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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18篇

发布时间:2023-01-02 15:00:05 来源:网友投稿

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18篇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18篇,供大家参考。

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18篇

篇一: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6.11.232017.01.01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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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1月2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郭树清2016年11月23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的机构编制资源配置。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推动实现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机构管理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公益为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务;(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先取得相应资质;(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方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

  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

  第十条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

  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举办主体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数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一)机构名称、类型、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

  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

  销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

  第二十二条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四条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二十五条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四章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

  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

  ——结束——

篇二: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

  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

  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第五条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

  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

  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第八条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第九条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

  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

  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第十三条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

  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第十四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

  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

  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规模

  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

  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二)职责任务消失的;(三)机构性质改变的;(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二十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

  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

  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下列程序审批:(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

  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

  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

  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

  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

  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

  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第三十三条附则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

  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三: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编辑本段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六条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建议;(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上级决定撤销的;(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三)职责任务消失的;(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第十八条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二)撤销的方案;(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第十九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编辑本段第三章编制管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第二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三)调整的方案;(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编辑本段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编辑本段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编辑本段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编辑本段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四: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

  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

  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第五条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

  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

  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第八条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第九条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

  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

  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第十三条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

  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第十四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

  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

  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规模

  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

  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二)职责任务消失的;(三)机构性质改变的;(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二十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

  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

  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下列程序审批:(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

  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

  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

  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

  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

  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

  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第三十三条附则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

  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篇五: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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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

  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服务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要求,创新管理方式,优化机构编制资源配置,重点加强教育、卫生等领域的机构编制资源配置。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信息化工作,推动实现机构编制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二)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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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机构规格、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公益为目的,有明确的职责任务;(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五)有资质要求的,应当先取得相应资质;(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方案。第九条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第十条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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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规范、准确,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机构规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组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举办主体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事业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任务、机构规格、编制数额等因素,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调整:(一)机构名称、类型、举办主体、机构规格、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等需要调整的;(二)需要合并或者分设的;(三)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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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办主体应当申请撤销:(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三)职责任务已经完成或者履行职责任务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的;(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第十七条调整、撤销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调整、撤销的方案。举办主体不及时提出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申请的,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举办主体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编制管理第十九条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事业编制总量内,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管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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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业编制数额、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者调整;(二)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第二十一条事业编制数额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根据事业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核定。第二十二条事业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编制结构比例由机构编制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和行业特点确定。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数额等实际情况核定。第二十四条对公益一类和尚未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审批制管理。对已制定编制标准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公立医院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逐步转制为企业或者不纳入编制管理。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县(市、区)域内总量控制、动态调整。第二十五条事业编制实行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编制进行调整:(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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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共同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机构编制部门在用编进人计划内,依据相关手续及时办理进人入编、减人出编手续,提高编制使用效率。

  第四章管理程序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副厅级以上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级规格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由举办主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者批准。设立、调整、撤销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作出书面批复。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冠名使用本行政区域名称的,由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山东字样的,应当逐级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第五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配置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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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

  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规格、性质、职责任务、编制数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

  (二)超编进人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人员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或者人员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三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依据。第三十五条机构编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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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的;(二)违反规定审批编制的;(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xx年2月10日颁布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2号)同时废止。山东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新规元旦起施行近日,新修订的《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山东省根据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对xx年出台的原规定进行的修订,是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公益类事业单位可获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根据改革方向,《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类型划分和管理方式。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规定》明确,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目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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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进行改革。为适应山东事业单位改革和管理现状,《规定》提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省编办有关负责人说。

  《规定》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也予以明确,并规定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根据新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s("hzh3");s("hzh4");s("hzh4b");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安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场所、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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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同级或上级财政投资兴办的,从事各项社会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市、县(市、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实现经费部分或者全部自理,逐步推向社会化,减轻财政负担。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宏观控制和监督管理,负责市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做好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六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一)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以及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机构职责的确定或者调整。第七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规模效益、发挥综合功能。现有事业单位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财政投资兴办的机构。

  页脚内容1

  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精简、合并或者撤销。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二)有具体的主管部门和明确的职责;(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供给形式,以及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条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第十一条设立事业单位机构应当明确其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者双重领导的,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管理范围;属于委托管理的,明确委托管理关系和管理范围。第十二条设置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应当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非业务性机构应当综合设置,不得超过内部机构的30%。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规格原则规定如下:(一)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科级确定;(二)按照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规格按照股级确定。

  页脚内容2

  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合并、分设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材料:

  (一)合并、分设或者撤销机构的依据;(二)原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三)原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一)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二)原定工作任务结束的;(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四)国家和盛市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五)国家和盛市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一)事业单位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二)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第十七条市对事业单位编制实行宏观管理,总量控制。

  页脚内容3

  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测算出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单位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单位编制。第十八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省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第十九条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定额补助(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四)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五)国家和省对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篇七: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法和步骤

  (黔东南州人事局2009年3月)

  第一部分岗位设置管理概述

  一、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相关背景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2006年7月,国家人事部在全国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二、岗位设置管理基本政策文件(一)国家出台的相关文件1、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2、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3、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做好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85号)4、国家人事部与文化部、科技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农业部、卫生部等单位制定的9个《行业指导意见》(二)省、州出台相关文件1、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委办印发的《贵州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黔人发(2007)9号)2、省人事厅印发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不同等级结构比例暂行方案》(黔人通[2007]274号)3、《贵州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方案》(黔人通[2002]38号)4、我州制定的《黔东南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州人发[2008]3号)5、省人事厅印发的《贵州省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指导意见》(黔人通[2007]194号)6、省人事厅印发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指导意见》(黔人通[2008]165号)7、州人事局印发的《黔东南州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指导意见》(黔人通[2008]24号)三、岗位设置管理的基本内容(一)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需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岗位类别设置:岗位类别是根据工作性质不同而划分的工作岗位。事业单位的岗位类别设置分为三类: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设置的原则:管理岗位的设置要立足于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设置的原则: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立足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与专业要求,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设置的原则: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立足于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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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设岗位特设岗位是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设置由用人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人事局核准.2、岗位等级设置:根据工作性质、职责任务、任职条件不同而划分的工作岗位。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将事业单位三类岗位分别划分了通用岗位等级。职员岗位:共分为10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专业技术岗位:共分13个等级,分别对应专业技术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初级岗位;其中,高级岗位对应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对应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对应十至十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原则上最高等级可暂设至专业技术五级,待国家有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工勤技能岗位:共分5个等级,分别对应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3、合理设置各类别不同等级岗位数和结构比例.岗位结构比例有两类,一是岗位类别的结构比例,二是岗位等级的结构比例。职员岗位数:总体上按编制部门核准的各级领导职数和管理人员数确定。实行最高等级控制,最高等级设置不超过单位的规格.最高等级和不同等级岗位的数量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专业技术岗位数和结构比例:以编制部门确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数为基数,按《贵州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最高职务档次设置方案》(黔人通[2002]38号)确定高、中、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再按《贵州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不同等级结构比例暂行方案》(黔人通[2007]274号)确定高、中、初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工勤技能岗位:一、二、三级岗位的总量控制在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25%左右,一、二级岗位的总量控制在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5%左右。(二)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⒈“不同岗位"是指:不同类别的岗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岗位;这里指同类别不同等级的岗位.⒉不同岗位的职责:是指同类别不同等级确定的那个具体岗位的职责。

  职责:指职能和责任;岗位职责:岗位所确定的职能和岗位所要求的责任.⒊不同岗位的权利:是指同类别不同等级确定的那个具体岗位的权利.⒋不同岗位的任职条件:是指同类别不同等级确定的那个具体岗位的任职条件。岗位条件岗位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和任职条件。基本条件,是各类各等级岗位都必须满足的共同条件。任职条件,指某一具体岗位的任职条件,同类别不同等级岗位的任职条件是不同的。任职条件又分为基本任职条件和单位设定条件.基本任职条件是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任职指导条件.目前,我州统一采用省的“任职指导条件”,主要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任职指导条件》(黔人通[2007]194号)和《黔东南州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指导意见》(州人通[2008]24号)及《贵州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指导意见》(黔人通[2008]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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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设定条件是事业单位在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特点、专业水平制定的具体的条件。单位设定的条件不能低于上级人事部门设定的基本条件。单位设定的条件要有行业,学科特征,要反映本单位的专业水平;单位设定的条件要以岗位的要求为标准,不能以人的职称职务为标准。

  (三)实行岗位管理就是改变管理工作的方式,把管理工作的重心由对人的身份管理转变成对岗位的管理。⑴身份管理:指按人的身份进行管理,管理的重心在于管人的身份。一旦人的身份确定,不管他在不在这个岗位上,履不履行岗位职责,他都享受这一身份规定的待遇,其特点是:岗变薪不变.“人的身份”就是人所承担的职务,一旦其职务所确定,就确定了他的身份.其身份确定了,就很难改变其身份。即使其岗位发生了变化,其身份仍然不变。如,一个人当了某某处的处长,不管能不能胜任,都不能变换其处长的身份。身份管理的主要弊端:一是权责不对等;二是能上不能下,形成事实上的终身制,三是没有竞争激励机制,用人机制不活。⑵岗位管理:按岗位进行管理,不管人的身份。管理的重心在于管岗位,即赋予岗位相应的责权利,不管是谁在这个岗位上,都享有相应的责权利;离开了这个岗位,就不享受相应的责权利。其特点是:岗变薪变。岗位管理的优点:一是权责对等;二是能上能下,破除了终身制;三是引入了竞争激励机制,搞活了用人机制。

  第二部分实施岗位管理的方法步骤

  一、岗位设置管理时间安排1、州直各事业单位按州人事局的时间安排进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实施。2、各县(市)在三月份要全部启动事改工作,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工作要求在5月底前结束。3、全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在2009年10月30日前完成。二、岗位设置工作流程指引三、学习动员1、召开动员大会,组织学习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有关政策以及人事制度改革的相关配套文件,使广大职工充分了解实施这次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的深刻意义、基本内容和工作步骤,在最大程度上取得共识。2、利用单位宣传栏做好实施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有关政策的宣传学习.目的:通过宣传教育,使职工能够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具备承担改革风险的能力;并能积极参与其中,形成改革的合力.四、制定岗位设置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一)岗位设置方案等五个方案参照“范本”制定。(二)填写岗位说明书的具体要求是:①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②岗位名称:必须按行业规范名称填写,力求准确、简明、规范,使人们通过名称就能大致了解其具体的工作性质和内容;③岗位等级:系指管理、专技、工勤技能岗位中的哪一级;④岗位职责:应列出岗位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项目,要求内容具体,责任落实;⑤任职条件:必须以完成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历为前提,以岗位的工作需要为依据,从单位人员状况的实际出发,符合文件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单位制定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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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件⑥工作目标任务:每个工作项目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标准,明确完成工作任务的

  时限要求,以便今后评比和考核;黔东南州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说明书(范本)五、岗位设置方案初审需提供下列材料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1份)2、黔东南州直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1份)3、机构编制部门设立单位的审批文件、调整内设机构和增减编制的相关文件及复印件

  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5、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等三类人员的批复文件(1

  份)6、机构编制文件未明确单位规格且管理岗位等级设至八级以上的,需提供单位主要领

  导的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地(县)级重点中学、三级医院等类似单位要报送相关证明材

  料各1份。六、岗位设置方案审批需提供下列材料1、单位主管部门关于报审岗位设置方案的请示(1份)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7份)3、全员聘用制实施方案、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中层职员竞聘上岗方案、职工双向

  选择竞聘上岗方案等4个方案(1份)4、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1份)5、职代会(职工大会)集体讨论通过意见(1份)6、报人事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七、核准拟聘人员名单需提供下列资料:1、经人事局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3)2、《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3份及Excel电子文档3、《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3份及Excel电子文档4、《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3份及Excel电子文档5、《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审核表》3份及Excel电子文档6、其它证明符合任职条件的相关材料。八、总结验收验收需提供下列资料:1、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工作总结1份2、经人事局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附表3)各1份3、《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1份4、《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1份5、《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1份6、《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审核表》1份7、其它证明符合任职条件的相关材料。8、《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3份9、聘用合同鉴证证明材料。10、其他材料:《全员聘用制实施方案》、《中层职员竞聘上岗方案》、《职工双向选择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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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上岗方案》、《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11、以上所有表格和各方案同时报电子文档。12、从验收核准的次月起兑现单位聘用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九、签订聘用合同通过竞聘确定的受聘人员,经核准或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

  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用合同确定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工作关系,并按规定到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为规范聘用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人事争议,全州应统一使用州人事局印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十、兑现工资按规定程序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凭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结果审核表》和岗位聘用人员情况表,根据所聘岗位等级,对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贵州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黔府发〔2006〕45号),兑现岗位工资待遇。

  第三部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应注意的重点问题

  一、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范围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拨款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在编在职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执行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人民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参照执行已申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省里没有正式批下来之前,要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岗位设置管理。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原则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规范、精简效能、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设岗应按如下基本原则进行:(一)最多限额原则:就是要按照规定的编制数额、职务结构比例和职数管理办法设岗,不得突破.(二)最佳组合原则:就是使设置的岗位之间,职责、任务配合有序,能够发挥出最佳的整体效益,不交叉设岗和重复设岗。(三)最优结构原则:就是根据单位特点,保持最合理、最优化的岗位结构比例。一般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各级岗位应呈金字塔型结构。(四)最少岗位原则:就是设少量岗位就可满足需要的,决不多设岗位.(五)最低岗位原则:就是设较低层次的岗位,聘用较低职务的人员就可满足需要的,决不设较高的岗位.(六)最高层次原则:就是单位的主系列和一些辅系列设岗最高不得超过某一规定的职务层次。(七)最适系列原则:对专业技术岗位,设岗必须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范围内,选择工作性质最适合的系列和专业,工作性质交叉的要认真分析,选择主体工作所在系列。三、岗位类别结构比例设置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三类岗位都以编制部门核定的三类人员编制数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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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应在符合比例控制标准的前提下,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单位规模、人员结构等因素合理设置三类岗位比例。

  四、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1、除国家、省有具体规定外,原则上按7︰2.5︰0.5比例确定。2、管理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事业单位原则上为≤25%,以管理为主的事业单位可≥50%3、专业技术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以专业技术为主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70%,以管理为主的事业单位≤50%;以操作技能为主的事业单位≤40%;4、工勤技能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以操作技能为主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50%,其它事业单位一般≤5%;5、管理岗位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确定;6、全州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为1:3:6;7、各县(市)各单位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要低于1:3:6;8、编制数较少的单位,可根据单位职责任务、工作需要、人员结构等情况,直接确定三类岗位数.9、专业技术岗位“数量”由一位小数取整时,采取四舍五入的原则。原则上不得突破黔人通[2002]38号文件规定的高、中级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和黔人通[2007]274号规定的不同等级结构比例最高等级比例,如按最高比例计算,则直接取整数。五、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核准全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按州人发[2008]3号文件规定执行。党群系统事业单位还需经同级党委组织部审核。各县(市)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特别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范围,岗位类别、等级划分,结构比例等级设置是否合理,岗位设置工作程序是否合适,岗位聘用办法是否规范,报送材料是否齐全等方面要宏观掌握,严把审核关.六、岗位设置方案的调整与变更1、事业单位在核准的不同类型岗位总量及其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设置内,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但应及时报告备案。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核准程序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发生分设、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重新设置的;(2)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事业单位增减编制数额的;(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确需调整、优化岗位设置的.七、岗位聘用核准权限1、州属事业单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三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的聘用,按程序报州人事局核准;2、县(市)事业单位七至十级职员岗位、七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二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的聘用,按程序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3、县(市)事业单位五、六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按程序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查后报州人事局核准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由单位聘用;4、承担领导职责的管理岗位人员,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聘用。5、特设岗位的设置及特设岗位人员的聘用都由州人事局核准。6、破格聘用人员,必须经过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备案八、首次岗位等级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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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积极稳妥,承认现实。①对因受岗位职数限制而降低等级聘用的人员可暂时保留原岗位最低等级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一个聘期,绩效工资按现聘岗位领取.在第一个聘期结束后,再参加正常的竞争聘用,按竞聘岗位兑现工资待遇,不再保留原工资。②首次聘期统一按三年执行。③事业单位不再设置政工师岗位,工资按现聘政工师的工资标准执行,考核按聘用的岗位考核。

  2、严格政策,严肃纪律.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不得将文件规定以外的单位列入岗位设置管理的范围,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职务数额、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岗位控制,不得突击聘用人员、突击聘用职务;不得借岗位设置管理之机突击提高岗位等级和聘用人员,不得将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人员聘用上岗,不得在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认定之前兑现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工资.

  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岗位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员状况逐年逐步到位。为保证人员结构合理,防止突击聘用,今后,对岗位聘用要实行计划管理。

  3.择优聘用,重在公开.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均应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说明书明确的工作内容、职责任务、工作量和任职条件,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择最合适的人选,必须做到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4、为保证这次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在按新的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完成岗位设置工作前,对事业单位职称聘用一律暂停办理,待岗位设置方案核准后再按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岗位聘用手续.按规定招聘的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工资转正定级可以正常办理,但在完成新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前不得明确聘用岗位。

  九、关于“双肩挑”问题1、“双肩挑"的含义:主要是指在专业技术和行政管理二类岗位上任职。2、“双肩挑"有二类形式:一是在不同工作任务的二种岗位上任职;二是所在的岗位具有二种工作职能,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能。“双肩挑”人员在实际完成工作任务方面看,也有二种情况:一是真正的“双肩挑",即“双肩挑”人员完成了二个岗位的任务;二是只有“双肩挑”的名,没有完成“双肩挑”的任务。3、对需不需要“双肩挑”岗位,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的矛盾。通过调研了解的情况:职工多数认为不搞“双肩挑”的政策好,双手拥护。管理层认为不搞“双肩挑”不行,担心外行领导内行会搞乱。4、处理“双肩挑"有难度:因为政策规定与实际之间存在矛盾。5、我州《实施意见》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职的,且符合兼任岗位任职条件的,须按岗位聘用核准权限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类别,按其确定的主要任职岗位类别进行管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其主要任职岗位类别,并同时使用两个具体岗位数,履行两个岗位职责,完成两个岗位工作任务,按主要任职岗位类别确定工资待遇。兼职人员所任两类岗位只有岗位等级调整但无工作性质、岗位特点变化的,原则上不得变更其主要任职岗位类别。6、核准“双肩挑”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要看这个管理岗位是否确需专业技术背景,二要看这个管理岗位是否确需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三要看这个管理人员是否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四要看是否确实完成了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任务。7、双肩挑人员的核准程序:符合上述双肩挑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贵州省事业单位双肩挑岗位设置审核表》、《事业单位“双肩挑"人员审批表》,执行XX岗位工资”,并经本单位公示无异议后,按岗位核准权限逐级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中由党委组织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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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的干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先报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再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十、是否设置“非领导职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事业单位不设置“非领导职务”。主要原因:一是事业单位设置

  “非领导职务”,不利于事业单位与机关相区别;二是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没有专门规定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的工资待遇;三是国家和省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没有明确提出设置事业单位“非领导职务”的规定;四是事业单位设置“非领导职务”是干部人事管理的大政策,涉及干部管理体制和权限,应该慎之又慎.

  十一、关于事业单位人员提前退休问题事业单位提前退休的条件按《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有关离退休(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黔人通〔2007〕116号)和下列要求执行。1、没有超编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搞提前退休,应尽量安排职工竞岗。2、提前退休应执行从严控制原则。十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职责分工1、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2、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政府人事部门,共同做好事业单位中领导人员岗位设置,以及党群系统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3、编制部门负责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确认.4、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政府人事部门一起,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作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系列文件的一部分.5、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6、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十三、关于岗位设置管理认定进行岗位设置管理认定时,要重点把握几点:一、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情况,主要看方案申报、审核、核准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控制是否符合规定;二、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情况,主要看岗位聘用办法、工作程序是否规范,聘用合同内容是否完备,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合同鉴证;三、对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岗位情况,主要看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是否科学、合理,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是否得到充分发挥.四、人员退出六条路径1、退休;2、解聘;3、辞聘;4、辞退;5、开除;6、死亡。前三条是基本的,后三条是个别的。十四、关于纪律与监督的规定1、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通过职工代表会等组织形式,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2、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按照《贵州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监督办法》(黔人通〔2004〕160号)、实施意见和国家、省、州相关政策规定,对事业单位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处理,确保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有序地进行。3、建立人事监管制度人事监管五大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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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监管: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管。群众参与:在人员聘用、竞争上岗、年度考核、收入分配等重大问题上,要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集体决策:人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不能个人说了算.离任审计: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财务工作的副职离任时,要接受主管部门组织的经济责任审计。争议仲裁: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在争议发生的60天内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部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鉴证注意事项

  聘用合同签订问题一、聘用合同要求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原则上不要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签订,以增强聘用工作的严谨性,防止出现问题。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二、关于聘用期限聘用合同通常分为三种短期:3年以内。中期:4-6年.长期:签至退休。条件:单位累计工龄25年以上或单位连续工龄10年以上,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十年。(但要约定不能保证在同一岗位)全州首次岗位竞聘合同期限统一为3年,合同期限的填写应准确无误,如: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对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聘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三、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事业单位新进受聘人员或续订聘用合同时调整工作岗位的受聘人员,双方可以按照黔府办发[2003]73号《聘用制度意见》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含在聘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与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原在编职工不再约定试用期。初次安置的军转干部、随军家属、复退军人和退役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续签合同不得再规定试用期。四、违约金由各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一般以5000—10000元为宜。五、按政策规定属于缓签合同的人员请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局审核确认。六、关于聘用合同条款法定条款1、聘用合同期限;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3、岗位纪律;4、岗位工作条件;5、工资待遇;6、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7、违反合同的责任。约定条款1、试用期;2、培训和继续教育;3、知识产权保护;4、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七、关于聘用回避3种人不得从事5种工作与单位领导是夫妻关系的、与单位领导是直系血亲的、与单位领导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不得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秘书、上下级领导关系.八、关于合同解除协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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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单方面解除。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8种情况。个人单方面解除。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5种情况。禁止解除的条件。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6种情况单位不得解除员工。经济补偿的条件。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3种情况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

  九、关于未聘人员待遇原则:低于在职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十、关于合同鉴证:政府监督指导抓两头:事前合同鉴证;事后争议仲裁。鉴证的主要内容:(1)合同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条件;(2)合同条款是否规范;(3)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政策法规;(4)双方权益和义务是否明确.鉴证程序:用人单位将签署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初审后,送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五部份岗位等级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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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

  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

  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

  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

  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

  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

  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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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

  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

  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

  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

  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

  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

  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

  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

  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

  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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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

  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

  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

  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

  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

  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

  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

  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

  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

  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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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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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沈阳市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87.05.301987.05.30沈政发[1987]70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沈阳市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7]70号1987年5月30日)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几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乡(镇)直属和市、区、县各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兴办的各类事业单位)。区、县、乡(镇)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凡属为国家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不以经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均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列事业编制。

  第四条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职责范围、内部机构、人员数额、领导干部职数(包括中层干部)、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要贯彻“精兵简政”、“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

  分设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设立,要根据国家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时、因地制宜,分别轻、重、缓、急,统筹规划,逐步发展。

  第六条事业机构的审批,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批准;区、县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同级编委提出意见,经区、县讨论同意,报市编委审批;市、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应本着合理分工、减少层次的原则设置。单位规模小、任务单一的,不设内部机构;具有一定规模、任务繁杂的,可设内部机构,但不设三级机构。

  市、区、县属专业技术性质的部门可按专业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属行政管理的工作任务,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在十五人(含十五人)以下的,不设内部机构;超过十五人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但每个内部机构不得少于五人。

  市、区、县直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委批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编委备案;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区、县编委审查批准。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干部职数一般设一职,平均不超过二职。

  第八条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市、区、县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和经费来源,事前需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由本单位直接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市、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制委员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职数,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区、县直属和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编制委员会确定。市直属事业单位一般配备三职,个别任务繁重的可增加一职;市直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一般可配备二职,个别任务繁重的可增加一职;区、县直属事业单位一般配备二职;区县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配备一至二职。

  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国家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基金计划,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同级财政、劳动、

  人事、银行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国家规定,可实行全额预算、差额补贴或自收自支。

  第十二条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审批、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等编制事宜,由区、县编制委员会确定。

  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和人民医院、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宜,按权限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各类事业单位一律不再套定国家机关级别。

  第十四条未经编制部门批准,干部管理部门不予配备和任命干部,劳动部门不予核定劳动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予拨给经费,银行不予开户。

  第十五条市直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区县有关部门提出增设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的要求。有关机构编制事宜,应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反映。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超编配人。市、区、县编制部门应定期与市、区、县计划和劳动人事部门沟通编制和劳动计划执行情况,合理安排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编制已满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其事,超编配人。

  第十七条各类事业单位除上级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人员与工勤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控制标准,超过控制标准的要逐步调整。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计划外用工。凡在事业单位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一律纳入本部门的编制数额(临时工、季节工、补差工除外)。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业单位长期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业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长期借调人员,确因临时工作需要从事业单位借调人员时,必须经同级编制委员会批准,履行借调手续,规定借调期限。未经批准擅自借人的单位,一经发现,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全部由借人单位负担。同时,按

  权限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带薪学习、培训、出国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一律在编制内安排。第二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科研、设计、文艺、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放开搞活,实行企业化管理,

  逐步做到经济上完全自给。对经济效益好、收入稳定、可全部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员额可予适当放宽(以收缴各种管理费用为经费来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对常年任务不足和社会经济效益差的事业单位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一年后仍无明显效果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并。

  第二十三条机构编制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动。对擅自增设机构和超编配人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结束——

篇十: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1.04.04【实施日期】201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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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

  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

  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第八条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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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第九条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第十三条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第十四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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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

  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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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责任务消失的;(三)机构性质改变的;(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二十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下列程序审批:(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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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

  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

  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

  第二十七条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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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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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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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原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使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使用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期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编委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万元、第四类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的经费供给标准,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原则上不能超过某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某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各类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聘用人员的薪酬。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技术职称必须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社会保险购买情况报某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某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某人事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十二: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山东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事业单位公车

  管理规定

  《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1月2日省政府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情况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格,部门、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一般不高于其举办主体内设机构的规格。学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不再明确机构规格。

  在的;(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事业单位不再保留的;(六)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12个月内未组建的或者未履行

  职责任务的;(七)被依法撤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八)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公益类事业单位可获政府购买服务支持根据改革方向,《规定》明确了事业单位类型划分和管理方

  式。事业单位分为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

  《规定》明确,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分为公益一类、公益二类和公益三类。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管委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建立中小学校长职级制度。

  “目前,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正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进行改革。为适应山东事业单位改革和管理现状,《规定》提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应当将行政职能逐步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转制为企业。”省编办有关负责人说。

  《规定》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也予以明确,并规定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动态调整。根据新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由财政提供相应经费保障;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贴,由财政给予经费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公益三类事

  业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篇十三: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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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办发[1997]17号)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通市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编发[1998]74号)的精神,为加强事业编制的管理,科学合理地配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促进事业单位提高社会效益,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是指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编制的构成与比例。第三条事业单位确定人员编制结构应遵循精干、效能、优化的原则,根据其职责、任务、业务与经营范围,合理地确定人员编制结构与比例。第四条经、县政府或县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均应确定人员编制结构与比例。

  第五条县机构编制部门是人员编制结构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的核定、调整、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结构内容

  第六条人员编制结构主要分为对事业单位总编制进行管理的职类结构,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编制进行管理的专业结构和能级结构。其构成比例,上级有标准的,从其标准;上级没有标准的,依照下列各款执行。

  第七条职类结构由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构成。

  (一)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事业单位不同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中直接从事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含已取得专业职称但主要从事非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一般占总编制的70%—80%。其中科技类、中介类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一般占总编制的80%以上,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一般占30%—50%。

  (二)行政管理人员是指事业单位中从事党务、行政群团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勤人员是指事业单位中从事后勤服务(如驾驶、打字、修理等)和生产经营的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占总编制的20%—30%,其中科技类、中介类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占总编制的20%以

  内,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与工勤人员比例一般占50%—70%。行政管理人员中领导人员的职数按海编[1998]30号文件确定。

  第八条专业结构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不同专业系列的人员构成。其直接从事主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80%。

  第九条能级结构是指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按岗位需要配备的高、中、初级人员的构成。具体比例,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不同特点,合理确定。

  第三章结构管理

  第十条新建事业单位,由申报部门(单位)拟定人员编制结构方案报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随同机构编制一起审批。

  第十一条现有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核定(调整)人员编制结构,由事业单位填报《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报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单位)的事业单位,直接报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报告事宜,及时予以受理与核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人员编制结构经确定后,即作为单位人员设岗、职称评聘、人员聘用、调整工资的依据。人员编制结构一经确定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不作变动,如确需调整结构的,应报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事业单位配备人员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四条如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人员编制结构配备不合理,经费紧张,工作运转困难,应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不当而提出增编或调整结构时,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上级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安县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篇十四: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值班人员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管理学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五条所指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由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党政机关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聘用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符合聘用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管理人员聘用人员所从事工作不能涉及国家梁达洙。

  第六条聘用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由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业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实行实行职责、能力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主张。

  第八条第十一条人员招聘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拟定使用聘用人员投资计划。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聘用人员投资计划,包括聘用原因、聘用人数、经费开支形式、聘用人员类别、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等。用人单位应于每年9月向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下才参评一年度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

  (二)审定换用聘用人员计划。由机构编制某机构编制局办公室、某人事局和某财政局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确因工作需要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的使用聘用人员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三)招聘聘用人员。聘用人员的招聘由用人单位负责,其中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的雇佣聘用须经由某人事局、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才能签订劳动合同。同等条件下,现职编外人员优先考虑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由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聘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薪酬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而且要符合《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由某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期为1年,期满后可根据某编委核定本单位下一年度聘用人员计划情况进行续聘,每次续聘期限为1年。临时性工作,可按课题、项目或工作需要签订短期合同。聘用人员办理聘用相关手续后,应报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按《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申请裁定或诉讼。

  第九条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聘用人员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

  第十条聘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期间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依据。

  第十一条某财政局根据某核定各单位的聘用人员数、聘用人员的类别拨给经费,标准分别是:第一类人员每人每年9.5万元、第二类人员每人每年5.5万元、第三类人员每人每年4.5万元、第四类相关人员每人每年3万元、第五类人员每人每年2万元。上述经费标准包括聘用人员的薪酬、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用经费的开支。聘用人员经费由某财政局按上述标准每月拨给。

  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各类聘用人员标准经费供给的,合理确定聘用人员的薪酬。除特殊情况外,上调的幅度供求关系原则上不能超过某财政经费供给标准的20%。超出财政供给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公用经费中调剂解决。

  今后,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某场用工薪酬变化等情况,对聘用人员的供给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聘用人员的薪酬。用人单位按月发放聘用人员薪酬,薪酬标准由用人单位确定,但应遵循以下原则:用人单位发放给每个聘用人员全年的薪酬(含奖金和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总金额原则上不低于财政核拨该类人员经费标准的80%。

  第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类人员具有的专业高级技师必须专业人才符合与所在岗位从事的工作性质,才能享受相关薪酬标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多项办理各项职工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按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聘用人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有关税金。

  第十六条各用人单位每年1月20日前下属单位要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实际使用聘用人员的数量、类别、薪酬发放、工伤保险购买情况报某财政局。

  第十七条本办法于某直行政事业单位,各镇(区)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某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十五: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浙江大学教学科研人员分类管理办法

  根据学校建设和创建一流研究型大学发展的需要,为体现教学科研人员分层次、分类别的人事管理和考核晋升制度,按照“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学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探索建立适应研究型大学特点和要求的各类人才评价体系,实施教学科研人员分类管理和考核。根据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的特点、任务、工作需要及发展目标,特制订我校教学科研人员分类管理办法。

  一、教学科研人员的分类

  1.根据我校教学科研人员的实际情况,将现有教学科研人员分成五大类岗位:(1)教学科研并重类;(2)研究为主类;(3)教学为主类;(4)应用推广类;(5)其他类型。各类岗位数量根据学校教学科研工作需要按一定比例科学设置。

  2.允许教职工在符合相应类岗位要求的情况下,根据本人实际工作情况申请

  选择其中一个类别;已聘在教学科研岗位(含科研辅助岗位)的教学科研人员若申请进入教学科研并重类以外的岗位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院审核同意报学校人事处批准后,可以进入该岗位。

  3.对不同类别的教学科研人员实行不同的考核要求及政策支持。4.在对全校教职工进行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学校将逐步建立考核机制并出台

  相关政策,确保所有在职教职工在各自的岗位上完成学校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及管理等各项任务,未经批准,不得在校外兼职、兼课。对主要精力不在学校的人员不再保留其人事关系。

  二、教学科研人员的分类依据、基本要求及相关政策

  1教学科研并重类

  ①教学科研并重类教师是指既能从事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又要承担高质量本科教学工作的人员。教学科研并重类人员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本学科最高学位),其中新进入这支队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海外名校或国内“985”重点建设高校或中科院的博士学位。新进入教学科研队伍的教师均纳入教学科研并重类岗位进行考核。

  ②教学科研并重类教师的岗位考核主要以高质量教学、高水平研究、高水平

  成果为主。学校将根据人文社科与理工农医学科之间的差异,分别制订考核办法,各学院可根据本学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教学科研并重类岗位的具体要求。对于聘在专业技术人员岗位等级一至二级的教授及聘在其他等级上的业绩优秀的教授,试行聘期目标考核,可申请不再进行每年的工作量化考核。对于参与学校阶段性重点工作(如外派等)的人员要给以特殊考虑。

  ③教学科研并重类人员按教师系列职务评聘。两年内不承担本科生教学工作的应转入其他类别的岗位。

  2研究为主类

  ①研究为主类教师是指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工作,尤其是基础研究和承担重大国家(地方)项目、国际合作项目的人员。研究为主类教师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本学科最高学位)。

  ②研究为主类教师应具有较强的研究能力,具有发表高水平论文和承担国家重大(或重要)纵向研究项目的能力。研究为主类教师的岗位考核主要是以高质量的论文、研究成果在国内外的影响力和对社会发展的突出贡献等作为依据。研究为主类教师可不承担具体的课程教学任务,但应根据工作需要,承担指导研究生和本科生实践环节等人才培养工作。

  ③研究为主类教师应按科学研究系列职务评聘。在符合教学科研并重类岗位任职条件情况下,允许申请转入。

  3.教学为主类

  ①教学为主类教师是指公共体育课、艺术课的教学教师、有较长教学经历的公共外语课教师,以及年龄在45岁以上、教学工作在15年以上从事其他量大面广的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教学的教师。

  ②教学为主类教师应具有丰富的从事本专业教学任务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水平,教学效果优良、教书育人成效突出。教学为主类教师的岗位考核主要以教学态度、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以及培养学生的质量与效果为依据,同时应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工作。

  ③学校设置教学类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用于教学为主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应聘教学类教师高级职务,近三年本科教学(含研究生公共课)量饱满(具体周课时数要求将根据实际情况由教务处提出或调整),教学质量考评优良。

  4.应用推广类

  ①现有固定事业编制教学科研人员中,纳入学校工业技术研究院、农业推广中心等学校设立的研究机构管理体系管理的,主要从事应用研究与技术转化等工作的人员可申请进入应用推广类岗位工作。新进入应用推广类岗位的人员按学校有关项目聘用制管理办法执行。

  ②进入工业技术研究院、农业推广中心的条件由科学技术研究院和地方合作处提出。应用推广类人员,主要考核其获得的科研经费(进入学校)数量、社会服务的效果和成果等。学校在校内岗位聘任时,将根据其对学校的贡献和业绩情况,设置一定数量的应用推广类高层次岗位。

  ③凡纳入学校工业技术研究院管理的人员,其基本工资部分仍由学校按原渠道发放,所需聘岗经费可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可参加学校专设的应用推广类研究系列职称评审,具体任职条件另行制定。应用推广类研究系列的研究员在符合教学科研类教授任职条件情况下允许提出转岗申请,竞聘教学科研类教授。

  ④凡专职从事农业推广的教学科研人员可纳入现代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管理。具体政策按照《浙江大学关于现代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若干政策意见》执行。学校为农业推广人员继续开通农业推广教授的评审。

  5.其他类型

  ①凡不纳入学校工业技术研究院、农业推广中心等学校设立的研究机构管理体系管理的、主要从事应用研究与技术转化等工作的固定事业编制教学科研人员,可申请办理缴薪留职手续,其基本工资由学校按原渠道发放,并代缴各类社会保险,本人须在年底时一次性将学校所发的工资总额(含各类社会保险成本)上交给学校。

  ②其他类型人员的人事关系可保留在原学院(单位),参加年度考核,考核合格者可正常晋升薪级工资。考核时将以其对社会和学校发展的贡献作为主要依据。

  三、其他

  1.对于在分类管理、促进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措施得力、步子较快的学院,学

  校将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

  2今后,学校在内部统计学院各类数据、计算科研人均产出、博士学位比例和

  高层次人才比例时将以教学科研并重类、研究为主类和教学为主类人员作为计算基数,以加大对教学科研基本队伍的要求和考核。

  3.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篇十六: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事业单位岗位被划分三类管理岗位分10等级

  三类岗位

  本报讯(记者王晴)昨天,人事部公布《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根据《办法》,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对应三类岗位又分别划分了通用的岗位等级,共28个级别。此外,事业单位也可以设置特设岗位,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管理岗位岗位分为10个等级管理岗位是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根据《办法》,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1/2

  ■专业技术岗位一级岗位任职条件高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根据规定,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此外,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任职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领域做出系统的、创造性的成就和重大贡献的专家、学者;其他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享有盛誉、业内公认的一流人才。■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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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七: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AdministrativemeasuresforestablishmentofinstitutionsinHenanProvince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

  (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条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

  (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第二十二条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三条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篇十八:第三类事业编管理办法

P>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动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理应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理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理应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理应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理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实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实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评;(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六)办理聘任手续。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交流。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理应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能够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能够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能够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理应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理应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能够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能够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理应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理应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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