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向上级反映,应建立更加畅通的沟通渠道。

  三是出台更为科学、规范化的实施细则。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才刚刚起步,它又是不同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判例制度,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实行也是在不断地摸索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科学的地方,笔者认为两高应该加强沟通与联系,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制定出科学的、可行的、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地不再出现相互冲突、矛盾的制度规定,笔者相信只要为了同一个目标,我国的中国特色法治制度将会越来越精彩,人们的合法利益会越来越得到尊重与保障,民主法治进程将会加快它的脚步。

  注释:①周溯《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和效力》.北方网,2012年01月19日15时41分.②周溯.《我国案例指导的定位与效力》[j].北方网,2012年01月19日15时41分.③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④最高检《规定》第十五条: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

  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参考文献:[1]何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探析[d].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9,4:1.[2]毛立新.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j].北京人民警察

  学院学报,2009,9(5).[3]刘树德,喻海松.中国刑事指导案例与规则[m].北京:法

  律出版社,2009.[4]周溯.我国案例指导的定位与效力[j/ol].北方网,2012

  年01月19日15时41分.[5]岳志勇.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

  2009.7(中).[6]陈金钊.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d].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

  文,2008,4:8.[7]赛北斗,朱赤红.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构建之法哲学分析

  [j].活力,2011.4.

篇十四: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P>  •邱纪划针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对办理涉烟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规定,为办理涉烟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就“两高”司法解释在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中的意义作一些探讨。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客观构成及主要表现形式根据《刑法》225条规定,第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的法条采用了混合罪状的表达方式,包含叙明罪状和参见罪状,其构成要件要同时符合刑法的叙明罪状和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该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3条规定,第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业务都必须经过相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许可证。据此,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必须首先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同时又必须违反《刑法》第225条规定,在经营规模上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有刑事违法性。目前,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超越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非法加工、销售、购买烟丝、烟叶等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卷烟纸、滤嘴棒、烟草专用机械等其他烟草专卖品等。“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范围、定罪量刑标准及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等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商品范围。“两高”司法解释的第9条明确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因此,凡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上述商品的行为都属违法,达到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定罪量刑标准。“两高”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或

  者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同时,明确规定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情形五倍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非法经营额计算方法。“两高”司法解释的第4条分两种情形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件的非法经营额认定予以明确,特别是详细列举了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在无法查清交易价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第四,明确了涉烟违法犯罪的共犯情形。“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1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这对在案件办理中追究刑事责任和确定主犯与从犯提供了法定的依据。同时“两高”司法解释对涉烟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再区分个人和单位,而是适用同一标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实践意义司法解释是实现法律适用的重要手段,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说明和补充,不仅包含了对法律的理解,而且包括了对事实的分析,是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阐明。可以说,司法解释是法律和事实的结合剂,为准确适用法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供了法定的依据。这次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对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对《刑法》和《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的有机结合,是对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充实和完善,是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法律武器。下面,笔者将举例予以说明。案例一:2010年4月20日,陈某因非法运输烟丝被公安和烟草部门查处,公安部门受理此案后查明陈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未经烟草部门许可,非法从荣某、周某处分十次购买烟丝7000多公斤,并将所购烟丝全部分销给彭某等多人。调查中,涉案人员对烟丝交易价格的供述差别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交易价格。同时,该案涉及的烟丝是多批次、多人之间成交,而公安和烟草部门只查获了最后一次的烟丝,物价部门也不好认定前几批次的交易价格。针对这一问题,“两高”司法解释第4条对此有了明确规定: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1.5倍计算。根据此规定,山东省2009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为1196.72元/担,即23.93元/公斤,由此计算出陈某的非法经营额为20余万元,超过了“两高”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根据此标准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荣某、周某的非法经营额也已超过五万元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例二:徐某多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每次的经营额都在五万元以上,但徐某多是在幕后操纵、遥控指挥,货到目的地后由徐某通知买主接货。2008年8月23日,徐某租用周某的货车运输烟草专卖品,运输途中周某被查处,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办案过程中,周某称自己虽然是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但只是赚取正常的租运费用,没有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意图,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这起案件的焦点在于,对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无证运输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意见认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行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烟草专卖法》第31条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一条文并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因此,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要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为前提条件的规定,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其实,“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1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涉烟违法犯罪中共犯的具体情形,这样确认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查办涉烟刑事案件,只要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6条列举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共犯。案例三:杜某是某公司的业务员,曾非法经营价值20余万元的卷烟。在案件侦办阶段,杜某称经营卷烟是其个人行为。在庭审中杜某改口称其经营卷烟是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由其本人实施,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这样一来,自然人犯罪便转化为了单位犯罪。根据《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才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定罪处罚,最终法院没有对杜某作出刑事判决。这起案件的关键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一致。在“两高”司法解释发布以前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对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为自然人犯罪是五万元以上,单位犯罪是五十万元以上。杜某就是利用这一规定逃避了法律制裁。但从侵犯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方面考虑,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其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同的。从适用刑法公平性考虑,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应适用同一标准,给予相同处罚。新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没有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意味着今后发生的涉烟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的,都适用统一标准。这既有效防止了利用单位非法经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较高而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和严肃性。打击涉烟违法犯罪经营的几点建议近年来,涉烟违法犯罪经营呈现渠道广、手段多、隐蔽深等特点。为了维护卷烟市场秩序,必须有效打击和震慑涉烟违法犯罪分子。结合案件侦办体会,笔者提出如下建议:第一,烟草部门要规范烟草制品稽查过程中的查扣、封存、抽检、计量等环节工作,遵守执法程序,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环节提出异议,影响案件审理。同时,要加强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涉烟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增强证据意识,掌握涉烟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规则及要求,做到及时、准确地提取固定证据,为案件侦办创造条件。第二,烟草部门要及时移交案件,以利于公安机关获取犯罪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在稽查过程中发现明显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按照刑事案件证据的取证要求,对涉案烟草制品进行取证。进入侦查程序后,要及时固定证据,并利用相关的侦查手段,进一步获取通信信息、银行账户等方面的证据。第三,要全面、详细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犯罪中,除了要讯问清楚交易次数、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方面的情况外,还要讯问清楚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构成共同犯罪的,还要讯问清楚共犯之间共同故意的形成过程及所起作用。单位犯罪中,要讯问清楚犯罪的具体预谋、策划、决定过程,并与已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要讯问清楚未到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及时组织抓捕。第四,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资源,加强舆论宣传。要加大对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打击涉烟刑事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实现案件侦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更好地维护卷烟市场秩序。作者单位:临沂莒南县公安局

篇十五: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意义

P>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03•【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68号•【施行日期】2020.12.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0〕6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

  经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85—89号)作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关键词】民营企业创新产品强制标准听证不起诉【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XXX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检察机关履职过程】2018年9月21日,浙江省XXX市公安局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XXX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时了解到涉案企业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的研发成果,拥有十余项专利。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刘远鹏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对刘远鹏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远鹏改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X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

  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能否按照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赴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XXX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运行速度与传统跑步机有明显区别。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且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审查,鉴定报告中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经进一步核实,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最高限速仅8公里/小时,远低于传统跑步机20公里/小时的速度,加装该公司自主研发的红外感应智能控速、启停系统后,实际使用安全可靠,并无加装前述特殊安全配置的必要。检察机关又进一步咨询了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业内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一种新型健身器材,对其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认定是否安全不尽合理。综合全案证据,X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可能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创新产品,鉴定报告依据传统跑步机质量标准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合理性存疑。

  2019年3月11日,XXX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人大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经评议,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隐患,在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宜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

  结合听证意见,XXX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2019年4月28日,

  XXX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办理后,经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研究,XXX市人民检察院建议XXX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国家有关部委请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经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书面答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具有运行速度较慢、结构相对简单、外形小巧等特点,是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总局同时还就“走跑步机”类产品的名称、宣传、安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指导意义】(一)对创新产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套用现有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刑法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根据这些要求,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创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二)改进办案方式,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针对性地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要注重运用听证方式办理涉企疑难案件,善于听取行

  业意见和专家意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将法律判断、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结合起来,力争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相关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完善。办理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产品技术革新的案件,发现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行业性的,应当及时通过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参与调解连带责任替代性修复【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南京盛开水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水务公司),住所地南京某工业园区。被告人郑一庚(化名),男,1965年3月出生,南京盛开水务公司总经理。盛开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营污水处理业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上述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0亿元。【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盛开水务公司等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2019年3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危险废物判定、涉案公司处理工艺、污染标准认定、虚拟治理成本适用方法等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一庚等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盛开水务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一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

  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作出后,盛开水务公司及郑一庚等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的案件线索,遂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2017年9月22日,按照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要求,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环保部门及辖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公益组织的方式履行了诉前程序,环保部门和公益组织明确表示不就该案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并委托环保部南京生态环境研究所等专业机构,组织20余次专家论证会,出具6份阶段性鉴定意见。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盛开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0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019年3月,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7日,盛开水务公司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调解申请,但其资产为1亿元左右,无力全额承担4.7亿元的赔偿费用。其控股股东盛开(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投资公司,持有盛开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调解方案,由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现金赔偿责任,盛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盛开投资公司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并确定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的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

  经过多次磋商,被告及盛开投资公司认同检察机关关于该案环境损害鉴定方法、赔偿标准与赔偿总额、赔偿方式等问题的主张。2019年12月27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检察机关与盛开水务公司、盛开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分四期支付2.37亿元的现金赔偿及承担2.33亿元替代性修复义务的调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网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反馈。2020年2月7日,调解协议签订。目前,盛开投资公司已按期支付1.17亿元赔偿金,剩余1.20亿元分三年支付。替代性修复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三)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地方立法办理该案后,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环境监管漏洞等问题,积极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污水排放核定标准中氯离子浓度过高等问题,鉴于环保部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将氯离子浓度纳入江苏省《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监管,被建议单位予以采纳。二是对包括盛开公司在内的300余名化工企业负责人和环保管理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公司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促进加强水污染防治监管。三是结合本案,对长江水污染问题开展调研,针对长江生态保护的行政监管部门多,职能交叉、衔接不畅等问题,提出制定“南京市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条例”的立法建议,获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采纳,并决定适时研究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助力长江生态保护,促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指导意义】(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要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既要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要求,又要注意办案方式方法的创新。在办案中遇到企业因重罚而资不抵债,可能破产关闭

  等情况时,不能机械办案或者一罚了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在实施替代性修复时,对替代性修复项目应当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应当既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又具有公益性,同时,还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二)股东自愿申请加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利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可以同意其请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单位的控股股东自愿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其加入确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保护的,可以准许,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否准许加入诉讼,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与损害发生确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能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诉讼。

  (三)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检察机关办理涉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针对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履职,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对于涉及地方治理的重点问题,可以采取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法制完善。对于法治教育和宣传普及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结合办案以案释法,对相关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

  【关键词】虚假诉讼套路贷刑民检察协同类案监督金融监管【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基本案情】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

  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

  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

  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义】(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

  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禁烟保护案(检例第88号)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建议禁烟保护

  【要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予以司法保护。校园周边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推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基本案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法治进校园宣传活动中,结合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学校周边的部分零售经营场所存在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等行为,使得未成年人可轻易获得烟草制品,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5月17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针对未成年人禁烟保护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存在违法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明显违法的情形,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两机关高度重视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整改措施消除学校周边可随意购买烟草制品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调查核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后,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在一个月内对辖区30多所中小学周边的100余处烟草零售经营场所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在涉及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上存在以下违法现象:一是学校周围存在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二是在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的便利店等零售场所,经营者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针对部分经营者存在的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象,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梳理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职责认为:区烟草专卖局作为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相关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学校周边禁售烟草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监管职责,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零售业务,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两机关均未依法履职。

  经调查核实,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通过履行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二)制发检察建议2019年5月24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一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上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是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两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涉案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全程跟进监督,强化沟通协作,多次监督现场执法检查活动,确保整改效果。2019年7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收到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的回函。回函称检察建议中的涉案违法行为全部得到整改:对未依法设置标识的违法行为,已责令违法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了标识;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立案审查后,对经营者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均已缴纳罚款;对学校周边100米内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分别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决定。(三)健全长效机制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还与行政机关加大沟通协作力度,切实发挥“以点带面”的示范引领效应,着力构建解决和防范涉案问题的长效机制。

  一是开展全区类似问题排查。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区中小学校、少年宫等85家单位周边销售烟草制品商户进行全面摸排整治;海淀区烟草专卖局逐户排查是否设置控烟标识,加大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查处力度。二是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形式多样的控烟预防活动。开展宣传讲解,建立辖区街道互助小组,聘请第三方机构暗访检查,做到防控“零距离”;两机关还联合召开专项行动约谈会,加强对通过互联网推广和销售烟草制品行为的监测、劝阻和制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同时注重总结宣传,邀请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对案件进行广泛报道,引起较大反响。2019年10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

  【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校园周边存在售卖烟、酒制品,销售彩票,售卖不合格食品,不审查未成年人身份即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常见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依法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断未成年人获取烟酒等的途径,防止未成年人沉溺网络,实现社会问题的前端治理。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重沟通协作,强化部门联动,确保监督效果。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通过事前全面调查取证,事中充分沟通协调,事后严格跟踪监督,凝聚各方共识,确保有效发挥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实效,督促行政机关切实依法履职,最大限度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三)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社会问题,要推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为切实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办理的案件,推动搭建多部门配合协作的平台,实现“检察+行政+学校+社会”的多维度联动协调,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的改善。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治理二次供水安全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9号)

  【关键词】重大民生区域治理协同整改检察建议社会治理【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果其他地方存在类似问题时,

  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较大区域内存在公共利益受损情形且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促使其统筹各部门协同整改。

  【基本案情】2018年6月,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民投诉,反映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次供水是指为了补偿市政供水管线压力缺乏或者高层建筑用水需求,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用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小半道泵站负责将滴道区北山水厂的生活饮用水通过加压供给滴道区1.8万户约5.4万居民。该泵站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进行二次供水,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直接上岗,加压站水箱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水质存在安全隐患。【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发现二次供水公共安全隐患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决定立案,6月14日分别向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消除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卫生许可等相关制度,严格监督小半道泵站二次供水卫生,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到

  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委和城乡建设局高度重视并迅速行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整改,并回复了整改情况。与此同时,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将相关情况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分析认为,上述个案中发现的问题可能具有更大范围的普遍性,遂在全市部署二次供水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共摸排“二次供水”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7件并全部立案。经调查核实,2018年10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向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鸡西市卫生健康委等积极督促供水公司整改。经整改,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为验收后合格的供水单位签发卫生许可证。为巩固治理效果,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还推动并参与起草《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拟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运行的长效机制,填补社会治理疏漏。该条例于2020年6月12日经鸡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提请鸡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在“二次供水安全”类案监督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后,将监督情况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1.调查核实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二次供水安全隐患在全省具有普遍性,危及公共健康。为推动集中解决全省二次供水安全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专项监督的方式,对全省相关居民小区及自来水公司的二次供水安全状况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发现,全省二次供水单位达不到卫生许可条件的情况突出;存在未取得健康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工作、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监测、采取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在储水池或者水箱附近长期堆放垃圾、水箱无盖无锁等违法违规问题。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行政部门

  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履职不到位导致水质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健康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先后赴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部分市、县、区调查核实情况,就其各自职责领域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沟通。

  结合调查核实掌握的情况,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判认为,全省二次供水行政监管领域存在治理疏漏。一是二次供水单位管理不到位,运维水平低,应急响应滞后,部分供水设施老化,影响供水稳定和水质安全。二是政府主导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缺少信息沟通和执法联动,且监管手段落后,监测智能化和覆盖度不够。三是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和管理单位不明晰,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四是相关政策不完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对各部门职责做了框架性规定,但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机制不够明确。对此,仅靠基层检察机关以个案监督方式督促基层行政单位依法履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督促上级人民政府发挥主体作用,统筹相关部门进行系统性、源头性治理并形成长效机制,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2.制发检察建议在深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为提升督促履职的精准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听取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难点和需要协同推动的重点事项,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的意见建议;并就检察公益诉讼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乃至促进省域内行业治理的工作思路,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进行多次沟通。在上述工作基础上,2019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是加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推行供水服务到终端,逐步实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建统管。二是强化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严格的抽检和通报制度,加大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三是发挥政府统筹作用,强化系统监管促进系统共治,将二次供水监管成

  效纳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四是加强资金保障,统筹使用政策资金,综合施策融通资金,保障配套资金到位。五是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完善二次供水制度规范,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供水设施改造。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2020年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向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4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黑龙江省既有小区供水设施改造技术导则》,加强对城市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设计的技术指导。同年5月,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对全省二次供水泵站和管网底数、老旧二次供水泵站数量、健康卫生许可等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问题台账,明确2020年改造目标任务。6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三年之内完成全部“老、旧、散、小、差”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从根本上解决二次供水“最后一公里”的安全卫生问题。经认真开展整改工作,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回复了整改落实的情况

  【指导意义】(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自觉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密切关注重大民生问题,通过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供水是基础性的民生工程,关系广大居民的身体健康。针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治理疏漏,检察机关在深入调查核实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最后一公里”安全,彰显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既要办好个案,又要注重从个案到类案的拓展,更好地提升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认为

  其他地方也有类似问题时,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如果公益受损问题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基层人民检察院难以解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在办理涉及重大民生公共利益且具有多发性的公益诉讼案件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类案监督的方式,集中解决区域或者行业内普遍存在的公益受损问题,达到“办理一案,整治一片”的效果。

  (三)对于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向有统筹协调职能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促成问题的系统性整改。对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涉及上级行政机关监管职责或者多个行政机关职能交叉等因素而致使涉及面广的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履职。省级人民政府在省域社会治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涉及省域范围的社会治理问题,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从根本上推动问题的解决,促进自上而下进行源头性、系统性整改,形成公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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