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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14篇)

发布时间:2023-01-07 10:05:05 来源:网友投稿

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14篇)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觃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觃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14篇),供大家参考。

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14篇)

篇一: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觃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觃章如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觃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觃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觃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浅析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目录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2二、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2

  1、企业法律顾资格的取得...........................................3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33企业法律顾问的组成结构...........................................44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4

  三、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5

  1、主管部门不明确..............................................52、职能权属不清................................................53、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64、行业组织缺乏规范............................................6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7

  1各部门共同监管..................................................72、职能权属不清..................................................8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84加强培训企业法律顾问的能力......................................9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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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律师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另

  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社会影响却要小的多,甚至有很多人根本不知道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存在。事实上,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多年来一直活跃在企业经营管理的第一线,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化建设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本文试对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关键词:法律顾问

  社会律师法律顾问资格行业组织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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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况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企业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就是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内部法律工作者”。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有效参与市场竞争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本保障措施。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的竞争中,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实行科学决策,推动依法治企,强化内部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这是企业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早在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厂长工作条例》就明确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1988年7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可根据需要设置法律顾问室,也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此后,部分地方政府和部委纷纷发布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部门规章,《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机如、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化工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在这一阶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尚处于探索期,主要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的需要来进行设置,国家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不需要专门的执业资格证书。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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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最新的部门规章为2004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发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二、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国外经济发达国家的律师队伍一般由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组成而我国的“律师”概念一般仅指社会律师。在我国,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即懂法律、又懂管理的复合性人才,与社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两者取长补短,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存在以下区别:

  1、企业法律顾资格的取得:

  它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依据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进行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通过全国司法(律师资格)考试取得资格,并依据《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以企业管理为主的内部法律服务,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从事的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仅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3企业法律顾问的组成结构:

  由于角色定位的不同,在知识结构上,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区别。企业法律顾问一方面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需要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企业法律顾问还要为企业的经营管理献计献策,需要熟悉企业管理经济学知识,是复合型的法律人才。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才,其法律知识成为其核心内容。根据工作重点的不同,律师擅长不同的法律门类,如证券、房地产、公司企业、合同、劳动争议等,属于专业性的法律人才。

  4企业法律顾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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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隶属关系上来看,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的内部职工,属于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可以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因此,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虽然都是法律工作者,但是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根本分别,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配合的,不能简单功能等同或者替代。2002年10月22日,司法部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在全国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就公司律师的职能和作用而言,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公司律师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律工作者。由于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法律内容要比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因此公司律师在法律水平和能力方面比企业法律顾问更具有优势;当然,由于企业法律顾问还要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不单单是法律工作者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管理方面比公司律师具备一定优势。由于公司律师介入企业内部法律服务必将对企业法律顾问造成冲击,使一部分企业聘请专门的公司律师来负责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协调和统一起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三、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的区别

  由于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重要性认识的不足,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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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仅对国有企业拥有管理权,难以对外资和民营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另外,司法管理部门也有将企业法律工作者队伍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的意向。由于主管部门的不明确,给企业界法律顾问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同时也使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受到制约。

  2、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尴尬处境。根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企业经营决策层的成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因此,探讨其职能范围更具有意义。在国外,企业总法律顾问就是全面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对公司总裁或董事长负责。如美国通用公司(GE)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就是作为董事长的法律顾问,对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直接向公司董事长提出法律意见,制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原则和对策方案,提供给董事长决策。而《管理办法》第21条也具体规定了我国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基本职权,共划分为7项,基本囊括了企业中所有需要涉及到法律问题的事项。但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全面,却较为原则和抽象。企业总法律顾问如何行使,以何种程序行使其职能,依然是企业在实际运行中所遇到的困难。没有制度性,程序性的方式加以规范,很有可能使得企业总法律顾问在企业中扮演着被其他部门推揉的角色,无法准确地将自身定位,更毋庸说发挥应当发挥的功能了。此外,笔者以为《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职能范围过大,仅以企业总法律顾问个人而言,是很难面面俱到的处理这些事务的,相反,还很可能影响其处理法律事务的核心功能。更何况,某些事务是需要企业总法律顾问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配合,仅由法律顾问部门来独立完成,显然是不合适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企业法律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如何在具体的事务运行中,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范围和处理事务的程序,应当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和探索。

  3、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中国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加,如何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避免“法律陷阱”,已成为所有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面临的重大课题。但现实中,“头头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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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看作‘打官司’、‘救火队’,‘人微言轻’,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则成为企业法务人员抱怨最多的问题之一。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部分企业法律事务还停留在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的程度上;企业现有法律人员专业化素质还不够高;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平衡。

  4、行业组织缺乏规范

  处于探索阶段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缺乏行业组织规范的管理和协调。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健全的市场体系及市场运行机制,离不开行业组织,它已成为政府、企业、市场之间联系的纽带和桥梁。诸如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都从事着管理、协调、领导、监督协会内部各成员活动的职能。事实上,缺乏了行业组织的规范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所必需的一些配套工作显然是很难开展的。诸如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及相应登记,内部成员的业务培训等环节都是建立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从现有的行业状况考察,可以发现,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领导机构。此外,由于历史原因,从国家部委到地方性政府都各自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文件,但对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却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其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章程内容皆付之阙如。换言之,较之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而言,法律顾问协会的职能和影响无从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由于我国现有的企业法律顾问并未成为所有企业必须设立的部门(国有试点企业除外),因此是否加入法律顾问协会也成为了可以由企业、个人自行决定的事项,而并不像律师协会那样要求强制加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确实影响了协会规模的壮大和影响力的增强。事实上,无论是什么行业协会,只有在本身规范的基础上,尽可能吸收本行业内部的成员加入,才能真正的发挥协调管理、信息传递、行业自律等各项功能。而这一目标,对于现阶段的法律顾问协会来说,显然还有不小的距离。

  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未臻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我个人认为还有很多改进的地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各部门共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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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由于企业法律顾问涉及不同行业和产业,涉及不同所有制,可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律师协会的自我管理的办法,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来实现行业自律。

  2、明确并清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职能:

  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发布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

  3、建立完善的行业组织,从而协调、管理、监督各成员的活动:

  完成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相关的配套工作。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全国性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扩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影响,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活动的空间和平台。在这些基础上,国家还应大力推广企业法律知识的强化,增加一些专门的部门去了解有关于企业法律顾问的知识。其次就是企业本身的管理者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再次,最重要的是各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取得的监管,以保证每个企业都有一个好的法律顾问,都有正确的法律意识。

  4加强培训企业法律顾问的能力:

  使其摆脱求生员的角色,从而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部门。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强化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就成了当务之急。此外,根据《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国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个环节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余类型的企业也可以将以上规定作为参照,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负责人对于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视。以上是我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对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简要分析和建议,以抛砖引玉,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促进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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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1《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2《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3《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5《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6《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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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05.112004.06.0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律师

  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

  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三条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

  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

  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

  部各项监督机制。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

  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

  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第三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三: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国企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法律顾问管理,提高法律顾问服务水平,保障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择优选聘实力强、信誉好、报价公平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及有关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并与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协商确定优秀律师担任顾问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和顾问律师统称法律顾问)。第三条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由企管部负责。企管部履行下列法律顾问管理职责:

  (一)组织选聘法律顾问,并洽商、签订、管理法律顾问合同;

  (二)代表公司和出资企业与法律顾问保持日常工作联系,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考评;

  (三)协助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四)向公司提出关于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建议;(五)公司赋予的其他法律顾问管理职责。第四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顾问职责:(一)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二)担任公司及出资企业诉讼代理人,代办涉诉案件,并为公司及出资企业其他涉诉事务提供法律支持;(三)根据需要参与公司及出资企业商务谈判,并研究提出风险评估和咨询论证意见;(四)根据公司及出资企业的要求到相关部门查询、调取法律文书,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五)为公司及出资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六)对公司及出资企业员工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及普法

  宣传;(七)参与公司及出资企业信访维稳、维权和生产安全

  事故、事件的调查处理;(A)定期向公司提交法律工作总结报告,并提出法律工

  作意见和建议;(九)保守因工作获悉的公司秘密;(十)根据公司要求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法律顾问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每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根据考评情况,可以续签。

  第六条法律顾问费应当根据公司及出资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量,并参考其他市管企业的法律顾问费水平,综合研究确定,充分体现“多劳多得”。

  第七条企管部应当每年组织对法律顾问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据此向公司提出关于法律顾问续(解)聘及顾问费调整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对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以及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问题和业务,应当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失职、渎职侵害公司利益,或者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济损失的,按照规定程序解除顾问合同,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视情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控告。

篇四: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6、协助企业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参加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接受委托,参与经济合同及商务谈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7、根据需要参与经营项目的立项、调研、资信调查、可行性法律分析、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件、商务谈判、调处纠纷等工作;

  8、协助清理企业债权、债务,并提供风险评估及解决方案;9、提供最新法律法规信息,并针对国家新颁布法律、修订法律,就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出具《法律建议(意见)书》;10、参与企业兼并与收购、股权转让、资产出售、重组、改制等事务;11、在企业授权范围内,参与有关的涉外法律事务的谈判、签约活动,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招标、开标、见证和代理各种商务活动;12、接受企业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10、____项工作职责,各部门须通过企业办公室向法律顾问交办。对于有关法律事务,如有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文件统一部署或授权,各部门可以直接与法律顾问联系。

  (一)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为我局重大行政政策和牵头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参加我局重大项目的谈判、合同和协议的审查、签订等工作;(三)协助我局处理重大涉法事件,起草有关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四)参与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和论证;(五)为我局依法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六)根据委托承担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调解案件的代理工作;(七)协助我局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和法律培训;(八)办理我局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四条法律顾问办理任何法律事务须在我局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处理。法律顾问的任何审查意见均为参考意见,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考虑,如认为不妥或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不予采纳,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共同探讨。第五条法律顾问可因履行职责之需要享有下列权利:(一)应邀参加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调查,研究;(二)调阅、复制有关关联性档案资料;(三)获取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政府信息和资料;(四)出具法律意见。第六条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二)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三)不得以我局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或办理与本局法律事务无关的业务;

篇五: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篇六: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xx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暂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xx公司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省国资委《关于开展第一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xx公司的实际,制定本暂行细则。其次条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目的是,在企业内部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企业法律机构供应业务保障、全体员工共同参加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第三条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规划是:进一步完善企业决策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等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巩固全过程参加经营管理的法务工作机制,完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企业法律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实力进一步提高。第四条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五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是特地担当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其次章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及级别待遇

  第六条任职资格:1、遵纪遵守法律,品德端正,诚信廉洁,勤奋敬业,团结合作,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2、熟识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了解行业发展动态和方向,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实力;3、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困难、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阅历和实力;4、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当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当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满2年;

  5、xx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七条xx公司总法律顾问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并事前报省国资委备案。其薪酬享受公司副职待遇,但不进入领导班子。一级企业将所选聘的总法律顾问报送xx公司备案,其级别薪酬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总法律顾问的权利和职责第八条依据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具有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方面的职权。第九条参加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出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相关专题会议并提出专业看法。第十条主要职责:1、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在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2、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参加企业重大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改制、重组、上市,招投标、重大诉讼、学问产权的管理和爱护等方面的工作,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看法;

  3、参加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4、负责企业的法律宣扬教化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5、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订正看法,监督或者帮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6、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7、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第四章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责任

  第十一条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全面负责人,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干脆领导下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开展工作,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据履行职责状况担当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依据公司的有关制度,总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和相应责任包括:

  1、负责组织编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安排,以公司名义下发的规章制度,在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前,须提交总法律顾问审核。

  2、参加企业改制审批工作,改制委员会提出的审批看法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看法,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3、参加公司投资项目审批工作,投资委员会提出的审批看法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看法,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4、参加资产处置审批工作,资产处置委员会提出的审批看法中须有总法律顾问出具的审核看法,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班子审议。

  5、负责合同的审核把关,各部室草拟的各类合同,以及属下企业报送公司审批的股权类、学问产权类合同,公司法律部提出法律看法后,由总法律顾问审核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6、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拟对外发出的重要法律文件的审核把关,由其提出审核看法方可提交公司领导签批。

  7、负责组织诉讼案件的处理,公司法律部草拟的诉讼处理方案、起诉状、答辩状、仲裁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在提交公司领导签批前,须报总法律顾问审核。

  8、负责指导下属单位的法律事务机构的建设,对下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9、负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公司法律部提出的选聘方案后,由总法律顾问审核,再提交公司领导审定。

  10、负责指导下属企业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11、公司领导交办的由总法律顾问负责处理的法律事务及其他重大事项。

  12、总法律顾问不作为、不当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第十四条本细则由xx公司负责说明。第十五条本细则经xx公司董事会批准试行。

篇七: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一一一制订工商事务管理制度办理或指导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备业年检等工商登记事务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一一制订商标事务管理制度办理集团公司及所出业商标的注册变更注销续展和备案等事务办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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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所属企业。第三条集团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副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设置法律事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完善制度;暂时未设置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应配备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或委托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承担相应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所出资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总法律顾问。第五条总法律顾问是由集团公司董事会聘任、全面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享受公司副职待遇;所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享受本企业副职待遇。第六条总法律顾问的聘任,需报省国资委备案确认。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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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出资企业需要设置总法律顾问的,应报经集团公司批准,总法律顾问人选由集团公司推荐或者委派。

  第七条总法律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公司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或者担任过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第八条总法律顾问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负责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统一指导所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工作。

  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第九条总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向集团公司董事会报告工作,对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事项提出建议;

  (二)参加或列席集团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和公司专题会议;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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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参与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对企业改制、并购、投资、担保、融资方案等重大经营事项组织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四)审核集团公司报送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负责建立健全法律事务风险防控体系,统领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工作;

  (六)参与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建设,组织对重要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

  (七)负责集团公司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八)对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整改;(九)对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十)负责对法律事务部、所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考核。第十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职能管理机构,在总法律顾问领导下,从事具体管理工作。所出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在集团法律事务部统一指导下,从事本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负责重大经营决策所需要的法律调研,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所涉及的法律事务;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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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负责法律风险防控工作;(三)审核规章制度;(四)制订合同管理制度,起草、审核各类合同,参与重大合同谈判,合同专用章管理,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五)制订授权管理制度,办理法定代表人授权事项;(六)参与招投标管理,审核招投标文件和对投标人资质、资格,对招标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七)制订工商事务管理制度,办理或指导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和企业年检等工商登记事务,对企业依法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制订商标事务管理制度,办理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商标的注册、变更、注销、续展和备案等事务,办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等事项;(九)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处理其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十)负责集团公司及指导所出资企业处理民事、行政纠纷和非诉讼纠纷事务;(十一)负责债权债务清收工作;(十二)负责外聘律师管理,建立集团公司外聘律师备选库,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监管所聘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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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负责制订法制教育计划,组织集团公司法制教育培训;

  (十四)负责法律事务信息的汇总、统计、报送;(十五)负责对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法律纠纷进行调解,监督、指导所出资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十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工作联系;(十七)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改制、并购、投资、担保、融资方案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首先进行法律论证,然后进入决策程序。第十三条对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法律意见的落实情况,总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董事长、总经理汇报。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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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编辑修改-

篇八: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

  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篇九: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5.11•【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三条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第三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十: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13•【字号】鲁国资法规[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鲁国资法规〔2006〕3号)

  为适应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省管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风险防范体系,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6号令)、《中共山东省委关于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等文件精神和国务院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就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制建设的龙头,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权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总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成功企业的通行做法。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有企业面临着国际、国内更加规范和严格的法律环境,法律事务大量增加,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

  的任务日趋繁重,加强法制建设非常必要。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对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升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力,防范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省管企业要从依法治企、促进企业稳健发展、确保国有资产安全运行的高度,深刻认识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工作紧迫感、责任感和自觉性。

  二、明确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探索国有资产监管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以防范风险为主要内容的出资人法律监督机制;大力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建立与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相协调、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法律人才队伍,切实保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法律在企业重大决策、经营管理、维护权益中的引导、规范和预防作用。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目标是:按照“典型引路、分批推进”的思路,首批选择10户左右省管企业设置总法律顾问,到2006年底做到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职责到位、法律事务机构到位;2007年底前,省管企业原则上都要设置总法律顾问,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或者明确承办法律事务的机构,健全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依法办事水平。三、把握任职条件,选聘高素质人才,充分发挥总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为保证总法律顾问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省管企业应当设专职总法律顾问。要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选聘总法律顾问。如果企业暂时没有合适的人选,可以由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兼任总法律顾问,同时要尽快培养符合条件的总法律顾问人选。暂时由企业负责人兼任总法律顾问的,过渡

  期不超过2年。根据省国资委党委《关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国资党〔2005〕19号),企业总法律顾问列入备案管理范围。

  省管企业要认真落实《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和责任,为总法律顾问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其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保障总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有关董事会、总经理(总裁)办公会和其他专题会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今后,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企业改制、改组、重大投融资方案等,须经过本企业总法律顾问组织的专门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省管企业请求省国资委出面协调有关问题的文件,须由总法律顾问审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认真做好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的组织实施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讲求实效。在省管企业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具体分为5个步骤:(一)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申请文件;省国资委研究确定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名单。时间掌握在2006年5月。(二)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省管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方案》(内容见附件);省国资委按照要求逐户批复工作方案。时间掌握在2006年6月。(三)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省管企业落实省国资委核准的工作方案,确定总法律顾问人选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时间掌握在2006年7月至10月。(四)省国资委组织对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检查。时间掌握在2006年11月。(五)省国资委组织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总结交流,对省管企业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进行部署。时间掌握在2006年12月。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按照省国资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筹划,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要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要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完成工作方案上报和批复后的组织实施;要学习借鉴成功经验和做法,积极实践和创新;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取得显著成效。

  省国资委对省管企业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并组织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总法律顾问岗位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及履行职责情况、企业法律顾问的配备情况、重要工作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备案处理情况等。省国资委将在年底组织首批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进行总结交流,查找存在的问题和差距,研究改进和完善措施,表彰先进,并对在省管企业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做出安排。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上述意见,在市属大型国有企业中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附件:省管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省管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方案提纲

  一、企业概况二、企业法制工作和依法治企情况三、企业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工作规划及目标四、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五、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职责及工作人员情况六、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简介

  七、企业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管理制度等)

篇十一: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P>  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职能建设,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为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下属重要成员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定程序聘任的,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

  第二章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副总法律顾问一至三人。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并将聘任情况报集团公司董事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要求如下:

  (一)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二)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法律顾问到任。

  (三)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提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

  (四)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日常工作。

  (五)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

  第七条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

  (一)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受到单位经济处分的;

  (二)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总法律顾问工作中遇见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一)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二)总法律顾问本人做出的经营性决定,需要对该决定出具意见或审批的;

  (三)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组织、领导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

  (三)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制度规定,组织法律业务培训;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防范规划,开展法律风险评估、警示和整改;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和安排;(七)组织制定和实施合同管理工作规划和安排;(八)审批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要求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办理法律事务的申请;(九)决定公司外聘律师;

  (十)对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十一)对涉及公司重大权益的纠纷,做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决定;(十二)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第三章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第十一条集团公司总部设置法律事务部,作为承担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法律事务机构),由总法律顾问直接领导。第十二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及其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调指导集团下属成员企业法律事务职能管理工作

  (四)具体落实合同管理,审核格式合同和重大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五)参与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兼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等有关法律事务;

  (七)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提供与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十)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一)联系外聘常年或专项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及总法律顾问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法律事务管理原则和制度

  第十三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十四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程序进行干涉,其他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应积极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集团企业发生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纠纷或存在此类风险的,应按程序及时向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通报;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业务发展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体系。

  第五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部的监督和检查依照XX的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

  (四)法律事务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促进公司依法经营,对生产经营管理提出法律建议,为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依法经营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为公司或本单位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工作业绩突出获得XX及其以上级别国家机关表彰的;(五)其他为公司或本单位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条对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的表彰和奖励,采取以下形式:

  (一)授予荣誉称号;(二)给予单项奖励;(三)按照挽回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四)计入年终绩效考核成绩。第二十一条总法律顾问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开展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十二: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P>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制度和企业法律工作方法及技巧

  2007—6—24

  第一讲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在2004年5月11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一、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

  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

  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二、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法律顾问负责。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四、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二讲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一、竞业禁止[案例]庄某和尚某均为A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5年10月6日,庄某和尚某又与公司外人员陈某合伙开办了一个无线电厂,从事微型收录机的生产,其产品与A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6年2月7日,A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董事庄某和尚某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免去庄某和尚某的董事职务,并要求庄某和尚某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无线电厂期间所得收入共计32万元交给公司,二人当场拒绝。A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董事将32万元所得交予公司。[问题]公司的要求对不对?为什么?[法律链接]

  (一)竞业禁止的分类和适用范围即不得从事相同的职业,以时间为标准,分为:1。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1)法定禁止:《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也有规定,上例中就属于此。(2)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适用于高经管理人员、合伙人之外的员工。2.员工离职以后的竞业禁止:只能用合同约定,适用于所有员工.(二)违反竞业禁止的处理1。《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①没收违法所得;②赔偿损失;③纪律处分。2.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商业秘密保护(一)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价值指具有商业价值、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专有技术、配方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资料、价格策略等.商业秘密首次由民事诉讼法在1991年提出,后由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界定.商业秘密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具有知识价值。(二)商业秘密的侵犯行为和处理1。侵权行为的方式有:(1)擅自使用、泄露;(2)擅自给他人使用;(3)盗窃。2。处理:(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行政责任:1—20万元罚款。

  [投影]华东船院工厂诉程金才、常州常通内燃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第三讲合同法律实务操作一、合同的订立(一)主要条款:(合同法第12条)(1)当事人的姓名或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酬金;(6)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7)违约责任;(8)解除争议的办法(二)企业信用(合同)管理制度成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占有一席之地,已成为越来越多企业的共识。但是今年我省采用了新的评价体系(本报做过系列报道),不少企业对成为评估重要条件的—-制订和执行《企业信用(合同)管理制度》不知如何下手。为此,本版将推出此制度的参考样本中的重点内容.

  1。“法人委托书”管理制度。(1)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法人委托书”的申请审核、证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遗失声明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为公司归口管理部门。(2)凡不持有“法人委托书”因特殊情况需对外签约者,由所在部门向信用(合同)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由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一事一委托的临时“法人委托证明”事宜;未取得“法人委托书”及“法人委托证明”的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对外签订合同。2.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职能(1)组织宣传、贯彻合同法律法规条例,培训信用(合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依法保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2)制定、修订本公司信用政策、信用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工作的考核。

  (3)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化管理。

  (4)客户授信管理:进行客户信用审批,跟踪客户,定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统计分析。

  (5)应收账款管理:控制应收账款平均持有水平,日常监督应收账款的账龄,随时将潜在的不良账款进行技术处理,防范应收账款逾期现象的发生.

  (6)商账处理:建立标准的催账程序和一支工作高效的追账队伍,及时制定对逾期应收账款处理的方案,并组织有效的追账。

  (三)注意事项1。签订合同前必须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对非法人经济组织,应当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分支机构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除审查其经营范围外,还应同时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主体资格.对外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应调查清楚其地位和性质、公司或组织是否合法存在、法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及公司或组织注册地。2。签订合同前需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3.签订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负有提供专业性较强的劳务、工程项目或限制经营项目等义务时,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由政府法定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资质等级证书等证明.4。下列资料不能作为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证明材料,但可归入合同档案保存,以备考查:名片;各类广告、宣传资料;厂家介

  绍、产品介绍等资料;各类电话、BP机等通迅工具号码;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我方合同承包人见证而复制的或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资料.

  5。时间和地点:工作日、办公室等正式场合;禁止:休息日、夜晚,休息场所.

  6。笔墨:用自己的笔签字,禁用私章,禁用园珠笔、铅笔、纯蓝墨水.

  7.起草:亲自起起草,若他人代写,一定要写上“情况属实"再签字。8。形式:签字与正文之间不要有空白处,以防变造新的债权文书。9.字词:禁用错笔字、形近字、多音字。[案例1](错一字,大相径庭)某建材销售公司与一钢材生产厂家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订“货到付款”。钢材生产厂家按时把320万元的货发到了建材销售公司,随即要求销售公司及时付款.谁知销售公司不但不付款,反而拿出合同,指责钢材生产厂家不守信义.原来,合同书上写的是竟是“贷到付款",销售公司称:只要贷款到位,保证及时付款。钢材生产厂家这才知道上当,原来当初将“贷”字错看成了“货”字.后来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钢材生产厂家只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案例2](多音字,难辩是非)某个代理商为某啤酒生产厂家代销啤酒,向厂家赊欠啤酒价值12万元,并立下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欠款数额和日期。到了约定的时间,厂方来催款,代理商还了部分款项后,又在欠条上写上了“还欠款捌万元两月后归还”。后隔两个月,厂方又来催款,代理商给了4万元,可厂家却讨要8万元.双方发生了纠纷,遂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厂家出示了欠条。对欠条上写的“还欠款捌万元”双方各有解释:代理商说已偿还“huan”8万元;而厂家说还hai欠款8万元.究竟是“hai”还是“huan”,双方都提供不出

  充分的证据,法院只得给予调解,双方同意,代理商再还给厂家6万元.虽然了结了官司,可双方都觉得付了一笔冤枉钱.

  10。标点符号[案例](小标点,重似千钧)某县苹果获得了大丰收,一时间囤积如山,急寻买主。数日后上等的苹果都有了销路,唯有一般的苹果无人问津.一日有一主顾登门订货,酒足饭饱之后签订一纸合同。合同中言明苹果一斤3只左右,但有虫斑的不要.可是执笔人却写成“苹果供货要求:每斤3只左右、有虫斑的不要.”不日,该县把苹果发往销售地,可此时些地市场苹果饱和,别说这样的小苹果,就是大苹果也无销路。这一主顾立即玩起了文字游戏,不但拒收苹果,还要索赔.他拿出合同指着顿号,把意思重新解释为“每斤3只左右和和有虫斑的都不要”。某县无奈请法律帮忙,面对这一纸合同,法院也无可奈何。某县只能自认倒霉,一车苹果白白送给这一主顾作为赔偿金。二、合同的履行[案例]2001春天,木材厂与经销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经销部供给木材厂一台天车,交货期限为2001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天车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经销部负责安装调试。同年10月22日,经销部将天车安装调试完毕,木材厂遂投入使用。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木材厂对天车的质量问题用电话提出,但未向经销部提出过书面异议,并且支付了货款10万元,安装费3万元。后来木材厂以该天车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该台天车,并要求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木材厂的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法律链接]质量异议操作:1。异议时间: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4条的规定: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约定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后,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还是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或国家规定办检验、试验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书面异议。

  2.异议方式: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应对提供产品的质量负责。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

  逾期后果: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木材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台天车的内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故驳回木材厂的诉讼请求。

  第四讲担保法律实务处理一、保证保证就是用人的信用担保债。[投影](一)保证人的禁止范围:1.学校及其职能部门;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后果:保证无效,承担责任。[注意](1)未经企业法人同意个人和下属单位职能部门不得做保证人;(2)学校或企业法人对无效保证不得口头或书面追认。

  [投影]华东船院诉镇江建设银行润江支行、润州乳制品厂保证案

  (二)保证时间:1。合同约定:2.法律规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逾期后果: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注意](1)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不要履行。

  (2)债权人不能逾期后主张保证责任。[案例]南方供销社于1998年9月6日与诚信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供销社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由白云服装厂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南方供销社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到期贷款,但在诚信信用社于2001年3月8日送达的催款通知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信用社也派人到白云服装厂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白云服装厂在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送来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保证人一栏处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2001年9月8日诚信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南方供销社还款、白云服装厂履行担保义务。[问题]原告的要求对不对?为什么?[审理结果]判决南方供销社归还诚信信用社贷款本息;驳回原告要求白云服装厂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法律评析]本案中,诚信信用社对南方供销社的贷款是1998年9月6日,期限6个月,即1999年3月7日,并开始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到2001年3月7日以后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

  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南方供销社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法院依法判决南方供销社归还诚信信用社贷款本息。由于该批复是针对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这一特定情形,只涉及借款,并不涉及其他人,因此,该批复的法律效力并不适用于担保人。

  二、定金指为了保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在订立合同时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其构成条件为:1。必须实际已经支付;2.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案例]甲乙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在1个月内向甲方提供1000吨螺纹钢,价款共600万元,甲方要支付200万元订金。后甲方按约支付了200万元订金,乙方因为货源价格不合理,1个月内未能供给甲方钢材,于是甲方要求乙方双倍返还订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甲方诉至法院.

  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一、总则1、企业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其经营管理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为依法调整本公司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使公司的行为适应市场经济法制休的要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制定本工作制度。2、公司设立总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岗位,作为公司的法律工作人员。总法律顾问直接接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领导,负责公司的法律工作,指导公司各部门的涉及法律的业务工作,并根据董事长、总

  经理的授权或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的从法律角度对各部门的工作行使监督、审核权。

  3、法律顾问根据公司的发展形势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建议和参与制定与法律有关的规章制度,由总法律顾问批准发布后实施,各部门和各单位应予以贯彻执行.

  二、工作方式。1、接受公司总法律顾问的指示或根据公司的有关规定直接处理本岗位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各种具体事务。2、接受公司总法律顾问或各部门的法律咨询,经解答、建议、指导的方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意见,使公司的各项工作合乎法律的要求.三、工作内容1、代理公司参加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等活动。2、从法律角度参与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等管理活动。3、参与公司的重要经营活动:A根据指示或需要,直接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B草拟、审查、修改公司有关法律事务文书;C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参与公司的有关收购、参股、兼并等资产运作活动。4、参与处理公司与工商、物价、税务等政府部门的其他有关涉及法律的事务。5、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律培训工作,提高公司干部员工的法制观念,增强公司整体的法律素质.6、协助管理部门处理公司内部各种违法乱案件.四、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患于未然,防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发现问题则及时处理,尽量减少争议和纠纷。2、指导为主的原则。除需直接自行办理的工作外,对其他部门的工作以提供法律意见为主,不代办包办。3、依法从业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4、保守秘密原则对工作中涉及的公司机密严格保密。5、合法性与灵活性相结事原则在合法基础上,针对公司工作中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的措施.五、附则1、法律顾问的职权范围包括公司本部的所有下属公司。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要在建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的同时,结合实际,积极创新,探索建立有效的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促进和保障法律顾问人员不断提高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作用,使之真正成为企业领导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的助手,成为企业防范、控制和化解法律风险的专家。创建有效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首先要建立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机制,明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的职责、义务,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制定必要的激励和约束制度,确保企业各项法律事务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其次要建立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的机制,使他们能够参加有关合

  同的谈判和起草审查、参加起草审查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和文件,列席企业研究重大事项的会议,保证他们了解、熟悉有关情况,及时提出防范和控制法律风险的意见建议,积极做好已经发生的法律纠纷的调处和诉讼应对工作。企业总法律顾问还应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或委托的地位,对企业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再次是建立法律顾问的学习、工作条件等保障机制,使他们有参加培训进修、研讨交流的机会,使他们具有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氛围,使他们享有相应的职级待遇,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篇十三: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P>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发布日期】2004-05-11【生效日期】2004-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第二章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第三章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

  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第十九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条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第二十一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第四章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三条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二十五条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五条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第三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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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篇十四: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P>  国企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法律顾问管理,提高法律顾问服务水平,保障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及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择优选聘实力强、信誉好、报价公平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及有关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并与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协商确定优秀律师担任顾问律师(法律顾问服务单位和顾问律师统称法律顾问)。第三条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由企管部负责。企管部履行下列法律顾问管理职责:

  (一)组织选聘法律顾问,并洽商、签订、管理法律顾问合同;

  (二)代表公司和出资企业与法律顾问保持日常工作联系,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考评;

  (三)协助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四)向公司提出关于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建议;(五)公司赋予的其他法律顾问管理职责。第四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顾问职责:(一)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二)担任公司及出资企业诉讼代理人,代办涉诉案件,并为公司及出资企业其他涉诉事务提供法律支持;(三)根据需要参与公司及出资企业商务谈判,并研究提出风险评估和咨询论证意见;(四)根据公司及出资企业的要求到相关部门查询、调取法律文书,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五)为公司及出资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六)对公司及出资企业员工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及普法

  宣传;(七)参与公司及出资企业信访维稳、维权和生产安全

  事故、事件的调查处理;(A)定期向公司提交法律工作总结报告,并提出法律工

  作意见和建议;(九)保守因工作获悉的公司秘密;(十)根据公司要求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法律顾问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每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根据考评情况,可以续签。

  第六条法律顾问费应当根据公司及出资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量,并参考其他市管企业的法律顾问费水平,综合研究确定,充分体现“多劳多得”。

  第七条企管部应当每年组织对法律顾问的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据此向公司提出关于法律顾问续(解)聘及顾问费调整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对涉及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以及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问题和业务,应当要求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法律顾问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因失职、渎职侵害公司利益,或者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济损失的,按照规定程序解除顾问合同,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并视情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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