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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

发布时间:2023-03-02 10:55:09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供大家参考。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21岁, x x市x x面粉厂工人,住某市x x区x x路20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民,男,64岁, x x省x x市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林,男,29岁,某面粉厂工人,住本厂宿舍。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2626.11元。

  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人同在一个单位工作,xxx年7月29日上午11点,我正坐在车间的窗台上休息,被告人从外车间提着一个盛有稀料的小桶放在我的跟前,说足想刷刷小桶拿回家钓鱼,我出自好意地对被告人说:“我帮你把小桶烧烧吧。”随即划一火柴放在小桶里,桶里的稀料开始燃烧起来,我马上跳下窗台,这时被告人看到自己的.小桶着火,一气之下将小桶里的稀料泼到我身上,顿时我浑身着火,疼痛难忍,幸亏在场的同事相救,才免于更大的伤害。

  烧伤后,我先后到*某医院和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315.76元,原告A_T-资损失每月245元,休病假每月只开76.20元,到目前13个月共2194.40元,病人营养费(13个月)20xx元,病人护理费(3人,40天)即原告人的父、母及哥哥按一般临时工计算每天工资10元,共计1200元。其他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264元,护送病人的车费330元,护送病人、大夫、司机共9人,招待费85元,复印照相费40元,护理人员来回车费152.10元,电话费44.55元。

  xxx年9月10日,经本市*局司法技术鉴定:烧伤后桡神经致其腕关节、指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50%以上,全身烧伤面积40%,最后结论属重伤。被告人现已被x x市人民*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担我因伤致残失去部分劳动功能的伤残补助费24000元、整容费5阗0元,以上费用总计53626.1l元,减去被告人缴纳的1000元,应负担原告人52626.11元。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某市*局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

  2.医疗费单据93张;

  3.去医院来往车票48张。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xxx年9月16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签、印)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阅读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1)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篇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胜祥(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都坪镇大坝行政村长坝组。(系死者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朋(以下简称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蔺县人,现住浙江省温岭市。(系死者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新淋(以下简称原告),女,汉族,2009年3月23日生,贵州省镇原县人,住浙江省温岭市。(系死者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聂朋,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蔺县人,现住浙江省温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定江(以下简称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茶花村6组65号。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定江交通肇事者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20835元、住宿费4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01378元。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18时30分许,张定江驾驶的浙jrd937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松一级公路15km+100m处(城东街道隧道内)时,与王冬春驾驶的浙jq9581轿车发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驾驶的浙jq9581轿车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5651号燃油助力车旁边的杨露、聂朋,造成杨露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聂朋重伤(没有做伤情鉴定)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定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露自身负次要责任,郑富和无责任、刘明军无责任、李忠*无责任、穆志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定江被取保候审,并且拒不支付原告聂朋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定江协商杨露(死者)死亡赔偿金的事宜,被告张定江拒绝支付赔偿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创伤,一个完整的家庭变得支离破碎,原告聂新淋只有五岁就没有了妈妈,原告聂朋又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残疾,无力抚养女儿。原告杨胜祥体弱多病,没有人照顾。原告的外婆刚去世不久,母亲就离开了人世。未来的日子不知继续下去。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驾驶的行为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张定江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21岁, x x市x x面粉厂工人,住某市x x区x x路20号。

  法定代理人:康某民,男,64岁, x x省x x市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林,男,29岁,某面粉厂工人,住本厂宿舍。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2626.11元。

  事实和理由:

  我和被告人同在一个单位工作,1999年7月29日上午11点,我正坐在车间的窗台上休息,被告人从外车间提着一个盛有稀料的小桶放在我的跟前,说足想刷刷小桶拿回家钓鱼,我出自好意地对被告人说:“我帮你把小桶烧烧吧。”随即划一火柴放在小桶里,桶里的稀料开始燃烧起来,我马上跳下窗台,这时被告人看到自己的小桶着火,一气之下将小桶里的稀料泼到我身上,顿时我浑身着火,疼痛难忍,幸亏在场的同事相救,才免于更大的伤害。

  烧伤后,我先后到*某医院和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315.76元,原告A_T-资损失每月245元,休病假每月只开76.20元,到目前13个月共2194.40元,病人营养费(13个月)2000元,病人护理费(3人,40天)即原告人的"父、母及哥哥按一般临时工计算每天工资10元,共计1200元。其他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264元,护送病人的车费330元,护送病人、大夫、司机共9人,招待费85元,复印照相费40元,护理人员来回车费152.10元,电话费44.55元。

  1999年9月10日,经本市*局司法技术鉴定:烧伤后桡神经致其腕关节、指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50%以上,全身烧伤面积40%,最后结论属重伤。被告人现已被x x市人民*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担我因伤致残失去部分劳动功能的伤残补助费24000元、整容费5阗0元,以上费用总计53626.1l元,减去被告人缴纳的1000元,应负担原告人52626.11元。

  证据及证据来源:

  1.某市*局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

  2.医疗费单据93张;

  3.去医院来往车票48张。

  此致

  x x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洪XX,男,1 9XX年1 0月2 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宁县XX镇XX村委会一组(系死者父亲)。身份证号XXXXXXXXX,电话: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XX,女,1 9 XX年-1 0月1 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宁县XX镇XX村委会一组(系死者母亲)。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1 9 8 8年1 O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故意*案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一、依法从重惩处故意*罪被告人张XX;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赔偿原告丧葬费11 4 9 6.00元;死亡补偿费5 2 6 8 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 000.00元;运尸费6 06.00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二OO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时三十分左右,晋宁县昆阳凤踪一村民发现一死尸在本村高井头废旧水井里,村民向村*反映,村*向县*局报案,报案后县*局刑侦队立即组织人员侦察、取证,查清了被告人张XX故意*抛尸一案。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将原告年仅十五岁的独生子洪XX杀害后抛尸于凤踪村废旧水井里,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手段十分残忍,性质特别恶劣。同时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和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1 4 9 6.00元;死亡补偿费5 2 6 8 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 000.00元;运尸费6 06.00元;;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二份

  2、运尸费单据一份

  具状人:洪X

  余XX

  二0 xx年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

  原告 :孙×,男, 67/02/28 生, 33 岁,籍贯:广东省高州市,通讯地址:东莞市清溪镇××有限公司,邮编: 511746

  被告 :王×,男, 74/05/11 生, 26 岁,汉族,家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 :东莞市清溪××电器制造厂 ,地址:东莞市清溪××管理区

  诉讼请求 :⑴被告王×赔偿原告¥ 107,842.62 元 精神损失费为¥ 50,000 元,共计为¥ 157,842.62 元;⑵被告××厂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 99/07/16 日原告到××厂附近找朋友,被正在××厂当班的保安被告王×打至重伤,右眼无晶体,经东莞市人民*鉴定为工伤7级残废。被告王×在95年6月已到×× 厂做保安,出事时正是值班。被告王×理应对其侵权的打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同时,被告王×是被告××厂的老员工,并且当时还是值班期间,在执行公务,但在执行公务期间,他不是礼貌待客,却动手打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厂应当对于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包括:

  ⑴医药费¥ 8,075.45 元 ( 包括法医鉴定费用¥ 430.00 元 ) ;

  ⑵ 住院期间为 99/07/16 至 99/08/05 ,共 21 天,出院后休息 6 个月,李×原来工资为月*均¥ 8,000 元,根据广东省 1999 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工资最高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均生活费的 3 倍计算,误工费为: [(7054.09 ÷ 12) × 3] × (6 21 ÷ 30)=11,815.60 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 21 天× 30 元 / 天 =630 元;

  ⑷护理费:根据李×的伤情,推断至少要一人护理,其费用为:( 7054.09 ÷ 365 )× 21=405.85 元;

  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李×是 7 级伤残,现 33 岁,应自定残之月月起,补偿 20 年: 7054.09 × 20 × 40%=56,432.72 元;

  ⑹残疾用具费:病情稳定后,受害人的眼睛需要植入晶体,手术费用为¥ 5,000 元;

  ⑺ 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有女儿李××, 97/10/21 出生,李×被打时为 1 岁,应抚养至 16 岁,抚养 15 年;李×之子李××, 99/09/20 出生,抚养 16 年;李×母亲何×× 1945/07/20 出生,体弱多病,有胃溃疡, 55 岁,在农村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李×抚养,应抚养 15 年;李×父亲已去世。考虑李×妻子也有抚养儿女和婆婆的责任,以上抚养年份折半计算,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 15 16 15 )÷ 2 × 2400 × 40%=22,080 元;

  ⑻交通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 2,459.00 元;

  ⑼住宿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 180.00 元;

  ⑽其他费用: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 570.00 元,李×换血衣服的费用¥ 151.00 元,电话费:¥ 13.00 元,杂项开支¥ 30.00 元;本项合计为¥ 764.00 元。

  以上合计为: 8075.45 11815.60 630 405.85 56432.72 5000 22080 2459 180 764=107,842.62 元。

  此外,被告的人身伤害侵权,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七级伤残,其肉体、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今后已经部分丧失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其职业受到许多限制,交际受到很大影响,还会由于眼睛的变化,受到别人异样的眼光,为保证原告今后生活所需,除以上已经实际开支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以及今后生活必须的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需要补偿必要的精神赔偿费,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考有关案例并结合李×受到的损害,原告提出 5 万元的精神赔偿是完全合理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2010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 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二Oxx年八月十九日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2)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最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X。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X级伤残);抚养费XX元;共计XXX元;

  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XX财产毁损费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X日上午X时许,在XXX,被告人XXX因XX与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即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XX在打架时持刀将XXX捅伤,致使原告人XXX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刀刺伤(前胸、后背、左上臂、右腹股沟、右手),经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望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XXXX年XX月XX日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3)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原告人:xxx(系被害人xxx丈夫),男,*,xxxx生,个体客运,家住河南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被告人:xxx,女,xx生,*,家住xxxxxxx,个体户。

  被告人:xxx,男,xxxxx生,汉族,住址同上,个体户。

  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刑事责任;

  二、请求赔偿原告各种赔偿金共计372394.16元。

  事实和理由:

  2007年9月15日早7点左右,在河南睢县睢州大道西段睢县客运总站北门,被告人xxx、xxx放着自己的11点半的班车点不跑,又来无故非法抢占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因为在此之前,他们夫妇俩已经连续一个多星期故意跟我们找茬,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但在此过程中,他们并没有跟我妻子产生直接的"矛盾关系。事发前一个多星期他们夫妇不知从哪弄来一俩即将报废的长途车来挤我们早七点的班车点,意图使我们的车跑不下去。事发当天,他们又把车发了下去,我妻子xxx和她妹妹xxx想和他们交涉一下,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转载自亿库网http://.ekw.cn,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过程中,xxx递给xxx一个内装有俩把刀袋子,xxx先后用这俩把刀刺伤了xxx和xxx后逃之。后我妻子送到医院不到十分种就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我妻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击致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肺破裂、脾破裂、胃穿孔、肠系膜破裂等)引起大失血死亡。后xxx虽然归案,但却一直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竟然在公共场所(汽车站门口),双手持28公分左右的利刃、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有预谋的行凶伤人,故意杀害我妻子,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x、xxx依法承担如下赔偿责任:

  1、丧葬费: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均工资16981元/年,16981÷12×6=8490.5元;

  2、医疗费:7683元,有单据15张为证;

  3、死亡赔偿金: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9810.26元计算20年:9810.26×20(转载自亿库网http://.ekw.cn,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196205.2元;

  4、被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xxx女儿xx,1995年5月19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2岁,应抚养至18岁,抚养6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6÷2=20055.54元;

  xxx儿子xx,1997年3月23日出生,xxx死亡时为10岁,抚养8年;xxx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tim

  es;8÷2=26740.72元;

  xxx婆婆xxx,1944年5月20日出生,63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体弱多病,一直随xxx夫妇生活,应赡养15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2=44138.8元;

  xxx父亲xxx,1945年3月27日出生,62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5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5÷3=33426元;

  xxx母亲xxx,1948年1月16日出生,5(转载自亿库网http://.ekw.cn,请保留此标记。)9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赡养16年,xxx应承担的生活费为6685.18×16÷3=35654.4元。

  各项合计共372394.16元,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xxx

  代理人:焦慧君

  20xx年11月22日

  附录:证据清单(共9页)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4)

——刑事起诉状3篇

刑事起诉状1

  被告人褚时健,男,70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1997年2月 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云南省*厅执行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厅看守所。

  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以军,男,45岁,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厅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发科,男,57岁,汉族,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身份证号码:(略),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因贪污一案,1997年8月 8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由云南省*厅分别执行拘留、逮捕。现关押于云南省*厅看守所。

  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罗以军、乔发科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进行私分。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00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儿,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由褚时健签字的4份授权委托书,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时健的旨意,盛、刘二人同意要钱。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l061美元,乔发科为 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了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了褚时健、乔发科。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扣押。

  二、被告人褚时健贪污

  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50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时健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以军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大勇立即办理。1996年1月 23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

  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被本院追缴。

  三、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1995年8月至1998年4月,洛阳市*局和本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详见附表)。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人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亦作了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3551016美元,褚时健还单独贪污公款1156万美元;褚时健共计贪污公款1330万美元,罗以军贪污公款681061美元,乔发科贪污公款68万美元。褚时健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为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差额巨大。褚时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项、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罗以军、乔发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l)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褚时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以军、乔发科属从犯。褚时健在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组织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具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情节。褚时健在预审中积极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备《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罗以军也有立功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5)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3篇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样本1

  申诉人:

  姓名:徐兰娟 年龄:46岁 身份证号码:110106196507150048 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被告人 家庭住址:客居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院2号楼2门202号 联系电话:13691090715 邮政编码:100021

  申诉原因: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监字第4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监字第019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京朝检刑申复通[2010]0010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人民*第二分院京检二刑申复通[2011]4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申诉理由:

  依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申诉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右耳致成的是外伤

  1.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即2007年9月26日18:30 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证据:案卷P31页No.71670496清单)。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证明书呢?

  2. 原告杨小琪于22:00在派出所亲眼看到申诉人被押送后,即刻返回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强求开机做与耳外伤无关的检查443.80元(证据:案卷P32页No.82768363)并开了与耳伤无关的药品158.69元(证据:案卷P31页No.82768370)。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诊断证明书呢?

  3.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2天(即2007年9月27日),获取了北京朝阳分局物证鉴定出 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据卷P78页)。请问:鉴定所采用的文字病历在哪里?诊断证明书在哪里?为什么证据卷没有第一时间的病历证据呢?为什么要隐藏真实、客观且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呢?

  (二)申诉人未伤及原告杨小琪的神经与眼睛

  1.原告杨小琪于2007年9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伤无关的超剂量的甲钴胺片、注射液和营养液,合计为1741.6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744730)。

  2.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4天(即2007年9月29日),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开具了大量的甲钴胺片等,即与其耳伤无关的药83.22元(案卷P29页No.82723167)。

  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24天(2007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耳伤无关的滴眼液24.3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848746)。

  原告杨小琪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什么呢?

  (三)原告杨小琪未诊查鼓膜

  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15天(即2007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耳科就诊,且仅仅做了“纯音测听”(证据:案卷P29页No.82758583和P32页No.82758608,退费340元)。

  请问:为什么偏偏选择这天去看耳科?纯音测试为什么分开重复做两次?为什么要退费?两进两出耳科为什么?难道伺机盗取空白诊断证明书?为了改写历史,人为地给我“定罪”?为什么不做右耳鼓膜诊查,即电耳镜和鼓膜照相?

  综上所述,从案卷P29页——33页的证据看出:原告杨小琪在北京同仁医院自始至终没有对其“右耳鼓膜”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等)。请问:证据卷P89页检查报告单从何而来?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又从何而来?这三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怎么能当作申诉人犯罪和赔偿的确实证据呢?

  原告杨小琪自始至终也未在*总医院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证据卷P81-92页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请问,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从何而来?它怎么也能当作申诉人犯罪的证据呢?

  由此而见,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致成的是耳部外“轻微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原告杨小琪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案卷P15页)

  1.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右耳缝合20余针;

  2.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的右耳鼓膜穿孔。

  (二) 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全是伪造的

  1.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案卷P29-33页证据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文字病历和影像报告。

  2.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卷宗P29-33页证据中没有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费用及相应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没有北京同仁医院全国著名耳科专家郑雅丽书写的文字病历;

  3)该诊断证明书字迹是他人伪造的(郑雅丽的真迹见申诉书附页);

  4)该诊断证明书的公章是私刻的(因为隐藏案发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怕对比。)

  3.证据卷P89页影像报告单是伪造的

  1)前两张照片不是杨小琪的右耳(佐证证据卷P93页);

  2)前两张照片不是“鼓膜”,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右耳”;

  3)后两张照片上的鼓膜是圆形穿孔——是针尖扎破而成,而不是因瓷杯扣击,致使爆破呈现的裂隙状、或是梭形、或是多边形;

  4)没有报告内容和结论;

  5)没有检查医师的名章及亲笔签名;

  6)身份证号码是17位。

  (三) 原告杨小琪的“轻伤”是虚假的(证据卷P74-75页)

  1. 证据卷P77页的照片看不到原告杨小琪“右耳”损伤的程度:

  1)看不到伤情的具体部位;

  2)看不到伤口的长度大小及形状;

  3)看不到缝合的针数及疤痕。

  试问:这种带包裹的照片能当法医鉴定的材料?

  2.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耳廓、耳屏和耳垂的瘢痕”的照片;

  3.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鼓膜内小穿孔,周围可见血痂“的照片;

  4. 该鉴定违反了《北京市*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一)软组织损伤、耳膜穿孔、皮肤创伤(头部皮肤除外)的检验鉴定时限为七个工作日。

  1)案发第35天(2007年11月1日),五个七个工作日后再鉴定(证据卷P75页);

  2)案发第56天(即2007年11月21日)预审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申诉附件)。

  三、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庭审时,隐匿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案卷P24-P25页庭审笔录)

  1. 拒不出示诊断证明书;

  2. 拒不出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庭审时,拒不让原告代理人刘雅茹出示原告杨小琪伤情的原始病历

  (三)庭审时,肆意剥夺了申诉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四)庭审时,仅仅出示了证据卷P93页照片(案卷P25页庭审笔录)

  (五)违规判处赔偿原告杨小琪全额医疗费

  1. 不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而仅凭药费收据就判决申诉人赔偿其全额医疗费(庭审记录P26页)。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 药费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531.71元是擅自购买的与耳伤无关的原发疾病的检查费、药费及营养费(详见证据卷P29-33中No.82768363、No.82744730、No.82723167、No.82758583、No.82758608和No.8284874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申诉人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 民警与黑保安暴力侵害申诉人人身权、生命权在先

  申诉人咬的是民警赵晓亮的右手大鱼际,不是司机民警杨金刚。

  没有穿警服的杨金刚民警伙同那些帮凶追到申诉人家,叫申诉人去派出所,因为当时无法确认杨金刚的警察身份,申诉人拒绝了。后来,杨金刚换上警服和冯琪警长再次前来,申诉人请求他们出示警察证,却遭到蛮横的呵斥和粗鲁的拉扯,使怀中的幼子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并且由于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照顾孩子,申诉人拒绝去派出所并多次请求在家中做笔录,却遭到无理拒绝。当孩子的父亲回来之后,他们让去派出所。申诉人请求他们把杨小琪的帮凶一同叫去做笔录,却遭到了冯琪警长的呵斥:“你把姑娘打流血了,就叫你去!”

  邻居韩淑满指着申诉人儿子的脸,让冯琪警长看:“你看看这孩子的脸被她打充血这么高。我作证!”而冯琪警长却喊叫着:“她没把孩子打出血来!”申诉人据理力争:“没有那么多人围攻、殴打我们母子,我也不可能反击她。杨小琪纠集来的帮凶做笔录,我才跟你们去。”却依然遭到他的无理拒绝:“这跟你打她没任何关系!……”

  22:00左右,冯琪警长就让杨金刚回派出所叫来民警赵晓亮和张帆远航及保安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冯琪警长念拘传证的时候,两名执法者将坐在床上的申诉人拖到地上、戴上手铐。然后,四名执法者将申诉人五马*地抬下楼、扔进警车。以上过程由唯一的女民警张帆远航摄像为证。冯琪警长命令张帆远航停止拍摄,拿着摄像机走回派出所。

  冯琪警长发令:“让丫头养的趴着!”两名保安就把申诉人推倒,赵晓亮、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都骑坐在申诉人的身上。警车行驶中,骑坐在申诉人头部的赵晓亮突然捂住申诉人的鼻子和嘴,导致申诉人无法自由地呼吸,心脏憋闷、疼痛难忍……无论申诉人哀求,匪警却无动于衷。申诉人为了求生,不得不咬了他的手掌大鱼际一口。

  (二) 申诉人咬的是黑保安楚军克,而不是民警杨金刚。

  冯琪命令停车,杨金刚接过冯琪警长手里的警棍、击打申诉人的左肩部数棍,造成申诉人数处淤血。冯琪警长还命令挤坐在申诉人背上的保安楚军克继续施暴——一手按住脖子,一手抠嘴巴,致使申诉人嘴唇被抠裂且流出鲜血(看守所内999红十字值班医生拍摄、并做详细记录为证),申诉人的心跳加剧、呼吸受阻,不得不咬了一口他的手。在冯琪的指挥下,杨金刚故意开车兜大圈子回潘家园派出所。(我家离潘家园仅仅为300米的路程)

  二、原审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杨金刚的陈述是捏造的

  被害人杨金刚陈述:“当时我们将徐往警车上抬的时候,徐挣脱未果,于是就用嘴咬住我的右手手背,当时就被咬破了。”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杨金刚的伤情系申诉人所致。其陈

  诉完全背离事实,纯属其蓄意捏造。(证据:张帆远航拍摄的录像)。

  (二) 证人编造了证言(证据:案卷P36页《辩护词》)

  1. 证人身份与杨金刚存在着密切关系

  冯琪、赵晓亮与杨金刚都是民警,都对申诉人实施暴力;宋友志、楚军克和牛全星都是派出所的保安,对申诉人同样实施了暴力。

  2. 证言存在着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

  五个证人出现五种所谓的“妨害公务”情节的证言,存在许多不合情合理之处。

  (三) 庭审时出示的杨金刚的照片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证据卷P55页为划痕伤)

  (四) 隐匿了拘传申诉人的录像

  (五)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药费收据

  (六)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误工证明

  四、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违法调解、枉法裁判行为

  (一)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诊断证明书

  (二)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轻微伤”鉴定书

  (三) 隐藏张帆远航拍摄拘传申诉人经过录像

  (四) 拒不出示民警杨金刚的病历(案卷庭审笔录P25-26页)

  (五) 违法调解

  1. 强迫家属赔偿

  开庭头天(2008年01月29日),孙蕾让申诉人的家属何晓军送去500元(证据卷P41)

  2. 申诉人始终不知赔偿事宜

  开庭审理(2008年01月30日)那天,自始至终法官对调解与赔偿只字未提(证据:案卷P24-29页);

  第二天(2008年02月01日),原告民警杨金刚在朝阳法院拟定的《协议书》上单方签署“同意协议内 容”并从法院领走了500元;

  庭审后第四天(2008年02月03日),*员孔祥贇在送达《判决书》时,将《协议书》一同送达,并勒令申诉人签上“同意协议内容”后才给《判决书》(证据:案卷P44页)。

  此协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

  (六) 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楚军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是潘家园派出所非法雇佣的黑保安(证据:案卷中未有身份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杨金刚分别致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均不存在。申诉人未触犯*的刑律。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愿北京市*第一分院的检察官们开启属灵的眼睛、打开良善之心、恪守“天*”之正道,弃绝“谎言、诡诈、假见证”之帕子!愿上帝祝福你们手中所做的一切!愿上帝按照你们所行的,使你们的父母及子孙三、四代都得到祂的赐福——无疑难杂病、无意外伤残、无灾难困扰!愿千代永远享受我的神赐予你们的*安与喜乐!

  此致

  北京市人民*第一分院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6)

——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菁华1篇)

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附带民事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人:AA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XXXX居民。现羁押于XXX看守所。

被告人:BBB,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被告人:CCC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电话:XXX

被告人:DDD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AAA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前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 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三、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BBB、CCC系晋MXXX*大货车车主,被告人AAA系BBB、CCC雇佣的司机。XXXX年X月X日X时 许,AAA驾驶BBB和CCC所有的晋MXXX*大货车从XX路口出来左转弯进入XX国道时与EE驾驶晋CCC车沿XX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发生相撞,致晋CCC车司机EE、乘坐人FF、GG及原告受伤,EE、FF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重大交通事故。XXX交警大队第08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AAA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AA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被送往XXX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硬下膜出血;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为疗伤,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精神损失费XX元等,共计XXX0元。被告人已支付了XX元,尚余XX元一直未付,这些损失依法应由AAA赔偿。

另,AAA是在雇佣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人BBB、CCC作为晋M43322*大货车车主及AAA的雇主,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DD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AA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二人、重伤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另外,因AAA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前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第四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年 月 日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7)

——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常用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1

  原告人:孙晓滨,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59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父亲。 原告人:肖红霞,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住株洲市石峰区XXX村X栋XXX号,身份证号码:4302036XXXXXXXX,系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的母亲

  被告人:袁昕,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栋302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06XXXXXX。

  被告人:郑国庆,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百里组06号,身份证号码:43060319860XXXXXXX。

  被告人:杨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居委会响石四村18栋1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1XXXXXXX。

  被告人:郝宝柱,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二片4栋2门101房,身份证号码:43010419800XXXXXXX。

  诉 讼 请 求

  1、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五十万元。

  事实与理由

  受害人孙福鸿(曾用名孙柯,以下简称受害人)与被告人袁昕等人相互认识。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袁昕、郑国庆、杨军请被告人郝宝柱以找受害人买毒品为由将其骗出后,被告人袁昕在杉木塘十字路口将受害人殴打了一顿,然后,被告人郑国庆、杨军把受害人叫上车,准备带受害人到被告人郑国庆位于响石岭的夜宵摊上进行谈判实施敲诈。在车辆行驶路上,被告人又殴打了受害人。当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交警大队门口附近时,因会车,受害人与四被告人乘坐的车辆速度放慢,受害人因故从车上摔至车下,经抢救无效,受害人于8月11日凌晨4时死亡。 抢救过程中,原告人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205元;因案件侦查需要,受害人的尸体至今仍然在市殡仪馆存放,存放费用为120元\日。

  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串通一气,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非法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后没有丝毫

  悔改之心、没有赔偿原告人的任何损失;受害人至今仍未入土为安;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民事赔偿的协商过程中,斤斤计较、讨价还价,甚至于附加“必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无理要求与苛刻条件!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上述行为,不仅没有使受害人的离去所致原告人的巨大悲痛,得到任何形式的安慰,反而使原告人雪上加霜、身心憔悴、生不如死!因此,除应当依法从重、从严、从快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义与正气!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晓滨 、肖红霞

  二0xx年四月一日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8)

——民事欠款起诉状

民事欠款起诉状1

  原告: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六小区。身份号码:522121197202197810,联系电话:13595271115,13308526663

  被告:黄××,男,40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局干警,住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遵义县*局家属楼。联系电话:15985241188

  被告:王××,女,35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电线杆厂职工,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万元从2010年5月30日起算,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日,被告黄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红军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6日,被告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

  约定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还款7万元,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黄××还2008年所借款项2万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因被告黄××与王××系夫妻关系,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欺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9)

——经典欠款民事起诉状

经典欠款民事起诉状1

  原告:徐甲,男,1975 年 7 月 7 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 区广化街道壮士路 911 号,电话:13777777777。 被告:陈乙,男,1977 年 8 月 17 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 区广化街道横巷 789 号,电话:88777777、13999999999。 诉讼请求 偿还借款人民币 270000 元正。 事实与理由 2008 年 3 月 15 日被告以做生意及妻子治病做手术急需费用为借 口向原告借人民币 270000 元正,言明 2009 年 3 月 24 日还款,但到 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避而不见。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其即 时还款。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 年 5 月 21 日

  附证据清单一份


经典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书(扩展10)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男, 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城关区小沟坪50号。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x,男, 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西路34号。身份证号:xx-xxx-x,联系电话xx-xx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4日13时25分,被告人王xx无照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x市xx区xx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xx-x公交车站时,将刚下车的原告人陈xx撞倒,造成王xx及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xx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6日入住xx省中医院、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入住xx-x第二医院。原告陈xx于案发当日被xx省中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脑开放粉碎性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额、右颞广泛脑挫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右侧第12肋骨骨折。

  该次事故经xx市*局交通警察支队xx-x大队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全部责任,陈

  xx无责任。原告陈xx伤情经xx市xx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xx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陈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 元、误工费 元、护理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营养费 元、交通费 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共计 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造成致人重伤结果,其交通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一五年三月 日

  附:1、原告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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