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 第十一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大会和自治县人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自治县*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供大家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大会和自治县人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是自治县*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对自治县*大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由*、副*、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人民*的组*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实行*负责制,*主持自治县人民*的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定员中,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注意从瑶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在吸收、录用人员时,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适当放宽。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分别不同情况,在福利生活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建设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民族干部,要为政清廉,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对边远贫困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特别重视适龄女童入学受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大力发展*教育、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开办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根据专业需要,优先录用职业中学的毕业生和择优录用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同时采取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任教。表彰和奖励取得优异成绩的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要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加强对学校财产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学校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运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建立健全各种科技咨询服务网点,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鼓励开展健康的文娱活动,改善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自治县努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文艺人才,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发展民族文学艺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状况,防治地方病、流行病和传染病,发展妇幼、老年卫生保健事业。对特别困难户,实行减费或免费治疗。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实行中西医结合,挖掘、开展民族医药、医术的研究、整理和运用,依法加强药材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生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医务人员技术水*。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推行计划生育,对群众进行人口理论基础知识教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逐步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民族*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等和睦相处,齐心协力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内各民族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1)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2)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3)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在现在社会,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收据,收据具有的合法性的特点。如何写一份恰当的收据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门统一规定。
印刷企业必须经自治区*门审查并取得《收据准印证》后方可承印收据。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门提供的式样和批准的数量印制收据,保证收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并建立健全印制收据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条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门。
第二十一条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各级*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被指定承印收据的印刷企业,未经自治区*门批准,将收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其他印刷企业印刷的,由自治区*门取消其承印收据的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受委托、受让印刷的企业停止印刷,并收缴其印刷的收据。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据管理的基本介绍
一般没有使用发票的场合,都应该使用收据。是重要的原始凭证!
收据与我们日常所说的"白条"不能画等号,收据也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它有种类之分。至于能否入账,则要看收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收据可以分为内部收据和外部收据。
外部收据又分为税务部门监制、财务部门监制、部队收据三种。
内部收据是单位内部的自制凭据,用于单位内部发生的业务,如材料内部调拨、收取员工押金、退还多余出差借款等等。这时的内部自制收据是合法的凭据,可以作为成本费用入账。
单位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收款方在收款以后不需要纳税的,收款方就可以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使用*门监制的收据。
单位与部队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按照规定不需要纳税的,可以使用部队监制的收据,这种收据也是合法的凭据,可以入账。
除上述几种收据外,单位或个人在收付款时使用的其他自制收据,就是日常所说的"白条",是不能作为凭证入账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4)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篇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全文2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5)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六条 施工招标活动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组织进行。
本条例所称招标单位是指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建设工程项目由*投资的,招标单位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第七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经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供水、供电、道路及场地*整等工作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五)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八条 招标单位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理、工程技术、预算编制和财务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设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九条 招标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
(三)组织评标小组;
(四)按评标小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和中标价;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施工招标分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施工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施工招标等,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少数不宜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进行议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经审批、审查后方可组织施工招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招标申请书、审查招标文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建招标机构;
(二)编制招标文件,连同招标申请书一起提交给建没行政主管部门;
(三)编制标底;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勘查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
(十)建立评标小组,编制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工程地质情况、施工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等;
(二)招标内容;
(三)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工程量清单;
(六)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
(八)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九)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标准;
(十)评标、定标办法;招标投标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需要补充或者调整的条款;
(十二)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施工投标截止日前书面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施工投标截止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返还投标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投标单位损失的,招标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于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有编制标底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人员应当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标底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构成,并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原材料、人工、机械台班消耗等定额和税、费标准。材料价格可参照自治区及地、市建设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或者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条件而进行施工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招标的,施工招标无效,建设行政土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将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另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另行招标的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再分包或者转包的发包人处以再分包或者转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招标单位的有关人员以及评标小组成员,在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6)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菁选5篇)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建设、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民族宗教、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和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2
第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民族宗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
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召开论证会。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等专项旅游景区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景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规划及其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协调旅游管理、*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安全联合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解决旅游安全问题。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检查、落实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旅游安全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报告。
第三十五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等特殊游览项目的,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并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的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租用旅游客车,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驾驶人员和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旅行社租用客运汽车,应当签订书面旅游运输合同,书面合同应当包括安全运输的内容。
旅游客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驾驶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驾驶教育和考评。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护救援机制。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规定,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旅游者,及时进行疏导,并实行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
第四十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景区设置的安全警示和其他旅游安全规则,听从导游人员和旅游景区工作人员的安全提示。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4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和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信守旅游合同,实施标准化服务,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坑害旅游者,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旅*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从业管理规范,对其会员实施服务质量监督和诚信记录管理,对违反从业规范的会员,有权实施内部惩戒;对损害其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交涉。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旅*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公示,并支持、引导旅*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调查制度、旅游信息统计制度、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四条旅游、工商、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有关部门能够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宁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5
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而不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投资者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开发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一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十三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旅行社故意不与旅游者、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的;
(二)不书面告知旅游者相关投诉举报方式、举报电话及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的;
(三)不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五)不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的;
(六)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七)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八)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九)租用不具备旅游客运资质的单位的车辆的;
(十)租用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十一)聘用不具备旅游客车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汽车的;
(十二)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游览项目不设立警示标志的;
(十三)不与导游等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
(十四)不支付导游等人员工资报酬的;
(十五)向导游等人员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的。
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旅游业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配套服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旅游景区进行开放营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或者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7)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菁选5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4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做拍摄道具。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5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部门或者*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部门或者*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8)
——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 (菁华1篇)
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1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xx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五篇,衷心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等、公*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其房屋相关内容协商一致,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
第一章 合同当事人
_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代码】【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代码】:
_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_出租人性质:【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
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出租人为本合同第一条第(一)项下之房屋【所有权人】【合法委托代理人】【 】。
(出租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
#【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号码: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_承租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国籍代码】【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代码】:
_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_承租人性质:【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
_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
#【国籍】【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港澳台身份证】【护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号码: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为多人时,可相应增加)
第二章 房屋基本状况
第一条 房屋基本状况
房屋座落: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_ 市 _ 【区/县/市】 _ 【乡/镇/街道办事处】 _ 【路/街/巷】______________(楼盘/小区名称)________【幢】【座】【 】_______单元_______层_______号(室),该房屋所在楼层的起始层为 _ ,终止层为 _ ,名义层为 ,房屋层高为 米;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代码为 _ ,房屋不动产单元号为 。
建筑主体:该房屋所在建筑物的建筑总层数为 _ 层,其中地上 _ 层,地下 层;主体结构为【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有】【无】电梯。
房屋居室:该房屋为【一居室】【二居室】【三居室】【四居室】【五居室】【 】,有 室 厅 厨 卫____【 】;有____个阳台,其中____个阳台为封闭式,____个阳台为非封闭式。
房屋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共_______*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________*方米;
户型结构:该房屋的户型结构为【*层】【错层】【复式楼】【跃层】。
房屋朝向:该房屋的朝向为【东】【南】【西】【北】【东北】【东南】【西南】【西北】【其他 】向。
房屋类型: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房屋类型)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仓储用房】【车库】。
房屋性质为【商品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住房】【自建房】【其它 】。
房屋权属: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不动产权证书号】【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人】【________】为_________________。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装修情况:该房屋装修情况:【毛坯】【简装】【精装】;
该房屋【带】【不带】车库/车位/储物间出租,位于___________。
出租方式:该房屋为【整套出租】【部分出租】,出租部位为_______,出租面积为_______*方米。
该房屋建成年份:_______________。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租赁用途
该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居住】【办公】【商业】【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_______人,最多不超过_______人,不得在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居住。
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供实际居住人的信息,具体见附件一。
第三章 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交付
第三条 租赁期限
该房屋租赁期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_____个月。
租赁期满,承租人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 _ 】日向出租人提出书面或口头意向,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如不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 _ 】日内通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住房的,应当至少提前【 _ 】日书面通知承租人;继续出租的,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原承租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除外。
第四条 租金
该房屋租金人民币 _ 元/(【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 】),租金总计:人民币 _ 元(大写: 元整),本合同第一条第10项下之车库/车位/储物间租金【是】【否】已包含其中。租金按【月】【季】【半年】【年】【_____】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 。
双方当事人选择【现金】【银行汇款】【 】付款。出租人开户行或电子渠道名称:_______________,卡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提前解除的,出租人应在合同解除后_____日内退还已收但尚未发生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_____日内搬离。
第五条 押金
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 _ 元(大写: _ 元整),承租人应当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通过【现金】【银行汇款】【 】向【出租人】【 】支付。出租人收取押金后,应向承租人开具收款凭证。押金除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交而未交的租金、费用以及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外,剩余部分应在房屋交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返还承租人;不足以抵扣的,承租人应据实予以补足。
第六条 其他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电视收视费】【网络费】【 】,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车位费】【电视收视费】【网络费】【 】,由出租人承担。
本合同中未约定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出租人承担。如承租人垫付了应由出租人支付的费用,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承租人返还相应费用。
承租人开户行或电子渠道名称:_______________,卡号/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房屋交付、返还及腾退
(一)出租人应于_____年___月___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承租人。双方经房屋交验,在《房屋交接及设备清单》(附件二)中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房屋交付前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等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交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热等使用情况进行交验,承租人应当结清其应承担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交还确认书》(见附件三)中签字或盖章。出租人返还押金、承租人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房屋腾退完成。
(三)承租人在腾退房屋前应对房屋中属于承租人的物品进行搬离处理,承租人腾退房屋后,承租人遗留在房屋中的物品,视为承租人放弃其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章 租赁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八条 租赁期内房屋使用及维护
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要求,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室内装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租赁期内,对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损坏的,出租人在接到承租人维修通知后 _ 日内进行维修,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设备,不得增加外墙荷载,不得超载使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及危险物品,不得擅自装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有正当理由、确有必要进入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约定时间,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修复。出租人应在接到承租人通知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维修。逾期不启动维修的,承租人可代为维修,维修方案经出租人同意后,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减少影响天数的租金或增加相应天数的免租金期限。
第九条 转租
_出租人【同意】【不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
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应当确保第三人完全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并应当将转租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出租人。第三人对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条 其他特殊情况
(一)租赁期内出租人转让房屋的,应当至少在转让前 _ 天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该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书面通知后15日内明确回复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回复视为放弃权利。承租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二)租赁期内该房屋被征收或者 的,双方当事人参照法律法规、政策另行约定。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三)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迟延交付房屋达 _ 日的;
出租房屋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因出租人权属或债务纠纷严重影响承租人居住的。
其他 。
(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
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_ 日的;
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实际居住人数多于本合同约定人数的;
6 .其他: 。
(六)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一)出租人有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 _ %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者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少租金。
承租人有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 _ %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情形外,租赁期内出租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承租人需提前退租的,应至少提前 _ 日书面通知对方,按月租金的 _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应退还承租人已交纳但尚未发生的租金及费用。
(三)租赁期限届满 日后,出租人未返还承租人押金的(除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交而未交的租金、费用以及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外),或者承租人未交还房屋的,应按 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改变房屋用途、拆改变动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或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按照当月2倍租金的金额支付违约金,造成出租人房屋损坏的,承租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 。
第五章 房屋租赁成交方式和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_______种方式达成交易。
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
双方当事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_______#_________(机构名称)成交,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机构备案号:_________________,经纪服务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经纪服务费用为________(币种)__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复印件、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见附件四。
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台成交。
第十四条 合同网签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后,应当登录房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住房租赁企业租赁住房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住房租赁的,由住房租赁机构办理或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二)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的其他约定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送达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________】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的,视为有效送达。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交 ________________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补充协议
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五)。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承租人责任、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
变更合同条款、免责情形等其他合同内容,租赁双方约定为:
。
第十九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合同及附件共_____页,一式_____份,其中出租人_____份,承租人____份,【____】____份,【____】____份。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人(签字或盖章): 承租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房东<甲方>:联系电话:
承租方房客<乙方>:联系电话:
兹有甲方房房屋一套,位于自愿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期暂定年.即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租期内房租每月人民币元整,年租金:由乙方按年一次付给甲方.
二.租房时甲方将于年月日以前水、电、物业费等房屋费用一次结清.租期内、水.电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按时交纳.
三.甲方必须出示房产证和身份证.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
四.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五.乙方不得损坏房屋结构,登记好房内物品(电视:台,沙发:套,空调:台,洗衣机:台,热水器:台,燃气灶:台,床:张,写字台:张,衣柜:组)
六.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水表底数:吨,电表底数:度,天然气底数:
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年月日
甲方:
乙方:
产权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下列合作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使用地点
甲方将坐落在昆明市龙翔街5号的房屋一套,使用面积160*方米,类型店面,提供给乙方作经营床上用品营业使用。
在使用前乙方将一次性付清甲方前期的房屋装修补偿金24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水电保证金1万元,甲方已交至20_年8月31日房租;每月房屋租金13333元,4个月共计:53332元。以上全部一并共计:323332万元。
第二条使用期限
提供使用期为共10个月,甲方从20_年5月1日起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_年2月28日。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协议,收回房屋:
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拖欠租金1个月或空关2个月的。
变更房屋使用性质。
第三条使用期间房租费和各项费用交纳方式
乙方须于20_年8月20日前将下半年房租48000元、富余人员安置费320_元一次*纳给甲方,先付后用。其它如水电等杂费将在收到缴费单收据后一周内交清。
第四条使用期间的房屋装饰
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基础结构的前提下,可以对使用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等均应事先和甲方协调同意后方可施工。
乙方需提供甲方装修方案及装修费用的相关复印件。
乙方在装饰施工时,必须严格遵守*所制定各项相关法规。否则,由此产生各种后果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乙方在装饰施工时,必须认真做好各项安全保障,如产生人员伤害、火灾等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由乙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华之声商贸公司的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
第六条使用期的变更
甲方将负责于20_年2月28日现行合同期满前,保证续签到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负责将合同转签到昆明峰航针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甲方如未能在20_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前续签到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全额退赔24万元的装修补偿金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水电保证金1万元,乙方后期进场装修的费用--------元。甲方保证续签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不超过96000元,富余人员安置费不超过64000元.
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元。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甲方向乙方收取约定租金,水电使用费、和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正常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乙方有权拒付。
乙方擅自将该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其使用权行为,终止合作。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理赔事宜
如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二年内,因*行为的征地,拆迁;甲方应给予乙方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将按正式拆迁动工之日起计算,每月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1万元正的补偿金)。一直补偿到所签协议的所有时间段完为止。
本条款于20_年5月1日至20_年4月30日为有效期,自20_年5月1日后未发生因*行为的征地,拆迁本条款将自动失效。
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
甲方(签章):_____乙方(签章):_____
电话:电话: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南昌市湾里区冯翊小区
第二条房屋用途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整。该房屋押金为(人民币)元整。
第五条租赁期间房价的调整
1、如遇到周边房租发生调整时,则甲方将相应调整租金标准。
2、甲方在调整房租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
3、对于房租的调整,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乙方不能接受时,乙方应在7天之内退房。
第六条付款方式
1、乙方应每个月预支付一次租金给甲方,应付租金为(人民币):仟佰元整。
2、乙方应在上阶段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0天预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并将租金打 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3、如乙方未能在上阶段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0天内预支付下一阶段的租金,甲方视乙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就行处理。
4、当月租赁时间未满10天时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0天时按一个整月计算。
第七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
1、日常的房屋及室内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2、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就行经济赔偿。
3、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
(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
(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或所在小区内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
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
1、水、电、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
2、煤气费用;
3、物业管理费用;
4、其他费用。
第十条房屋押金
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
第十一条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甲方则优先同意继续租赁;
2、租赁期满后,如甲方未明确表示不续租的,则视为同意乙方继续承租;
3、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同时甲方将扣除乙方一个月租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
4、乙方交房时,应保证房屋及各设施、物品完好,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及时修复或补充,否则甲方将按原价3—5倍价格从押金中扣除。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的租房款及押金。
5、租赁期限内,如甲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交房时,如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时间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将扣除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终止租赁合同。
2、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甲方将扣除乙方全部租赁金及押金。同是根据事态的严重性决定是否移交当地*机关。
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该房屋毁损和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共同确认认可,乙方可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其他约定
(一)开始租赁时的水、电、煤气等表状况:
(1)水表现为:度;(2)电表现为:度;(3)煤气表现为:度;
(4)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欠费用缴纳齐全,并得到甲方认可。
(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物品如下:
(1)安装好前后防盗窗,配置煤气灶、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洗脸台,入户大门钥匙把;
(2)沙发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餐凳四个、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卧床一张。
(3)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如数将以上物品交予甲方。
(三)乙方应提供有效证件的复印件1份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门面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___社区大门东3号,建筑面积__。
第二条
租期自20_年10月1日至20_年_月_日。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
年租金为人民币7500元,乙方每年缴纳一次租金。
第四条
水电费、管理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的缴费办法:
管理费:甲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水电费、煤气费:乙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电话费: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债务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五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亲戚也不例外)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
租赁期间,乙方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租赁期间若有变动,应提前至少一个月告知对方,做好准备。
第六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经过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承租方:
法定代表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3篇(扩展9)
——宁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 (菁华1篇)
宁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1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宁夏*自治区经济管理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年零______月,出租方从______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____收回。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缴纳期限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时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月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即用于冲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其他约定:____________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解除。
1、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方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权。
3、承租人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4、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①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②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③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个月的。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元。
2、出租方未按时修缮房屋的,负责赔偿违约金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3、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即使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
4、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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